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2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赵俊军与廊坊亚欧铝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俊军,廊坊亚欧铝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一百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
全文
河北省永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286号原告赵俊军,农民,现住。被告廊坊亚欧铝业有限公司,地址:河北省永清县燃气工业园区樱花路8号。法定代表人王东远,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催永骑,河北红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俊军与廊坊亚欧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欧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田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俊军、亚欧公司委托代理人催永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俊军诉称,原告于2014年4月12日到被告处工作,具体工作是喷涂车间操作工。4月份原告工作了19天,被告发给原告工资2012元,后被告一直未给原告发放工资。2014年7月11日,原告在工作中右手受伤,被告带原告在医院治疗后便送原告回家休养。原告怕耽误工作,于2014年8月11日忍痛回去工作到9月21日被告无理由终止原告工作,辞退原告,原告工作期间被告没给原告缴纳任何社会保险费用。综上,被告拖欠原告2014年5月1日至9月21日的工资没发放,对在工作中受伤的原告无任何待遇,非法解除劳动合同,原告申诉至永清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作出永劳(2014)第155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拖欠工资14931.15元,经济赔偿金3176.84元,双倍工资13766.31元,补交基本社会保险费用。原告赵俊军向本院提交了以下依据:永清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永劳(2014)第155号仲裁裁决书一份,证实劳动仲裁的内容。被告对该证据所证实的内容无异议,但不认可仲裁裁决内容。被告亚欧公司辩称,1、原告有5700元工资没有领取;2、被告不存在非法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原告是在2014年9月20日自动离开的,不支付经济赔偿金;3、原告主张双倍工资没有事实、法律依据;4、原告入厂时称自己在农村已缴纳了相关保险费用,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被告所支付的工资包含应支付原告的保险费,原告也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赵俊军于2014年4月12日到被告亚欧公司工作,具体工作是喷涂车间操作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4月份原告工作了19天,被告给付原告工资2012元。原告自2014年5月1日工作至2014年7月11日,从7月12日至2014年8月10日原告未在被告处参加工作,自8月11日至9月21日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自2014年5月1日起被告拖欠原告工资一直未付,且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9月21日原告与被告工作人员朱宝海的妻子发生矛盾离开公司,以后没有上班。另查明,被告与原告发生劳动争议纠纷后,向永清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了劳动仲裁,永清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如下内容的裁决:亚欧铝业有限公司支付赵俊军两个半月工资5042元,双倍工资4042元,经济补偿金1000元。以上事实除了相关证据证实外,有当庭陈述和庭审调查证实。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每月向劳动者支付工资且不得无故拖欠。被告未给付原告2014年5月1日至7月11日期间工资和8月11日到9月21日期间的工资,被告应履行给付拖欠原告工资的义务。因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明确约定给付工资数额,且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证据证实被拖欠的工资数额,所以根据公平原则,参照被告公司拖欠原告工资行为发生前的工资数额计算被拖欠工资。被告累计拖欠原告3个月零22天的工资,《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中规定的月计薪天数为21、75天,因此应给付拖欠工资数额为9239元(2012/19*21.75*3+2012/19*22)。原告到被告公司工作,双方对具有劳动关系无异议,根据《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被告应在用工之月起一个月内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在工作期间,被告始终未与原告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违反了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每月两倍的工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每月双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截止时间为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的规定,被告给付原告双倍工资的起止时间为2014年5月12日至2014年7月11日,2014年8月11日至2014年9月21日。应给付双倍工资为8074元(2012/19*21.75*3+2012/19*11)。因被告未及时足额支付给原告工资且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双方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152元(2012/19*21.75/2)。原告请求的社会保险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一百条明确规定了解决该事项的机关,因此该项请求不予司法审查。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廊坊亚欧铝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赵俊军拖欠工资9239元,二倍工资为8074元,经济补偿金1152元,以上合计1846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赵俊军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廊坊亚欧铝业有限公司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田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夏云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