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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沭民初字第025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王军与宋海云、李业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军,宋海云,李业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沭民初字第02520号原告王军,居民。委托代理人鲁国冰,江苏通达声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海云,居民。委托代理人刘仁杰,江苏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业成,居民。原告王军诉被告宋海云、李业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军委托代理人鲁国冰、被告宋海云委托代理人刘仁杰、被告李业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5日,被告宋海云因经营生意资金周转困难,经被告李业成介绍并提供担保,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据,约定两个月还款,逾期每天承担违约金2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现要求被告宋海云归还借款100000元,并从2013年2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李业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宋海云辩称:我并不认识原告,借条并不是出具给原告的,借款没有实际发生,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业成辩称:被告宋海云在沭阳瑞生大道承接建筑工程,租用我与王军的塔吊施工;我与王军系合伙关系,从事塔吊租赁业务;宋海云与王军不熟识,经我介绍并提供担保形成借贷关系的,违约金200元是王军对我与宋海云二人的要求,是我写的。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王军与被告宋海云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借款是否实际交付。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用于资金周转,借其贰个月……。于2013年2月4日一次还清,逾期每天自愿支付违约金200元。借款人同意债权人因索款而采取的任何措施……。借款人:宋海云身份证号码:320106198002083642……日期:2012年12月5日担保人1:李业成……”。被告宋海云质证认为:借据上“壹拾万、100000”、借期“贰”个月、借款人的身份信息以及电话、日期是被告宋海云所写,担保人及违约金是后添加的。该借据没有注明出借人,对原告持有该份借据的合法性持有异议,且借据本身不能反映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违约金200元系原告自行添加,其在诉状中要求的利息明显过高。被告李业成质证认为:双方借款属实,违约金200元是王军对我与宋海云二人的要求,是我当着宋海云的面写的。二被告均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宋海云在沭阳瑞生大道承接建筑工程,原告王军与被告李业成系合伙关系,从事塔吊租赁业务;被告宋海云租用王军与李业成塔吊施工;2012年12月5日,被告宋海云由被告李业成介绍并提供担保,向原告王军借款100000元,约定2013年2月4日前还款,违约金为每日200元。借款到期后,因二被告未能归还借款引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王军与被告宋海云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原告作为借据的持有人,有权向二被告主张权利。被告宋海云称双方不存在借款关系、借款未实际交付与事实不符,且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宋海云归还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李业成作为担保人,依法应承担保证责任。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海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军借款100000元及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2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还清款之日止);二、被告李业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46×××8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00元。审 判 长  宋军明人民陪审员  韩华斗人民陪审员  耿立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玮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的返还期限】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逾期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推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条【保证人的一般抗辩权】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享有债务人的抗辩权。债务人放弃对债务的抗辩权的,保证人仍有权抗辩。抗辩权是指债权人行使债权时,债务人根据法定事由,对抗债权人行使请求权的权利。第二十一条【保证范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