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民一初字第000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原告张显达诉被告张耀、石旺先、黄梅县昌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一初字第00036号原告:张显达,男,1945年8月29日生。委托代理人:田中宇,安徽松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耀,男,1983年6月2日生。被告:石旺先又名石望先,男,1959年7月19日生。委托代理人:桂亚洲,湖北省黄梅县孔垅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梅县昌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程彩娥,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石成,湖北省黄梅县黄梅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王仕洲,湖北省黄梅县黄梅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熊国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强胜,湖北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显达诉被告张耀、石旺先、黄梅县昌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昌达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黄冈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1月27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显达委托代理人田中宇、被告张耀、被告石旺先及其委托代理人桂亚洲、被告昌达公司委托代理人石成、被告太平洋财保黄冈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许强胜到庭参加诉讼,因案件事实较为复杂当事人争议较大,同年2月23日本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显达委托代理人田中宇、被告石旺先及其委托代理人桂亚洲、被告昌达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仕洲、被告太平洋财保黄冈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许强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张显达诉称:2013年6月14日7时20分许,石旺先驾驶鄂XXXX**号轻型自卸货车,自西沿太下线往东行驶,行驶至太下线许岭镇政府向东200米处,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张耀驾驶其所有的皖XXXX**号三轮摩托车相撞,致乘坐在张耀车上的张显达受伤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宿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宿公交认字(2013)第0014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石旺先负主要责任,张耀负次要责任,张显达无责任。事发后,张显达被送至宿松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查,石旺先为昌达公司驾驶员,鄂XXXX**号轻型自卸货车在太平洋财保黄冈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张显达要求各被告承担的赔偿数额共计为117150.92元。张耀辩称:事故的发生属实,对事故责任的划分无异议,请法庭依法判决。石旺先辩称:事故认定责任划分不公,请法院作出新的认定,张耀无驾驶证和行驶证,没有按期进行检查,没有上路权,客货混载。鄂XXXX**号轻型自卸货车已投保,应由保险公司赔偿。石旺先已垫付了23400元(包含太平洋财保黄冈支公司垫付的10000元,3000元借给张耀,由张耀的哥哥张勇代领),应在总赔偿范围内予以返还。昌达公司辩称:同石旺先关于事故认定责任划分的观点,昌达公司与肇事车辆系挂靠关系,鄂XXXX**号轻型自卸货车已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且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昌达公司愿意承担保险额外的相应法律责任。张显达的诉求部分过高。太平洋财保黄冈支公司辩称:对事实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鄂XXXX**号轻型自卸货车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的商业三者险,并约定每次事故绝对免赔1000元。鉴定费、诉讼费依据保险合同规定,我方不予赔付,应由当事人车主按责任划分承担。我方已垫付10000元医药费,应从总赔偿款中扣除。鄂XXXX**号轻型自卸货车严重超载,依据商业三者险第二十条约定,商业险的损失部分要加扣10%的损失,该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要扣除15%的免赔率。张显达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内容、证明目的如下:1、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宿松县许岭镇雨岭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租赁合同、许岭社区出具的证明。证明张显达的主体资格及其居住生活在许岭社区。2、张耀及石旺先的驾驶证、行驶证。证明驾驶人及事故车辆的登记信息。3、事故认定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单。证明事故发生情况及事故责任划分,车辆投保情况。4、诊断证明及出院小结。证明张显达的伤情及住院59天。5、医药费票据及用药清单(1张住院发票,金额31695.99元;1张门诊发票,金额961.62元)。证明张显达花去医疗费32657.61元。6、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张显达的伤残等级为两处十级7、鉴定费发票。证明花去鉴定费900元。8、车票。证明张显达所花车费600元。张耀对张显达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中的证明不清楚,其他的无异议。对证据6、7有异议。对证据2、3、4、5、8无异议。石旺先委托代理人对张显达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中的村委会及许岭社区出具的证明有异议,证明应有负责人的签名,在社区居住应由公安部门出具暂住证,租赁合同甲方及见证方未出庭作证,达不到证明张显达是城镇居民的目的,其他证据无异议。对据2中张耀的行驶证有异议,未按时进行年检,证明事故认定书不公;张耀的驾驶证及石旺先的驾驶证、行驶证无异议。对证据3中的事故认定书有异议,张耀无行驶证上路,事故认定书不公正;对保险单无异议。对据4的诊断证明形式上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建休3个月依据不足,对其他无异议。对证据5中可知张显达患有其他疾病,医药费中有治疗腰椎、冠心病、肺炎的医药费应不予认定,有异议。对证据6中的单方委托的鉴定书有异议。证据7鉴定费应共同分担。对证据8要求1000元车费过高。昌达公司委托代理人对张显达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张显达的证据同石旺先的质证意见。补充意见认为张显达已69岁,不应计算误工费,租赁合同没有土地证、房产证及甲方的身份证,不能按城镇居民计算损失。太平洋财保黄冈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对张显达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可知张显达系农村居民,证明中是陪读,证明张显达无收入,没有误工;租赁合同是造假的,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未提供甲方的房产证,该合同认定无效。对证据2中张耀的行驶证过期,其准驾车型不符。对证据3事故认定书有异议,最多按同等责任划分,石旺先的车辆有超载,按商业险要扣除绝对免赔率10%。对证据4的质证意见同石旺先发表的质证意见,对证据5无异议,但我公司垫付了10000元,应予以扣除。对证据6有异议,单方委托,鉴定所不具备精神方面的鉴定资质,未对两个十级进行综合指数的评定,我公司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对证据7鉴定费无异议,但我公司不承担。对证据8有异议,均为无效票据,费用偏高,请法院酌情认定。张耀为支持其抗辩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内容、证明目的如下:收条一份。证明张耀已垫付7900元给张显达。各方当事人对张耀所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石旺先为支持其抗辩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内容、证明目的如下:1、石旺先身份证。证明石旺先身份证的名字与事故认定书上的名字不一致,要求变更一下,石望先是曾用名。2、保单(两份)。证明鄂XXXX**号轻型自卸货车已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收条(三份)。证明垫付了20400元及3000元。张显达对石旺先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中垫付的20400元无异议,张勇出具的收条与本案无关。其他各方当事人对石旺先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昌达公司为支持其抗辩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内容、证明目的如下:车辆服务合同的复印件、营业执照及机构代码证。证明鄂XXXX**号轻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为石旺先。张显达、张耀、太平洋财保黄冈支公司对昌达公司所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石旺先对昌达公司所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有异议。太平洋财保黄冈支公司为支持其抗辩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商业三者险的条款。2、保险损失计算书及照片。证明保险公司已垫付10000元及鄂XXXX**号轻型自卸货车严重超载。张显达对太平洋财保黄冈支公司所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张耀未发表质证意见。其他当事人对太平洋财保黄冈支公司所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达不到其免责目的。免除或减轻责任是特殊约定,应有特别的提示,不应从照片认定超载。保险损失计算书无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审核、认定如下:一、对张显达所举证据1中的身份证及户口簿,系证明张显达的身份情况,本院予以采信;村委会证明及社区证明,未有负责人或出具证明的经办人签名,租赁合同亦未提供房东的身份信息及房东对租赁房屋享有的相关权利证书,故这三份证据不足以达到张显达按城镇居民计算相关赔偿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中石旺先的驾驶证及行驶证,各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张耀驾驶证准驾车型为E,即准驾车辆为二轮摩托车,而行驶证为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本院认定张耀系驾证不符。证据3中的事故认定书,石旺先、昌达公司及太平洋财保黄冈支公司均提出异议,但三当事人均未提供有力证据推翻该事故认定书,本院采信该事故认定书;二份保单,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5系张显达因事故受伤后经治疗医院出具的出院小结、疾病诊断证明及所花费的医药费发票,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三特性,本院予以采信,石旺先、昌达公司及太平洋财保黄冈支公司均提出张显达的用药清单中有治疗其他疾病的药品,但三当事人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哪些用药是用于治疗非交通事故引起的疾病,故其反驳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石旺先、昌达公司、太平洋财保黄冈支公司均提出医院建议休息3个月依据不足,由于三当事人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根据规定,务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认,因而其反驳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证据6虽石旺先、昌达公司、太平洋财保黄冈支公司均对单方委托鉴定提出异议,且太平洋财保黄冈支公司认为鉴定所不具备精神方面的鉴定资质,没有进行综合指数的评定,但三当事人均未在本院指定的时间内申请重新鉴定,应视为对该权利的放弃,同时鉴定文书中所反映的是“神经功能的障碍”,而非异议中所称的“精神”方面的鉴定,经审查,该所具有上述内容鉴定的鉴定资质,由于该鉴定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因此对鉴定意见不能以单方委托为由不予采信。该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特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为鉴定费发票,鉴定费是为查明损失而实际支出的费用,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8为车票发票,但未表明坐车时的始末地,不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二、对张耀所提交的收条,其他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三、对石旺先所举证据1、2,其他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中金额为18400元及2000元的收条,系张显达亲属所出具,且张显达认可这两份收条,本院予以采信。张勇出具的金额为3000元的收条,收条上注明是给付张明军、张太和、张中仁的医药费,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四、对昌达公司所提交的车辆服务合同的复印件、营业执照及机构代码证,其他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五、对太平洋财保黄冈支公司所举证据1,系格式条款,保险公司对免责事由应尽特别说明义务,但太平洋财保黄冈支公司未对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法律后果单独以书面形式(笔录形式)告知投保人,并经过投保人的签字确认,故本院对免责条款不予采信。对证据2中的保险损失计算书,本院予以采信;照片与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石旺先所驾驶的车辆超载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据以上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6月14日7时20分许,石旺先超载驾驶鄂XXXX**号轻型自卸货车,自西沿太下线往东行驶,行驶至宿松县境内太下线许岭镇政府向东200米处,与由北向南行驶的持准驾车型为E证的张耀驾驶其所有的皖XXXX**号三轮摩托车相撞,致乘坐在张耀车上的张显达、张太和、张中仁、张明军、张徐洪等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宿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宿公交认字(2013)第0014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石旺先负主要责任,张耀负次要责任,张显达无责任。事发后,张显达被送至宿松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右颞叶脑挫伤、双侧硬膜下血肿、头皮裂伤、头皮血肿、腰椎横突骨折、肺炎、支气管炎、冠心病。于2013年8月11日出院,住院59天,花去医药费32657.61元。出院医嘱:建休3个月,加强护理。2014年1月21日安徽同德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结论:张显达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遗有神经功能障碍,日常生活能力轻度受限,属十级伤残;腰部活动度丧失10%以上,属十级伤残。花去鉴定费900元。张显达现69岁,系农村居民,2013年度安徽省农村居民人均收入8098元,安徽国有经济单位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7074元。肇事车鄂XXXX**号轻型自卸货车已在太平洋财保黄冈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石旺先驾驶的鄂XXXX**号轻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是昌达公司属于挂靠经营。另查明,太平洋财保黄冈支公司已垫付10000元,石旺先垫付10400元,张耀垫付7900元。再查明,本起交通事故,另有张中仁、张太和、张明军、张徐洪四位伤者,另案中已确定这四位伤者的损失数额分别为:1、张中仁损失为16799.19元(医药费9311.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营养费320元、护理费1625.16元、交通费160元、误工费3062.16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2、张太和损失为15079.36元(医药费11108.9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营养费260元、护理费1320.44元、交通费13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3、张明军损失为3873.18元(医药费3348.18元、财产损失525元)。4、张徐洪损失为1006.93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身体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健康应依法承担法律责任。宿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本起事故石旺先负主要责任,张耀负次要责任,张显达无责任,本院予以采纳。结合本案具体情况,本院认定石旺先与张耀承担责任的比例为70%和30%。根据现有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和事实证据,对张显达的损失本院认定为:1、医疗费32657.61元。2、营养费20元/天×59天=118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59天=1180元。4、护理费5992.78元(参照2013年安徽省国有经济单位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7074元,护理天数59天,37074元/年÷365天×59天)。5、残疾赔偿金10689.36元(8098元/年×11年×12%)。6、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7、鉴定费900元。8、交通费酌定600元。9、误工费,张显达受伤时已满67周岁,由于其未能举证证明存在误工损失,且未能举证证明实际在从事农业生产。故其误工费的诉求,应不予支持。合计损失59199.7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仍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因交强险中医疗费的责任限额为10000元,而五位伤者张显达、张中仁、张太和、张明军、张徐洪的医疗费用已超出10000元的责任限额,故在交强险中医疗费项目的赔偿数额按损失比例确认,经计算张显达、张中仁、张太和、张明军、张徐洪的医疗费用损失比例分别为57.45%、16.33%、19.08%、5.49%、1.65%,故张显达、张中仁、张太和、张明军、张徐洪在交强险范围内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分别为5745元、1633元、1908元、549元、165元。故本案中在交强险范围内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5745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24182.14元,共计29927.14元,应由太平洋财保黄冈支公司予以赔偿。超出的29272.61元(59199.75元-29927.14元),因石旺先负主要责任,故太平洋财保黄冈支公司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20490.83元(29272.61元×70%),张耀负次要责任,故张耀赔偿8781.78元(22657.61元×30%),其已垫付7900元,应予以扣除。因太平洋财保黄冈支公司已承担替代赔偿责任,故石旺先无需再赔偿张显达,故石旺先垫付的10400元,张显达应在获得赔偿后返还石旺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中石旺先应承担的损失已由保险公司替代赔偿,故昌达公司在本案中已无需再赔偿。太平洋财保黄冈支公司辩称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同时太平洋财保黄冈支公司在本案中作为赔偿义务人,依据《诉讼费交纳办法》,败诉一方应承担全部或部分诉讼费用,故太平洋财保黄冈支公司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太平洋财保黄冈支公司辩称每次绝对免赔1000元及投保车辆超载应减轻其赔偿责任,都属免除或减轻责任条款,应尽特别说明义务,但太平洋财保黄冈支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尽该义务,其反驳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太平洋财保黄冈支公司已垫付10000元,在赔偿总损失中应予扣除。对被告以证驾不符、未年检为由抗辩事故认定不公平,本院认为交警部门认定责任的依据也是据此事由作出认定的,被告没有其他证据足以推翻,其辩称理由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显达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医疗费32657.61元、营养费1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80元、护理费5992.78元、残疾赔偿金10689.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900元、交通费酌定600元,合计损失59199.7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显达50417.97元(交强险限额内29927.14元,商业三者险范围内20490.83元),但应扣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垫付的10000元;二、被告张耀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显达8781.78元,但应扣除被告张耀已垫付的7900元;三、被告石旺先和黄梅县昌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无需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显达在获得赔偿之日返还被告石旺先垫付款10400元;四、驳回原告张显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负担2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凌劲松代理审判员 张素琪人民陪审员 钱祥武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汪 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国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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