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执异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3-15
案件名称
哈尔滨顺威交通电子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与黑龙江省外运公司直属汽车队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黑龙江省久凌汽车大修厂,哈尔滨顺威交通电子设备科技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外运公司直属汽车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南执异字第6号异议人黑龙江省久凌汽车大修厂,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保健路**号。申请执行人哈尔滨顺威交通电子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黄河路218号。法定代表人贾波,职务总经理。被执行人黑龙江省外运公司直属汽车队,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保健路99号。法定代表人高大伟,职务经理。本院在执行哈尔滨顺威交通电子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与黑龙江省外运公司直属汽车队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黑龙江省久凌汽车大修厂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黑龙江省久凌汽车大修厂称:法院于2015年4月3日在异议人单位张贴公告,要求哈尔滨市南岗区保健路99号内的房屋占有使用人从占有场地和房屋中迁出。其依据为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2010)南民二初字第1540号民事判决书。现因异议人并不是本案当事人,法院无权要求异议人履行与其无关的民事判决书中所确定的义务。法院在异议人处张贴公告,给异议人单位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带来极其恶劣影响,造成大量不明真相的群众围观,严重损害了异议人的形象,故对此公告提出异议。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哈尔滨顺威交通电子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依据我院于2012年9月12日作出的(2010)南民二初字第1540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被执行人黑龙江省外运公司直属汽车队合同纠纷一案。该案业经一审、二审、再审程序,其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主要内容为:一、申请执行人哈尔滨顺威交通电子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黑龙江省外运公司直属汽车队继续履行双方所签订的租赁合同,被执行人黑龙江省外运公司直属汽车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坐落于哈尔滨市南岗区保健路99号被执行人黑龙江省外运公司直属汽车队权属的全部租赁物交付申请执行人哈尔滨顺威交通电子设备科技有限公司。租赁期自租赁物交付时起计算;二、驳回申请执行人哈尔滨顺威交通电子设备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执行人黑龙江省外运公司直属汽车队反诉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968元、反诉费8795元、鉴定费2000元由被执行人黑龙江省外运公司直属汽车队承担。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异议人黑龙江省久凌汽车大修厂所占用房屋的场地及房屋权属登记在被执行人黑龙江省外运公司直属汽车队名下,有产权证照为证,且该场地及房屋属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2010)南民二初字第1540号民事判决书中的标的物。因被执行人黑龙江省外运公司直属汽车队及占有、使用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交付给申请执行人哈尔滨顺威交通电子设备科技有限公司。至此本院于2015年4月3日依法张贴公告。本院认为:异议人黑龙江省久凌汽车大修厂所占用、使用的场地及房屋登记在被执行人黑龙江省外运公司直属汽车队名下,且此场地及房屋系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2010)南民二初字第1540号民事判决书中所判定的标的物,故黑龙江省久凌汽车大修厂应将坐落于哈尔滨市南岗区保健路99号的房屋交付给申请执行人哈尔滨顺威交通电子设备科技有限公司,因至今未履行,法院依法张贴公告,属正当执行措施,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之规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黑龙江省久凌汽车大修厂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 金 静审判员 :张宏伟审判员 :姜晓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 侯 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