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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章民初字第10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张树平与聂志合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聂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章民初字第1090号原告张某某,女,生于1971年1月28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委托代理人张保健,男,生于1972年8月10日,汉族,章丘市普集镇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住章丘市。被告聂某某,男,生于1959年10月3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委托代理人徐林全,山东济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聂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诸当事人送达了举证通知书,指定举证期限为当事人收到本院案件受理通知书或应诉通知书的次日起至第一次开庭庭审调查结束前。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保健、被告聂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徐林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我是离异再婚,被告是初婚。2014年1月份经人介绍与被告认识,不到半年于2014年6月3日结婚,婚前认识时间较短,接触较少。婚前感情一般,婚后未一起共同生活,才发现两人性格差异较大,没有共同语言,建立不起应有的夫妻感情。我与被告于2014年农历十一月二十五离开被告分居至今。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聂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实,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张某某、被告聂某某经人介绍���识,2014年6月3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原告系再婚,被告系初婚。原被告婚前感情尚可,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5年4月3日原告张某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原告张某某提交的结婚证所证实,证据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被告聂某某系自愿登记结婚,婚前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姻是需要夫妻双方共同经营的,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双方应本着相互体谅、相互理解、相互尊重的原则,共同交流和沟通,珍惜共同经营的美好家庭。本案中双方当事人虽在共同生活中产生矛盾,但根据双方陈述及举证,未致夫妻感情破裂程度。本院认为,今后只要双方遇事加强沟通与交流,是能够消除矛盾,维系这段婚姻的。综上,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要求与被���聂某某离婚不符合法定的离婚条件,对原告张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聂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栗伟昭人民陪审员  苏秀荣人民陪审员  靳奉芹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