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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审二民申字第002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缪宝富与陆华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缪宝富,陆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苏审二民申字第00251号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缪宝富。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陆华,现在南通监狱服刑。申请再审人缪宝富因与被申请人陆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通中民终字第15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缪宝富向本院申请再审称:1、原审判决南通鑫俐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俐公司)朱元俊还款给陆华36万元系虚构。(2011)东民初字第0599号民事判决书以陆华自认认定朱元俊还款36万元,现有新证据鑫俐公司2012年6月10日的回函否认朱元俊提货、还款的事实,陆华诉讼前一直称由于鑫俐公司无钱坚决拒绝其提货,还认为缪宝富于2009年3月19日85万元借据上签字后他放弃了对其他借款人偿还借款的权利,不可能出现鑫俐公司朱元俊收取36万元的事实。2、现有证据证明陆华与鑫俐公司之间有债权债务关系。(1)陆华要求缪宝富于2009年3月19日签字的85万元借据上注明共同借款用于鑫俐公司生产经营,并将起诉鑫俐公司或者股东胜诉的内容作为借据作废的附加条件之一;(2)鑫俐公司于2008年6月7日提供盐酸盐500公斤作为质押,虽然本案中财产质押典当合同与(2011)东民初字第0599号案件中财产质押典当合同不一致,因为陆华保管的一份由鑫俐公司印章,鑫俐公司保管的一份当时没有加盖本公司印章很正常,缪宝富受让鑫俐公司权利,所以起诉时加盖了鑫俐公司印章是正常的;财产质押典当合同相对人是如东县东信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信公司),因陆华当时是东信公司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为个人谋利,其在本案中承认与鑫俐公司的债权债务系个人行为与东信公司无关。(3)陆华于2008年9月16日专程到如东县丰利镇要求鑫俐公司书写了107.5万元借条。其于次日早晨上班前将缪宝富叫到办公室告知鑫俐公司书写107.5万元的事实,并将借条复印件交给缪宝富,在多次录音中说他当时不认鑫俐公司写105万元借条才写的107.5万元借条,其辩称不清楚107.5万元借条来源,可以把他在录音中提到的鑫俐公司107.5万元借条向法庭提供与缪宝富提交的借条复印件核对。3、鑫俐公司于2008年8月提供质押物盐酸盐500公斤当时价值150万元,2009年3月19日陆华要求缪宝富在85万元借据上签字时双方同意作价100万元,从缪宝富签字时起500公斤盐酸盐就属于缪宝富质押物,现陆华不能返还原物,缪宝富要求其返还原物价值90万元,应予支持。请求依法再审本案。陆华提交意见认为,我与鑫俐公司没有债权债务关系,缪宝富提供的鑫俐公司借条、财产质押典当合同都是伪造的,章是他私刻的。请求驳回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查明:一、2011年3月17日,陆华以原告身份提起诉讼,要求缪宝富偿还其借款本息,一审法院以(2011)东民初字第0599号案件立案受理,该案审理查明:(一)2007年间,案外人朱元俊、张登华及缪宝富向陆华借款。同年12月8日,借款人朱元俊、张登华、缪宝富共同向陆华出具还款保证书,言明:因家庭经营、生活需要资金,分别于2007年3月3日、2007年4月18日、2007年5月10日、2007年7月30日向陆华借款现金总计人民币5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7%,以个人家庭的全部财产及个人工作单位的股份和收入作为还款保证。(二)2009年3月19日,由缪宝富向陆华出具借款借据,言明:今借到陆华现金人民币85万元整,[清偿本人及朱元俊、张登华的共同借款用于鑫俐公司生产经营],约定月利率1.5%,保证于2009年9月30日前归还,如逾期则按日借款的1‰计算违约金。前期2007年3月3日、2007年4月18日、2007年5月10日、2007年7月30日借条原件共四份及2007年12月8日还款保证书原件一份本人全部收走。全部借款以此为准,本人没有争议。另借款借据中加注注释:1、货物盐酸盐500公斤,每公斤2000元左右约人民币100万元左右,如有人在2009年4月20日前带一半货款提货(以提货人的余款欠条或陆华的货款收条为准)。2、起诉鑫俐公司或股东胜诉(以判决书为准),诉讼费用暂请求陆华垫付,如败诉即由本人承担。上述注释里其中一项兑现后此借款借据自动作废。(三)上述借款借据中现金人民币85万元的组成:前期四份借条合计借款人民币50万元,按还款保证书的约定以日借款50万元的万分之十四计算违约金35万元。在此期间由朱元俊提取寄存在陆华处的500公斤盐酸盐时分六次共归还了借款36万元(2009年4月11日、5月27日、6月4日、7月9日、8月18日、10月25日各归还6万元)。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缪宝富系共同借款人,与其他共同借款人具有共同偿还借款的义务,且相互间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在共同借款人尚未按照还款保证书的约定期限共同清偿借款的情况下,作为共同借款人之一向出借人出具借款借据,自愿承担全部借款的清偿义务,法律上对此没有禁止性规定,作为出借人对此也予以承认放弃对其他共同借款人偿还借款的权利。且在出具借款借据的同时缪宝富将原四份借条、还款保证书全部收回,陆华再无向其他借款人要求偿还借款的依据。因此认定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对于借款借据中的两项注释,可以确认系双方为借贷关系消灭而附设的条件,即如果有人于2009年4月20日带50万元货款到陆华处提取盐酸盐;或者由陆华凭相关的债权凭证起诉鑫俐公司或股东胜诉。其中一项条件成就,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消灭。诉讼过程中,缪宝富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所附设的条件成就,无法确认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消灭,故借款人应当依据借款借据的约定承担偿还借款的义务。2011年6月24日,一审法院对该案作出一审判决:由缪宝富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陆华借款人民币14万元,利息人民币66210元以及自2011年3月18日至实际清偿借款之日的借款利息(以本金14万元,月利率1.5%计算利息)。缪宝富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后又撤回上诉。2012年3月31日,缪宝富、陆华及案外人东信公司达成三方协议,对(2011)东民初字第0599号案件的执行标的与东信公司租赁缪宝富房屋的租金抵销,由东信公司支付给陆华。即缪宝富不再偿还陆华借款本息,其所欠借款本息与东信公司所租赁其房屋租金相抵,由东信公司与陆华另行结算办理。二、2011年10月17日,缪宝富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陆华将保管的债务人鑫俐公司于2008年9月16日出具的债权凭证(借条)交给缪宝富向债务人主张权利,否则赔偿缪宝富经济损失206210元。一审法院以(2011)东民初字第2065号案件立案受理,经审理认为:对于2009年3月19日缪宝富向陆华出具的借款借据中载明的内容,按照缪宝富的认知能力,如果陆华不交付鑫俐公司出具的借条,应当知道无法启动起诉程序,且是否向鑫俐公司起诉决定了2009年3月19日与陆华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否消灭,陆华不交付借条作为长期从事法律工作的缪宝富就在借款借据上签名有违常理。假设陆华在缪宝富出具借款借据时没有交付借条,缪宝富又为何在借款借据约定的2009年9月30日还款期限届满前不通过法律途径要求陆华交付借条,而是在法院依据借款借据判令缪宝富偿还借款以后起诉要求陆华交付鑫俐公司于2008年9月16日出具的借条,法院无法判明缪宝富的诉讼目的。2011年12月5日,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缪宝富诉讼请求。缪宝富不服上诉。二审法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判决维持原判。三、2013年3月4日,缪宝富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陆华将处分鑫俐公司的盐酸盐余款442000元给付缪宝富。缪宝富诉讼的事实和理由:鑫俐公司于2008年6月7日提供价值150万元的盐酸盐500公斤给陆华质押,并书写107.5万元的借条(实际未借款),以冲抵朱元俊、张登华等人之前累计借款用于公司的50万元本息。后又形成2009年3月19日85万元的借款借据。因缪宝富偿还陆华借款本息后向鑫俐公司追偿,鑫俐公司要求缪宝富向陆华追要,表示陆华处理的500公斤盐酸盐扣除鑫俐公司的借款本息后尚余44.2万元。鉴于鑫俐公司已将权利转让,故缪宝富提起诉讼。陆华则抗辩:其与鑫俐公司无债权债务关系,没有签订财产质押典当合同,缪宝富所称陆华擅自处理盐酸盐所得货款103.5万元并非事实,涉案25桶盐酸盐由朱元俊已经拉回18桶,尚余7桶。故请求驳回缪宝富的诉讼请求。该案经开庭审理,因缪宝富未能补交诉讼费,一审法院裁定该案按缪宝富自动放弃诉讼处理。四、2014年1月14日,缪宝富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陆华将占有鑫俐公司的500公斤盐酸盐交付给缪宝富。在本案二审审理中,除在上述三案中的相关证据之外,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其中,在(2011)东民初字第0599号案件中,缪宝富曾就财产质押典当合同作为证据,该原件与在本案中作为证据使用的财产质押典当合同复印件的签章手印存在不一致。对于2008年9月16日鑫俐公司107.5万元的借条复印件,陆华表示其与鑫俐公司之间无债权债务关系,不清楚缪宝富所持这份复印件的来源,应系缪宝富伪造。该份借条曾在(2011)东民初字第2065号案件中作为缪宝富的诉讼请求列出。一审法院认为,要确定本案债权转让合同是否成立,首先应当理清陆华与鑫俐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缪宝富认为,陆华与鑫俐公司之间曾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并提交了2008年9月16日鑫俐公司107.5万元的借条复印件以及2008年6月7日的财产质押典当合同予以证明。陆华则否认与鑫俐公司之间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同时对财产质押典当合同予以否认。在(2011)东民初字第0599号卷宗中,缪宝富提交了财产质押典当合同的原件及复印件,但在本案中提交的复印件与该卷宗中的原件明显不一致,且在本案中未能提供与该复印件一致的另一份原件,虽该两份财产质押典当合同内容大体相当,但无法确认是否属于同一份财产质押典当合同。退一步讲,缪宝富在本案中作为证据所提供的财产质押典当合同中,载明的出质人为案外人朱元俊、张登华,并无鑫俐公司的签章,法院无法确认涉案500公斤盐酸盐即为鑫俐公司所有。且案涉财产质押典当合同,合同的相对方为东信公司,而非陆华。缪宝富提供了借条复印件,主张鑫俐公司与陆华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陆华则明确予以否认。在(2011)东民初字第2065号案件中确认,如若该借条存在,其也是陆华向鑫俐公司主张权利的凭证。因此,即便鑫俐公司曾致函陆华,但不足以证实陆华与鑫俐公司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且双方对于债权债务数额明确无异议,故法院无法确认鑫俐公司对陆华享有明确数额的债权。综上分析,不能认定缪宝富、陆华以及鑫俐公司之间存在债权转让合同关系。此外,缪宝富、陆华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业经一审、二审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缪宝富也实际履行完毕。在法律文书中对于相关判决理由也进行了详细说明。在(2011)东民初字第0599号民事判决书中,对陆华自认朱元俊在提取寄存的盐酸盐时分六次归还借款36万元的事实予以了确认。对于朱元俊提取盐酸盐的数量,陆华自认为18桶,目前尚有7桶在仓库。缪宝富则认为库存的7桶并非当时的盐酸盐,与本案无关。因此,即便可以确认缪宝富、陆华之间债权转让合同关系成立,鉴于涉案的500公斤盐酸盐的性状、实际数量均无法确认,现缪宝富要求陆华予以返还亦无现实可能。缪宝富主张陆华不能返还原物应当按90万元予以赔偿,亦无证据证实。故缪宝富主张要求陆华返还500公斤盐酸盐(价值90万元)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缪宝富的诉讼请求。缪宝富不服一审判决,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另查明:缪宝富提供的2008年6月7日财产质押典当合同中载明出质人为朱元俊、张登华,质权人为东信公司。该合同第六条约定:“本合同为33024133号当票(主合同)之补充约定。”该合同“典当单位”处盖有东信公司的业务专用章。庭审中,缪宝富不能提供该财产质押典当合同所称的当票。该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本院认为,缪宝富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理由是:民间借贷关系的认定不仅要有真实有效的借款合同,而且要有款项交付的事实。陆华在本案二审中明确鑫俐公司虽写过107.5万元借条,但其没有向鑫俐公司出借款项;缪宝富主张107.5万元包含2007年12月8日还款保证书所涉50万元、其余款项不清楚,其亦无证据证明陆华向鑫俐公司实际交付了借款。故根据缪宝富的举证难以认定陆华、鑫俐公司之间存在107.5万元债权债务关系。至于2009年3月19日缪宝富出具的借据注明款项用于鑫俐公司生产经营,并不因此改变借款主体;借据注明陆华若起诉鑫俐公司胜诉亦可免除其相关债务,只是合同是否需要继续履行所附的条件。关于盐酸盐质押关系是否存在,本院认为,缪宝富提交的财产质押典当合同出质人为朱元俊、张登华,质权人为东信公司,鑫俐公司、陆华均非合同当事人,缪宝富不能提交当票以证明借贷合同关系,故不应认定鑫俐公司将500公斤盐酸盐质押给了陆华作为借款担保,缪宝富亦无从受让相关财产权利。综上,缪宝富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缪宝富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朱亚男代理审判员  邹 宇代理审判员  魏 玮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安晓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