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仪新商初字第00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仪征市五洋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与仪征卡麦尔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仪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仪征市五洋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仪征卡麦尔照明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仪新商初字第0019号原告仪征市五洋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仪征市真州镇大庆北路79-1号。法定代表人李臣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文林,江苏征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仪征卡麦尔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仪征)汽车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周军,职务不详。原告仪征市五洋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仪征卡麦尔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文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仪征卡麦尔照明电器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仪征市五洋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诉称,2007年,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五金电器材料,供货方式为零星供货,每月结账一次,凭票现结金算。后双方在实际履行中,时而结清,时而欠账,后期供货中现金结算越来越少,后原告终止供货,并要求被告结清所欠货款,但被告一直未支付。现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55250.18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其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对账单原件一份;2、明细表打印件一份;3、被告的主体资格查询表一份。被告仪征卡麦尔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在答辩期限内未提供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关系。2014年7月30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对账单一份,载明:仪征卡麦尔照明电器有限公司:贵公司截止2014年4月30日止,累计共欠我公司货款为人民币贰拾伍万伍仟贰佰伍拾元壹角捌分(¥255250.18)。请贵公司尽快安排结清此款,以便更好地合作。谢谢!落款盖有原告单位盖章,被告在该对账单上注明:往来金额核对无误,由经办人签名,并盖有被告单位财务专用章,落款时间为9月10日。2015年3月3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255250.18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对账单、明细表、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上述事实与证据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未能及时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应承担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仪征卡麦尔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仪征市五洋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货款255250.1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28元,依法减半收取2564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128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判员 王 玥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谢月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