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景民四终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范大女、范梅凤、范春风、范荣凤、范秀长、柴荣、江西唐人通信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景德镇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范某甲,范某乙,范某丙,范某丁,范某戊,柴某甲,江西唐人通信技术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景民四终字第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住所地:南昌市沿江北大道紫京城写字楼A座15-17楼,组织机构代码:74606545-X。负责人陈航,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华宝,江西英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某甲,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某乙,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某丙,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某丁,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某戊,男,……以上五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洪波,江西景之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柴某甲,男,……委托代理人柴某乙,男,系柴某甲父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唐人通信技术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市高新区高新七路918号综合办公楼10楼,组织机构代码:67240953-8。法定代表人方国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曾祥云,江西驰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因与被上诉人范某甲、范某乙、范春风、范某丁、范某戊、柴某甲、江西唐人通信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唐人通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2014)珠民一初字第2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5日10时54分许,柴某甲驾驶赣MM99**号车辆从市原料总厂生活区离开时,五原审原告父亲范某己正在该生活区内行走,双方发生交通事故。范某己在事故中受伤,当日被送至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3月3日治疗无效死亡,住院7天。死亡诊断:1、直接死亡原因:多脏器功能衰竭;2、主要死亡原因:左侧颜面部皮肤擦挫伤伴缺损;3、辅助死亡原因:左侧耳软骨骨折、左掌背皮肤擦挫伤、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房颤、脑萎缩、DIC?、感染性休克?。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调查分析称:轻型普通货车从出发至路口(与东一路接口)处,经测试是41秒,轻型普通货车到路口的时间应为:10时54分08+41秒=10时54分49秒。3月17日调取了赣MM99**轻型普通货车在新厂十字路口被拍摄时间11时03分26秒,经对比北京时间,下窑陶阳路口电警比北京时间快5分16秒,为了验该电警的时间,3月20日再次进行了测试,系统显示时间比北京时间快5分17秒。平均每天增加的误差(快)0.33秒。可据此推算出赣MM99**皮卡车在2月25日经过新厂十字路口的时间应当是11时03分26秒-(5分16秒-20天×0.33秒)=10时58分16秒。从原料总厂生活区东一路路口至新厂十字路口距离370M,经反复测试,正常行驶为50几秒,且柴某甲证实当天他由路口至新厂十字路口很顺畅,无堵车等情况。即使以1分钟计算,轻型普通货车离开路口的时间最早应当是10时57分16秒。离发现的时间10时56分22秒只有54秒钟,即轻型普通货车还未离开路口时事故已经发生。据柴某甲、陈正堂、陈活星的笔录材料,他们均证实,柴某甲从机站处出发至原料总厂生活区东一路路口时,由于等待东一路上由西向东行驶的车辆,等了1-2分钟,在此期间没有从坡上生活区下来的任何车辆从其车辆边经过,也无由东一路进入生活区的任何车辆,其二,证人周小娥、曹爱菊均证实在听到汽车喇叭声后一下子就听到有人说发生了事故。且她们均证实当时在现场除了上述车辆外无其他车辆。因此,除柴某甲驾驶的赣MM99**号轻型普通货车处,其余车辆均无造成这起事故的时间和空间。关于责任认定交通管理部门分析称:从110现场的摄像,当时伤者范某己在地上的拖印是一条连贯的完整的痕迹,说明范某己在被车辆拖行的过程中车辆未刹车、停顿。如果驾驶员知晓车后有人,出于本能应当会刹车,拖印就不会是连贯完整的。另据市刑科所痕迹检验师分析,范某己应是抓住车辆后保险杠之类的部位被拖行,由于体力不支,自行脱落。二是车上人员也证实不知道车辆发生了此次交通事故,且无他们之间串供的证据。故此,无证据证明柴某甲明知发生了此交通事故而逃离现场。由此交通管理部门认为,虽然可以证明柴某甲驾车发生了此次交通事故,但是范某己是被车辆哪个部位撞倒又如何被拖行的等问题,无法查明,根据部颁《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之规定,未对事故责任进行划分,作出事故证明,即该起交通事故的肇事车认定为柴某甲驾驶的江西唐人通信技术服务股份有限公司赣MM99**号轻型普通货车。被告柴某甲对事故证明不服,于2014年4月3日向交通管理部门提出行政复议,未果。另查,赣MM99**号车辆为唐人通信所有,柴某甲为该公司驾驶员,发生事故系在执行工作任务中。平安财保系该车承保单位,保险类型为: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其中医疗限额10000元,伤残限额11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00000元。诉讼过程中,平安财保对范某己的死亡与本次事故的参与度申请鉴定,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2014年11月7日作出鉴定,结论为:范某己的死亡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参与度为60%-80%。受害人范某己户籍为城镇,五原审原告经济损失现已查明的有:1.医疗费30182.25元(按医疗、急救费票据金额计算,即30052.25+130=30182.2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住院7天,按每天20元计算)。3、营养费140元(住院7天,按每天20元计算)。4、护理费835.82元(住院7天,参照江西省2013年度统计数据确定43582元/年,以1人计算,即7×43582÷365=835.82元)。5、死亡赔偿金109365元(按照江西省2013年度统计数据确定21873元/年,范某己时年85岁,计算5年,即21873×5=109365元,五原审原告诉请108365,系计算错误,予以更正)。7、精神抚慰金50000元(结合损害后果酌定)。8、丧葬费21791元(按照江西省2013年度统计数据确定43582元/年,以6个月计算,即6×43582÷12=21791元)。9、交通费42元(住院7天,按每天6元计算)。以上共计212496.07元。原审法院认为,五原审原告父亲范某己因交通事故受伤,经治疗无效死亡,根据交通管理部门事故证明,本起事故肇事车辆为柴某甲驾驶的唐人通信所有的车辆,因柴某甲系执行工作任务驾驶车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原审原告经济损失应由唐人通信依法承担。事故证明中未对双方责任作出明确划分,结合交通管理部门对事故现场的调查分析,以及相关技术手段的测试,范某己与车辆接触部位发生于车辆后部的可能性较高,而此种情形下对于车辆驾驶人是较难引起注意的,其责任应相应减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双方责任酌定范某己承担主要责任,按60%划分,事故车辆方承担次要责任,按40%划分。平安财保系事故车辆保险公司,承保类型为: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原审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先由平安财保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平安财保根据事故责任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理赔。原审原告的经济损失经核算为212496.07元,经鉴定与交通事故相关的有60%-80%,按70%酌定,即212496.07×70%=148747.25元。其中属于交强险医疗部分:(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70%=(30182.25+140+140)×70%=21323.58元,超出限额,按10000元确定;伤残部分:(护理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交通费)×70%=(835.82+109365+50000+21791+42)×70%=127423.67元,超出限额,按110000元确定,两项共计10000+110000=120000元。不足部分148747.25-120000=28747.25元,按责40%,即28747.25×40%=11498.9元,未超出保险限额,以实际金额确定。柴某甲辩解称,对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事故证明申请了行政复议。对此,因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事故证明,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该证明属于民事诉讼证据范畴,故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平安财保辩解称,1、驾驶员离开现场,行驶证过期,按保险条款三者险拒赔。对此,因本起事故中驾驶员离开非主观上的过错所致,故不适用三者险的相关条款,对于行驶证期限,因唐人通信提供的行驶证系单面复印件,经核实其反面确定的有效期限为2014年12月,为合法有效行驶。2、范某己不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监护人应承担一定的监护责任。虽然范某己自身患有疾病且年事已高,但平安财保未举证其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同时事故发生在生活区,该区域应属老年人正常活动范围,故对该辩解意见不予支持。3、诉讼费、鉴定费的承担和非医保用药费用的扣除。对于诉讼费,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处理;对于鉴定费,因该项费用未在原审原告诉请范围,同时平安财保对支出的鉴定费未举证相关票据,故本案中不宜处理,平安财保可另行处理;对于非医保用药,因平安财保未举证证明该免责条款已明确告知被保险人,同时也未举证非医保用药的具体金额,辩解意见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原告诉请理由成立,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原审原告诉请的丧葬误工费,因原审原告未能举证相关误工证明,对该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1.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范某甲、范某乙、范某丙、范某丁、范某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31498.9元(交强险120000元+三责险11498.9元=131498.9元)。2.驳回范某甲、范某乙、范某丙、范某丁、范某戊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631元,原审原告承担1889元,江西唐人通信技术服务股份有限公司承担1371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承担1371元。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不承担向被上诉人赔偿11498.9元的责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如下:1.本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范某己是被柴某甲驾驶的赣MM99**车撞到致死。交管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完全是凭推测得出,没有任何证据予以支持。范某己年龄大,自身患有多种疾病,不能排除是其自己摔倒的可能。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赣MM99**车与范某己发生了碰撞。本案的鉴定参与度的鉴定结论所有依据均为死者住院病历,本案并未行相关尸体检验,未知其病理死亡原因,而死者家属拒绝对死者进行尸体检验,是导致死亡原因无法明确的主要原因,而本案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无法确定,死者家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本案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即使能证明范某己是被柴某甲驾车撞倒致死,因柴某甲离开事故现场,且该车行驶证年检过期,上诉人不承担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范某甲、范某乙、范春风、范某丁、范某戊答辩称,1.现有证据已经可以证明范某己的损害系柴某甲驾驶的赣MM99**车辆造成的。根据交警部门的调查结果,可以证实两个事实,一是范某己被车辆拖行了近十米,二是该起交通事故时柴某甲驾驶的车辆造成的。2.在鉴定过程中,原审法院联系我们,问是否有尸检报告,我们说没有。然后原审法院告诉我们,鉴定机构答复没有尸检报告就做不了鉴定。这不等同于我们拒绝做尸检。其次,根据医院的病例资料,如医院死亡记录上主要死亡原因为左侧颜面皮肤擦挫伤伴缺损。鉴定机构也认为范某己头部外伤情况,不能排除重度颅脑损伤,并发全身多脏器功能衰竭,最终导致死亡。在医院医生已经明确诊断出范某己死亡原因的情况下,没有必要再做尸检。3.范某己的死亡是因为柴某甲驾驶危险度较高的机动车没有保持高度注意力,柴某甲应承担责任。肇事车辆在上诉人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维持一审判决。被上诉人柴某甲答辩称,我不认可该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对于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我们提起了行政复议。我不应当承担责任。被上诉人江西唐人通信技术服务股份有限公司答辩称,1.对上诉人的第一个上诉理由予以认可;2.对第二个上诉理由不认可,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责任。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补充提供保险条款和投保单各一份,证明保险条款约定,事故发生后,驾驶人离开事故现场的,车辆行驶证未年检的,保险公司不承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上诉人已经将保险条款的内容向投保人进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被上诉人范某甲、范某乙、范春风、范某丁、范某戊质证称,免除己方责任的条款应当向投保人重点说明,如果没有做这方面的说明,该条款无效。被上诉人柴某甲质证称,不认可交通事故的发生,另行驶证是合法的,已经年检了。被上诉人江西唐人通信技术服务股份有限公司质证称,本案驾驶员不构成逃逸,投保单不能证明上诉人已将免责条款告诉了投保人,上诉人并没有尽到告知义务。本院认为,结合双方的诉辩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有:1.柴某甲驾驶赣MM99**号车的行为与范某己的死亡是否存在因果关系;2.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责任。1.柴某甲驾驶赣MM99**号车的行为与范某己的死亡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根据交警部门现场勘查,范某己遗留的帽子至血迹9米,有明显的拖拉痕迹。这些痕迹可以认定这是一起由右侧的车辆左转弯出生活区的时候造成范某己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通过现场勘查、走访群众、实验测试等方式,确认了以下几个事实。第一,事发前,右侧停放车辆共有4辆。事发后,110到现场拍摄的录像显示,除赣MM99**号车辆,其他三辆均在。且若余下三辆车尾随赣MM99**号轻型普通货车出来发生交通事故,因范某己倒在路中间,则将无法退回右侧继续停放。因此,剩余三辆车的嫌疑被排除。第二,根据柴某甲的笔录,他开车出来时,没有看到范某己倒在地上。范某己倒在地上,其他车辆难以通过,所以,这起事故的肇事车辆应该是赣MM99**或这辆车后面的车造成的。第三,结合柴某甲及赣MM99**号车辆上另两人在交警的陈述、现场群众报警时间、监控探头的时间误差换算、痕迹鉴定等,赣MM99**号车辆经过事发现场时间与交通事故发生时间吻合。本案的特殊性在于,事故发生时,没有直接证据证实肇事车辆。但是交警部门所收集的各项证据有很高的盖然性,可以证实,赣MM99**号车辆当时在事发现场经过,且排除了其他车辆肇事的可能。可以认定,赣MM99**号车辆是肇事车辆。考虑到当时事故发生在车辆后部,且该部位难以引起车辆驾驶员的注意,故一审法院认定车辆驾驶员承担40%责任合理。范某己虽未进行尸体解剖,但是,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作为一家专业的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其鉴定结论是在结合范某己的既往病史、病历资料,并参考医院的死亡记录的基础上作出的,可以采信。且没有其他证据可以推翻该鉴定结论,故一审法院依据该鉴定结论作出范某己的死亡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参与度为70%合理。2.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责任该车辆的行驶证,有效期至2014年12月份,事故发生时,该行驶证合法有效,并不构成免赔事由。交通肇事逃逸,是指行为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或责任而逃跑的行为,主观上表现为故意。根据交警部门的结论,范某己与车辆接触部位发生于车辆后部的可能性较高,驾驶员难以引起注意,且车上三人(含驾驶员)均表示当日无异常,这些均表明,柴某甲当日并未意识到交通事故的发生,主观上无故意逃避法律责任的意识,并不构成一般意义上的逃逸。另肇事逃逸免赔的条款,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根据法律规定,保险人应当就此向投保人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但是,上诉人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已就该条款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向投保人进行了明确说明。故上诉人要求不承担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请求,无法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631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苾铃代理审判员 欧阳国代理审判员 余 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涂国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