(2015)依商初字第3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沈阳隆德肥料有限公司与毛海彬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依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依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隆德肥料有限公司,毛海彬,许志广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依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依商初字第322号原告沈阳隆德肥料有限公司。地址沈阳市于洪区平罗镇平罗村。法定代表人冯景艳,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岳长彦,男,汉族,1959年7月14日出生,黑龙江联升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现住依兰县汇丰花园小区7单元1102室,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毛海彬,居民身份证号:×××,男,1971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依兰县。第三人许志广,居民身份证号:×××,男,1976年4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依兰县。原告沈阳隆德肥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毛海彬、第三人许志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关东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隆德肥料有限公司代理人岳长彦,被告毛海彬,第三人许志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阳隆德肥料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春天,原告委派公司业务员第三人许志广在依兰县三道岗镇中心屯销售化肥。2014年4月25日,被告毛海彬在中心屯销售点赊购原告公司生产的含量52%的掺混肥料,欠款23,843元,当时原、被告约定当年10月1日还款,逾期还款给付1.5分利息。欠款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化肥款23,843元,按约定月利1.5分支付逾期利息,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毛海彬辩称,2014年4月25日,被告赊购原告及第三人化肥欠款23,843元,约定逾期还款利息按月利1.5分计算是事实。但原告施用化肥后,在当年7月份发现玉米脱肥、黄脚挺高,被告找第三人许志广要求给个说法,并与第三人去地里进行了踏查,从2014年7月份到玉米收割时被告多次与第三人电话联系,第三人说到秋给说法,到现在原告和第三人也没说怎么赔偿。由于原告、第三人生产、销售的化肥质量不行,造成被告的玉米脱肥产量没上去,按照正常产量每公顷减产有4000-5000元。被告种了17公顷玉米,用的都是从原告及第三人处购买的化肥,如果原告赔偿减产损失,被告可以给肥钱。第三人许志广辩称,第三人是原告公司的工作人员,2014年4月25日,被告经第三人手赊购原告化肥欠款23,843元,约定还款日期是当年10月1日,逾期还款利息按月利1.5分计算。被告施用化肥后,在当年7月份找第三人说,玉米施用化肥后,有黄脚挺高、脱肥的现象,要求第三人给个说法,第三人遂与被告去地里进行了踏查,发现玉米确实有叶黄、长势不好的现象。第三人随后给原告打电话说明了情况,原告意见是叶黄、长势不好不一定是化肥造成的,如果化肥质量有问题,原告负责包赔,如果质量无问题原告不负责。第三人经手卖了500多吨肥,没有其他人说肥不好,第三人认为被告是地洼影响了产量。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举示如下证据:证据一,证据一组,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旨在证明原告具有生产销售化肥的资质,进行合法登记注册。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实的内容有异议,质证为该证据证明不了被告用的化肥是好是坏。第三人对该证据无异议。证据二,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1本,旨在证明原告生产的化肥取得了生产许可证,证号:(辽)XK13-001-00100,有效期限2011年1月24日-2016年1月23日。原告对该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称对此不懂。第三人对该证据无异议。证据三,证据一组,化肥登记证、检验报告,旨在证明原告生产的含氮、磷、钾含量40%、52%、55%的三组化肥都进行了登记并检验合格。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质证意见为,被告购买的是氮、磷、钾含量40%和52%的化肥,原告产品包装袋标识是氮、磷、钾含量52%,但包装袋里是什么肥被告不知道,而且造成了玉米减产是事实。第三人对该证据无异议。证据四,被告出具的欠据1份,证明2014年4月16日被告购买原告化肥欠款23,843元,双方约定给付时间是2014年10月1日,过期按月利1.5分计算利息。被告对该份证据无异议。第三人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法庭举示证据如下:证据一,被告于2014年7月份在自家玉米地拍摄的照片3张,证明被告种植的玉米在施用原告的化肥后有黄脚、脱肥现象。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质证为无法证明照片上所标志的玉米地是被告用原告化肥种的地,无具体标志物,被告陈述说该相片是7月份拍摄的,7月份玉米刚出樱和穗,可从照片上看玉米都快成熟了,与客观事实不符。第三人质证为,第三人不知道在哪拍摄的,第三人与被告去踏查时没拍相片。第三人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举示证据如下:证据一,出库单、信誉卡存根四本。旨在证明2014年第三人经手销售化肥500多吨,有100多用户,没有其他农户反应化肥质量不好,被告减产是因为被告的耕地地势低洼造成的。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质证为,被告不知道原告的化肥卖给了多少户,也不知道原告具体卖多少肥,被告只知道施用原告及第三人销售的化肥造成玉米脱肥、减产了。本院综合分析原告、被告、第三人的举证、质证意见,结合本案争议的主要事实,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举示法庭的证据一、二、三,被告举示法庭的证据一,第三人举示法庭的证据一,均与本案争议的焦点和主要事实无关联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作进一步认证;原告举示法庭的证据四,被告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和客观性均无异议,该证据与本案争议的主要事实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的基本事实存在,本院对原告证据四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春天,原告委派公司业务员第三人许志广在依兰县三道岗镇中心屯销售化肥。2014年4月16日,被告毛海彬在中心屯销售点赊购原告公司生产的含量40%和52%的掺混肥料,欠款23,843元,当时原、被告约定当年10月1日还款,逾期还款给付1.5分利息。被告将购买的上述化肥施用在自家的玉米地后,当年7月份发现玉米黄脚挺高,有减产可能,被告找第三人许志广要求给个说法,并与第三人共同去地里进行了踏查,发现玉米确实有叶黄、长势不好的现象。第三人随后给原告打电话说明了情况,原告意见是叶黄、长势不好不一定是化肥造成的,可能是地势低洼造成的,如果化肥质量有问题,原告负责包赔,如果质量无问题原告不负责。之后,原、被告及第三人之间就是否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被告所欠化肥款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化肥款23,843元,按约定月利1.5分支付逾期利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的陈述,原、被告及第三人提供法庭的书证附卷为凭。本院认为,做人要讲诚信。被告从原告手中赊购化肥欠款后,双方约定给付期限,到期被告理应给付,未给付违反了做人要讲诚信的原则。原告举示法庭的证据四能够证明原、被告买卖关系的存在,被告依法应当承担还款义务。原、被告之间关于逾期利息的约定欠清晰,酌定从2014年10月1日起按月利1.5分计算符合客观事实。被告主张原告的化肥存在质量问题,造成了被告玉米减产,经本院释明后,被告未提出反诉,亦未向法庭出示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被告要求原告赔偿玉米减产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的赔偿请求可另行主张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毛海彬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隆德肥料有限公司化肥款本金23,843元及利息(从2014年10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期间的利息均按月利1.5分计算);二、第三人对上述款项不承担责任。案件受理费396.07元减半收取198.03元由被告毛海彬负担。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信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关东航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吴亚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