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巴法民初字第053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陈代学与重庆西彭铝产业区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代学,重庆西彭铝产业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巴法民初字第05324号原告陈代学,男1969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代平,重庆强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西彭铝产业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西彭镇铝城大道88号,组织机构代码74746712-7。法定代表人刘家渝,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强、成延飞,重庆海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邹容路153号,组织机构代码90283499-5。负责人曾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沙沙,重庆允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代学诉被告重庆西彭铝产业区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彭铝业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太平洋财险重庆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汤华巍独任审判,同时,因原告申请对其损失进行鉴定,本案中止审理。司法鉴定结束后,本案恢复审理,于210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代学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代平,被告西彭铝业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强、成延飞,被告太平洋财险重庆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唐沙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代学诉称,2014年1月16日,原告订购雷克萨斯小客车一辆,总价359000元,并于2014年1月25日提车。2014年3月17日,被告西彭铝业公司员工乔志勇驾驶公司所有的渝AL87**小型客车,从西彭沿华福路往二郎方向行驶,行驶至华福路美每家路段处,车头追尾撞上同车道等候红绿灯的原告驾驶的渝BBA7**小客车,造成交通事故。经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交巡警支队认定,乔志勇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本案事故发生后,被告已将由此产生的修理费162068元付清。原告车辆仅行驶一个多月,该车被撞后导致市场评估价值远远低于被撞之前的市场价值,给原告造成极大损失。被告西彭铝业做为乔志勇的工作单位,应对本案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诉请判令被告赔偿财产损失103000元。被告西彭铝业公司辩称,乔志勇系被告员工,其在履行职务活动时发生了本案交通事故。原告受损车辆已经4S店进行专业维修,并对受损主要部件进行了更换,车辆经全面维修、检测后交还给了原告,被告全额垫付了维修费164742元。故被告西彭铝业已依法履行了赔偿义务。另原告主张的损失不属法定的财产损失的范围。原告请求于法无据,要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太平洋财险重庆分公司辩称,车辆贬值损失系未知的,只有在出卖时才能确定,故该损失并未实际产生。根据保险条款约定,对该项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6日,原告陈代学与重庆中升雷克萨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签订新车销售合同,订购雷克萨斯ES250小客车一辆,总价359000元,约定交车时间按为2014年1月25日前。2014年3月17日13时15分,被告西彭铝业公司员工乔志勇驾驶公司所有的渝AL87**小型客车,从西彭沿华福路往二郎方向行驶,行驶至华福路美每家路段处,车头与前方同向同车道等候红绿灯的原告陈代学驾驶的渝BBA7**雷克萨斯小客车接触,渝BBA7**小客车又与前方黄富强驾驶的渝A13W**小客车接触造成人员三人受伤、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3月17日,经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交巡警支队认定,乔志勇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本案事故发生后,渝BBA7**号车在重庆中升雷克萨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了维修,被告西彭铝业向该公司支付了维修费162068元。2015年3月6日,经重庆谛威资产评估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评估:渝BBA7**号雷克萨斯小型轿车在评估基准日2014年12月30日(事故后现场勘查日)的市场价值为170000元;评估基准日2014年3月16日(事故前一天)的市场价值为270000元,差额为100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3000元。在审理中,因双方对原告所主张损失是否属法定赔偿范围意见分歧,本案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到庭的陈述、事故认定书、新车销售合同、评估单、维修费发票、评估报告、鉴定费发票;被告提供的进账单、转账支票存根、车辆估损单及清单等证据在案为据,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所主张的损失系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所造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原告损失应当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该解释当中所规定的财产损失的范围不包括车辆贬值损失。故原告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代学对被告重庆西彭铝产业区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300元,本院减半收取1650元,由原告陈代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汤华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齐海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