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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津法民初字第030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刁平利与张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刁平利,张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津法民初字第03017号原告:刁平利,女,汉族,1973年12月8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委托代理人:廖杰,重庆市江津区白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张孟,男,汉族,1981年4月4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原告刁平利与被告张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相平平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刁平利及其委托代理人廖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刁平利诉称:被告因需要钱于2013年10月24日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被告使用该借款后未按约归还,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万元并从借款到期次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借款还清为止。被告张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刁平利娘家与被告张孟系邻居,二人系朋友关系。2013年10月24日,被告因需要钱急用,便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到刁平利人民币现金5万元整,大写伍万元正。借款一年。到期不还以车作抵押。车牌:。到期不还卖车还款,余额不够现金补足。2013.10.24借款人:张孟(签名并捺印)。双方未办理车子抵押登记。被告使用借款后,至今未予归还,原告遂起诉来院,提出诉称中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相佐证,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张孟向原告刁平利借款并出具借条,原告提供了借款给被告,原、被告之间便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且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应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逾期未还款,应从借款逾期之日支付原告利息。原告请求被告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张孟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刁平利借款50000元。二、被告张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刁平利逾期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2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付清为止)。如果被告张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张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相平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成 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