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初字第008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原告谢桂芳与被告王辉、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城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桂芳,王辉,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城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初字第00872号原告谢桂芳,女,生于1983年8月23日,汉族,系宝鸡市金台区宏远进口汽车修理厂库管员。委托代理人张华,男,生于1976年5月30日,汉族,系宝鸡市金台区宏远进口汽车修理厂司机,一般代理。被告王辉,男,生于1987年5月23日,汉族,系宝鸡市陈仓区磻溪镇凤鸣村*组村民。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城南支公司,住所在,西安市雁塔区小寨西路26号。负责人陈雪,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亚兰,女,系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员工。一般代理。原告谢桂芳诉被告王辉、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城南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城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宝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王辉及被告永安财险城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桂芳起诉称,2014年5月6日19时30分许,被告王辉驾驶陕AM71**号货车沿斗中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新东岭项目部南20米处时,与同向行驶的李亚兵驾驶的陕CN67**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致摩托车上乘坐的原告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解放军第三医院住院治疗14天,被诊断为:1、多处软组织挫伤;2、胸腔积液。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辉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亚兵及原告无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其各项损失10159.08元。原告谢桂芳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事故认定书;2、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3、劳动合同、工资表、误工证明;4、护理人员工资表;5、交通费发票。被告王辉答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的基本事实不持异议,车辆办有保险,原告合理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另外,在原告住院期间,我共垫付医疗费3839.08元,在本案处理时,应由保险公司直接赔偿给我。被告王辉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住院及门诊医疗费票据;2、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被告永安财险城南公司答辩称,对本案的基本事实不持异议,我公司也愿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但本案原告有些费用要求过高。另外,我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永安财险城南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6日19时30分许,被告王辉驾驶陕AM71**号货车沿斗中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新东岭项目部南20米处时,与同向行驶的李亚兵驾驶后排乘坐原告的陕CN67**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发生致原告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解放军第三医院住院14天治疗,被诊断为:1、多处软组织挫伤;2、胸腔积液。花医疗费3839.08元,全部是被告王辉支付。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辉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亚兵及原告无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其各项损失10159.08元。另查,陕AM71**号货车在被告永安财险城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该车的交强险已在另外一案中用去77592.67元,商业险用去16475.61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谢桂芳向本院提供的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劳动合同、工资表、误工证明、护理人员工资表、交通费发票,被告王辉提供的住院及门诊费票据及交强险、商业险保单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他人人身受到损害的,侵权人应赔偿受害人因此而产生的各项合理损失,但法律规定,机动车购买有交强险的,受害人的合理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赔偿受害人的损失。本案被告王辉驾驶的陕AM71**号货车在被告永安财险城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故原告要求被告永安财险城南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其损失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院认定原告损失的范围及数额为:1、医疗费3839.08元,是原告门诊及住院的实际花费且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14天×30元/天=42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3、营养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4天+2周)×20元/天=560元,被告方提出异议,认为只能认可原告在住院期间14天×20元/天=280元的营养费损失。本院认为在原告提供的住院病档及诊断证明上医嘱均有“出院后休息2周,加强营养”的医嘱,故本院对被告的辩解不予支持。原告的营养费损失(14天+2周)×20元/天=56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4、护理费,14天×2700元/月=1260元,原告提供了护理人员单位的证明,能够证明护理人员进行陪护14天,休息1天,并提供了工资表证明护理人员月收入2700元,故护理费为14天×(2700元/月÷30天)=1260元符合客观事实,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5、误工费(14天+2周+2周)×2700元/月=3780元,被告方对原告的休息时间提出异议,一是认为根据原告的伤情看,其出院后休息4周明显时间过长;二是根据原告提供的单位证明,原告共休息40天,与原告要求误工费42天明显不符,故原告误工的时间由法院酌定。本院认为,被告的这一辩解符合客观实际,本院酌定原告的误工费为(14天+2周)×2700元/月=2520元符合客观实际。6、交通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300元,被告方认为过高,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损失为150元较公平。综上,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3839.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误工费2520元,护理费1260元,营养费560元,交通费150元,以上各项合计8749.08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险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3839.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560元,三项合计4819.08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费项下赔偿原告误工费2520元,护理费1260元,交通费150元,三项合计3930元。原告的全部损失已由保险公司足额赔偿,再让被告王辉承担赔偿责任已无实际意义,本院对原告该诉请不予支持。被告王辉辩称的由保险公司将其垫付的医疗费3839.08元直接支付给其的辩解意见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城南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谢桂芳各项损失8749.08元(其中支付给原告谢桂芳4910元,支付给被告王辉3839.08元)。如未按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宝忠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祁莹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