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凯民商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贵州信元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诉贵州新太元研磨材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民事判��书
法院
凯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凯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州信元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贵州新太元研磨材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凯民商初字第49号原告贵州信元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龙立显,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静,女、1985年11月9日出生,侗族,贵州省镇远县人,贵州信元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职工。被告贵州新太元研磨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淑权,总经理。原告贵州信元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信元担保公司)诉被告贵州新太元研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太元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元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新太元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元担保公司诉称:2009年8月11日,被告新太元公司以流动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台江、雷山、凯里信用联社借款,共计600万元。我公司为被告在390万元的贷款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并与台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为保证我公司担保的债权得已实现,我公司与被告新太元公司签订了一份反担保合同。借款期限届满后,因被告新太元公司未能偿还借款本息,我公���在担保范围内向台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本息4403796.12元。根据反担保合同的约定,被告不仅应偿还我公司垫付的借款本息,而且应支付我公司的担保费197800元。为了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1、偿还我公司垫付的借款本息440379.12元(其中,本金390万元,利息503796.12元);二、支付我公司担保费197800元;三、承担本案受理费。原告信元担保公司为证明诉请理由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的《居民身份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复印件各一份1页,拟证明原告的企业性质和民事诉讼主体资格适格;2、被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1页,拟证明被告的企业性质和民事诉讼主体资格适格;3、被告与台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雷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凯里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2009年8月10日签订的《贵州省农村信用社社团贷款合同》复印件一份11页,拟证明被告向台江、雷山、凯里信用联社借款,共计600万元的事实;4、《股东会议决议》复印件一份1页,拟证明被告2009年7月23日召开股东会同意原告对其贷款提供担保等事宜;5、《信元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最高额保证合同》、《担保补充协议》复印件一份共10页,拟证明原告为被告在台江县等信用联社的贷款承担390万元的担保责任;6、台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2015年4月8日出具的《贵州新太元研磨材有限公司贷款清偿情况证明》复印件一份1页,拟证明原告已为被告向台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担保贷款本息4403796.12元的事实;7、原告与被告2009年8月12日签订的《流动资金贷款反担保合同》复印件一份10页,拟证明原、被告就担保借款事宜约定的担保费、计收标准、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内容的事实;8、原告自制的《明细账》原件一份5页,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担保费197800元的事实。被告新太元公司未递交书面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信元担保公司系国有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有:融资性担保、诉讼保全担保、招投标担保、预付款担保、工程履约担保等。被告新太元公司系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有:生产磨料、氧化铝刚玉及应用于磨料、耐火材料相关产品、销售企业自产产品。2009年7月23日,被告就原告为其在台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担保贷款600万元一事召开全体股东会议,全体股东一致同意以下内容:“一、股东承诺在全部偿还银行借款前不分红。二、公司在贷款偿还前不偿还股东欠款,所有资金优先用于偿还银行借款。三、股东承诺在公司担保期间不得对外提供担保或资产抵押。四、公司贷款期间形成的各项资产均同意用于担保公司抵押。”同年8月10日,被告新太元公司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台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雷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凯里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并签订了一份贷款总额为600万元的《贵州省农村信用社社团贷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贷款期限(2009年8月10日起至2012年8月9日止)、计息利率(月息千分之5.85)、还款计划,违约责任等。12日,以原告为担保人、被告为借款人又签订了一份《流动资金贷款反担保合同》,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向原告申请600万元贷款担保,担保费率2.9%,并用其与原告签订的2009年信元质押字第2号的质押合同承担质押反担保义务。事后,原告作为被告贷款的担保人与台江县农村信用联社签订了一份《信元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最高额保证合同》、《担保补充协议》,合同不仅约定担保的债权为390万元、保证方式,而且约定了保证债务诉讼时效、违约责任等内容。贷款期限届满后,因被告未能向台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贷款,原告依约于2013年4月11日代被告向台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贷款,本息共计4403796.12元(本金390万元,利息503796.12元)。事后,原告在多次向被告催收代为偿还本息未果的情况下,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因被告新太元公司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未能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起诉状以及原告所举证据材料和庭审记录等在卷佐证,经庭审举证,本院依法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借款合同签订后,被告未依约向台江县等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贷款本息,原告作为担保人已向债权人代被告清偿担保范围内的390万元本金和利息503796.12元后,有权向被告追偿。被告自愿为台江县等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并签订反担保合同,双方反担保合同关系成立。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被告未向台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本息,根据反担保合同的约定,被告每年应向原告支付担保费17.82万元(600万元×2.97%)。庭审中,原告承认被告支付首期担保费17.82万元,2012年11月30日还支付20万元,故被告还应支付的担保费为15.64万元(17.82万元×3年-17.82万元-20万元)。原告无证据证明主张被告支付197800元担保费,且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贵州新太元研磨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贵州信元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代偿的本息4403796.12元。二、被告贵州新太元研磨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贵州信元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担保费15.64万元三、驳回原告贵州信元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610元,减半收取21805元,由原告贵州信元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96.18元,被告贵州新太元研磨材有限公司负担21608.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在上诉期限内,直接向上诉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如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享有权利的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确定履行义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杨 琼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石本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