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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一初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原告吕某某诉被告曾某某、曾某健康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某,曾某某,曾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临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一初字第115号原告:吕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吕某甲,女,系吕某某的女儿。被告:曾某某,男,汉族。被告:曾某,男,汉族。上列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曾琦,海南弘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吕某某诉被告曾某某、曾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魁坚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钟洪潮、王怡琛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吕某甲,被告曾某某、曾某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曾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某某诉称:2014年4月23日原告及其妻子在自己的责任田地开挖砌筑围墙地基时,被告曾某某以原告的行为会影响其通行为由纠集其儿子被告曾某等5个青年对原告进行殴打。原告被打后,于当日到临高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5月1日因负担不起医疗费带病出院。原告出院后,因伤病加重,于2014年5月10日到海南省人民医院就诊,诊断为左胸部肺炎,医生建议住院治疗,因原告无法承担昂贵的医疗费,便带一个疗程的药水回临高县人民医院治疗。不久,原告左胸部和头部的损伤又加重疼痛,于2014年7月27日到海南省人民医院肺炎科住院治疗。治疗期间,医生告知原告没有病毒感染,是挫伤致肺部发炎,由于错过了治疗���间无法治愈,医生建议出院。2014年8月18日原告又到海南省中医院就诊,诊断结果为挫伤致肺部发炎。现原告经常咳嗽,四肢乏力,已失去劳动能力。被告的行为已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9714.9元,误工费5000元、营养费6739.10元,交通费15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人民币38000元。被告曾某某、曾某辩称:原告吕某某在本属于金龙村与头车村集体所有水田之间的田埂和水利沟上开挖地基填埋石头,企图将原有的田埂和水利沟占为己有,准备日后建房或扩展庭院。原、被告双方在该地均有责任田,原告的行为势必影响被告及其他村民对农田耕作的通行及农田水利灌溉。2014年4月23日上午8时许,被告曾某某在巡查自己的责任田时,发现原告的行为后与之发生争执。双方在争执拉扯的过程中,被告手拿的锄头无意中仅刮伤了��告的额头部鼻梁处。原告称被告曾某某纠集被告曾某等5个青年对其进行殴打不是事实。原告所受的伤仅是一点皮肉擦伤,不存在到多家医院疗治不愈的事实,况且原告治疗的是肺炎病与皮肉擦伤毫无关系。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3日上午8时许,原告吕某某及其妻子在其责任田新建的房屋旁砌筑围墙地基时,被告曾某某、曾某认为原告拟修建的围墙占用了原有的公用田埂和水利沟,影响到其本人及其他村民对农田耕作的通行和水利灌溉,双方为此发生争执以致相互牵扯扭打,导致原告身体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受伤后,于2014年4月23日至5月1日在临高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支出医疗费3360.1元(其中门诊医疗费224元)。另查明:2014年5月26日临高县公安局以曾某殴打他人为由作出临公(东门)行决字(2014)第37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曾某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临高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疾病证明书、医疗费票据,被告提供的现场相片、金龙村委会的《证明》、证人曾某甲、曾某乙的证言,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曾某某、曾某认为原告拟修建的围墙影响其农田耕作通行和水利灌溉发生争议,应当通过合法途径加以解决,而被告为此与原告发生争执以致相互牵扯扭打,导致原告身体受伤的行为双方均有过错。因此,原告受伤治疗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已查明原告在临高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支出医疗费3360.1元,其主张的误工费、营养费,参照《2013-2014年度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确定:��工费8天×57.3元/天=458.4元;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8天×50元/天=4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1546元,因未能提供与治疗时间相吻合的正式交通票据认定,但考虑原告实际支出酌定为100元。上列各项共计人民币4318.5元,综合考虑双方的过错酌定由被告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被告曾某某、曾某共同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4318.5×70%=3022.95元,并依法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自2014年5月1日从临高县人民医院治疗出院后,又到其他多家医院检查治疗所产生的医疗费,因未能提供相关医生建议或病历、疾病证明书证明与本案受伤治疗存在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曾某某、曾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连带赔偿原告吕某某人身损害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3022.95元;二、驳回原告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吕某某负担250元,被告曾某某、曾某共同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法院。审 判 长  陈魁坚人民陪审员  钟洪潮人民陪审员  王怡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艳附本案法律适用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六十四条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裁定的,有权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