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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商初字第2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青州市金天地商贸有限公司与青州市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马军、孙丽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州市金天地商贸有限公司,青州市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马军,孙丽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商初字第234号原告青州市金天地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州市,组织机构代码79393981-8。法定代表人李风顺,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张德新,山东海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州市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州市,组织机构代码16935894-8。法定代表人马军,该公司董事长。被告马军,男。被告孙丽,女。原告青州市金天地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青州市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马军、孙丽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年月日以青州市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山东同盛建材有限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受理后,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山东同盛建材有限公司的起诉,并申请追加马军、孙丽为被告,本院依法追加马军、孙丽为被告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德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州市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马军、孙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1日,被告青州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州农商行”)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青州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青州农商行借款16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同时青州农商行又与我公司及山东同盛建材有限公司签订担保合同一份,约定我公司与山东同盛建材有限公司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保证方式为连带担保责任。该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拒不偿还,山东同盛建材有限公司拒不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为信誉计,我公司代替被告青州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青州农商行还款160万元,我公司起诉后,山东同盛建材有限公司、马厚民、马俊杰已分别归还我公司20万元,原告放弃对李风顺、何广娟的追偿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青州市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偿还代偿款100万元及利息,被告马军、孙丽对上述借款中的40万元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青州市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答辩。被告马军未答辩。被告孙丽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1日,被告青州市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州农商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青州市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青州农商行借款160万元,借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上浮80%计息,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11日至2014年12月10日。同日,山东同盛建材有限公司和原告青州市金天地商贸有限公司与青州农商行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山东同盛建材有限公司和本案原告为被告青州市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日,被告马军、孙丽及马厚民、马俊杰、李风顺、何广娟分别为青州农商行提供连带保证书一份,承诺为被告青州市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日,青州农商行将发放的贷款160万元存入被告青州市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账户。被告青州市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归还还利息至2014年12月1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青州市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归还借款本金,本案原告青州市金天地商贸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于2014年12月26日代为偿还借款本金160万元。同时查明:本案诉讼期间,被告山东同盛建材有限公司、马厚民、马俊杰已分别归还原告20万元。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放弃对李风顺、何广娟的追偿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连带保证书、借款借据、青州农商行证明、信汇凭证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上述证据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该法第十二条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本案中,从本院查明的事实看,被告青州市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青州市农商行借款由被告马军、孙丽及马厚民、马俊杰、李风顺、何广娟、原告青州市金天地商贸有限公司、山东同盛建材有限公司等提供连带担保,各连带保证人未约定分担的比例,被告青州市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清偿金额为160万元,各保证人应当承担的份额为20万元。本案诉讼期间,山东同盛建材有限公司、马厚民、马俊杰已分别偿还原告20万元,已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因此,原告诉请判令被告青州市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代偿款10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军、孙丽作为债务人青州市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保证人,原告作为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因此,原告诉请判令被告马军、孙丽在其分别应当承担的份额2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青州市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马军、孙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为提交答辩意见,应视为对其所享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州市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归还原告代偿款100万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10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1月20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二、对本判决前款所列款项不能清偿的部分,由被告马军、孙丽分别在各20万元及利息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青州市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马军、孙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个人上诉的,应同时提交身份证复印件各两份;单位上诉的,应同时提交加盖公章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两份,分别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 伟人民陪审员  王立祥人民陪审员  张旭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东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