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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邢开民初字第2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闫菊云与李爱敏、陈晓波、陈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菊云,李爱敏,陈晓波,陈玉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邢开民初字第225号原告闫菊云,小学文化,农民。被告李爱敏,小学文化,农民。委托代理人安仁水,系李爱敏亲戚。第三人陈晓波,初中文化,农民,系原告闫菊云之子。第三人陈玉,大专文化,公司职员,系第三人陈晓波长女。原告闫菊云与被告李爱敏、第三人陈晓波、第三人陈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菊云、被告李爱敏及其委托代理人安仁水、第三人陈晓波、第三人陈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菊云诉称,其子陈晓波与被告李爱敏于2014年12月11日在邢台经济开发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协议离婚登记,共同财产已经分清。2015年1月5日被告又从其家中拉走玉米,约合15,000元,棉花30斤,每斤15元,合款450元,被褥9套,合款1,800元,共计合款17,250元,上述财产属于原告所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李爱敏返还拉走的东西。被李爱敏辩称,玉米是其卖的,但那时候还没有离婚。第一次是2014年10月卖了4,000斤,第二次大概是2014年12月11日离婚前,两次总共卖了9,700元。第一次卖的钱是陈晓波拿走了,第二次卖的钱零花了。其没有拿走棉花和被子。第三人陈晓波辩称,玉米是被告在离婚后卖的,被告说的数额不对,大概是12,000到13,000元,钱在被告手里。玉米属于其母亲闫菊云的部分,被告应该返还。第三人陈玉辩称,家里的地有其承包地、其奶奶即原告闫菊云的承包地、其生母的承包地,主张把其和其奶奶的承包地收获的玉米给原告闫菊云。剩下的其父亲和其继母即被告李爱敏可以处理。根据原被告和第三人的意见,总结本案争议焦点为:1、涉及本案的土地都有谁的承包地,由谁耕种,收益如何分配;2、被告是否从原告处取走棉花和被褥,是否应该返还;3、卖玉米所得的钱在谁手里,应当如何分配。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原被告和第三人均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闫菊云系第三人陈晓波母亲,第三人陈玉系第三人陈晓波与其前妻所生长女,被告李爱敏和第三人陈晓波原为夫妻关系,双方于2014年12月11日协议离婚。第三人陈晓波家有其父母、前妻等八个人的承包地,但是没有被告李爱敏的承包地。2014年全家承包地由第三人陈晓波和被告李爱敏耕种,收获玉米价值约10,000元,在2014年12月前后由被告李爱敏卖掉,所卖款项由被告李爱敏掌握。上述事实由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家庭所有的承包地在第三人陈晓波和被告李爱敏离婚前,由其两人耕种,考虑所耕种的承包地是第三人陈晓波原来家庭八人的承包地,对收获的玉米家庭其他成员也应当有适当的份额,鉴于原告闫菊云作为家庭的长辈,家庭其他成员的份额均归其所有,不违背其家庭其他成员的意愿。2014年所收获的玉米均由被告李爱敏处置,其主张第一次所卖的钱交给第三人陈晓波,但陈晓波并不认可,认可第二次卖的钱被其花掉,故本院认定所卖玉米款约1万元均由被告李爱敏掌控。根据公平原则,本院酌定被告李爱敏分给原告闫菊云2,000元。原告闫菊云主张被告李爱敏还取走其棉花和被褥,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被告李爱敏亦不认可,故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爱敏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闫菊云玉米款2,000元。二、驳回原告闫菊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1元,由原告闫菊云负担200元,被告李爱敏负担3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武涵伟代理审判员  王治华代理审判员  毛润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施永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