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海民二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刘莲喜与王雨民间借贷纠纷案一身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莲喜,王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二初字第71号原告刘莲喜,男,1982年1月4日生,汉族,系中国联通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业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柱,系阜新市海州区西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雨,女,1982年2月25日生,汉族,无职业。原告刘莲喜与被告王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莲喜的委托代理人李柱、被告王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莲喜诉称:2013年6月末,被告向原告的朋友蔡国坤借款,由于蔡国坤没有钱,经蔡国坤联系,由原告借给被告人民币7万元,原告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将7万元借款汇给了被告。现原告找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不予偿还,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审理后,依法判决。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借款7万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雨辩称:被告不认识原告,也没有向原告借过钱。原告向被告银行卡汇款,当时是蔡国坤向他朋友(现在才知道是原告)借钱,因为蔡国坤没有银行卡,向被告要的银行卡帐户号码,所以被告将银行卡帐户号码告诉了蔡国坤,他的朋友向被告银行卡中汇了7万元。之后被告分三次取出给了蔡国坤。第一次2万元(2013年7月5日),蔡国坤同被告一起去的银行,他和被告一朋友聂冰在银行门口蔡国坤的车里等被告的,取出后上车给他的。第二次1万元(2013年8月24日),这次是蔡国坤与被告一起去站前建设银行自动提款机取走的。第三次4万元(2013年9月19日),蔡国坤打电话向被告要钱,被告和朋友聂冰去银行取的钱,蔡国坤派他朋友(胡老二,被告认识,但大名不知道,大家都叫他胡老二)到被告家楼下将钱取走的。被告的卡是中国建设银行阜新分行的卡,被告当时与蔡国坤是恋人关系,2014年夏天我们分手了。经审理查明,被告与原告的朋友蔡国坤原系朋友关系,原、被告之间互不相识。在庭审当中,被告称原告向其银行卡汇款7万元,是蔡国坤向原告借的,因蔡国坤没有银行卡,蔡国坤向被告要了银行卡账户号码,原告将7万元汇入被告银行卡账户中,之后被告分三次将7万元取出交给了蔡国坤。而原告称被告向其借款7万元,是经蔡国坤联系的,但在庭审当中原告只提供了一份个人汇款凭证来证明被告向其借款,未能提供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之类的相应证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个人汇款凭证、等材料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为证明被告向其借款,应该提供充足的证据,仅凭一份个人汇款凭证不能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人蔡国坤的证言,因其牵涉本案,与其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具有证明力,故本院对于原告称被告向其借款的主张不予采信。而被告的陈述与证人聂冰的证言相互吻合,且聂冰与本案亦无利害关系,其证言相对蔡国坤的证言具有证明力,故本院对于被告的不是其向原告借款的辩解意见予以采信。综上,对于原告提出的主张,因缺乏充足的证据支持,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莲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50.00元,由原告刘莲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景辉审 判 员  穆桂杰人民陪审员  师 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海利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