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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民二初字第000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台县支行与胡志兵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台县支行,胡志兵,汪宝英,吴作柏,吴腊枝,陈满昌,陈何支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石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二初字第00018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台县支行,住所地安徽省石台县仁里镇仙寓路12号。负责人:程上求,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强,该行员工。被告:胡志兵,男,1978年10月3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石台县。被告:汪宝英(胡志兵之妻),女,1980年5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石台县。被告:吴作柏,男,1968年1月2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石台县。被告:吴腊枝(吴作柏之妻),女,1970年12月29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同上。被告:陈满昌,男,1966年4月8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石台县。被告:陈何支(陈满昌之妻),女,1966年9月17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同上。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台县支行(以下简称石台县邮储银行)与被告胡志兵、汪宝英、吴作柏、吴腊枝、陈满昌、陈何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前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台县邮储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张强、被告陈满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志兵、汪宝英、吴作柏、吴腊枝、陈何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石台县邮储银行诉称:胡志兵、吴作柏与陈满昌组成联保小组,并由三方夫妻与我行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7月11日,胡志兵、汪宝英向我行贷款50000元,并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年利率14.58%,借款期限1年,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合同签订后,我行依约发放了借款。然而,胡志兵在偿还了前七期利息后,便未按照约定还款计划偿还剩余借款及利息,经我行多次催收未果。按照合同约定,我行有权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胡志兵等六人提前偿还借款本息。2015年3月27日,我行向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并交纳保全费用529元,法院审查后对胡志兵等六人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截至2015年5月14日,胡志兵、汪宝英尚欠我行借款本金49023.50元、利息2068.70元,合计51092.20元。综上,我行请求法院判令胡志兵、汪宝英立即偿还上述借款本息;由吴作柏、吴腊枝、陈满昌、陈何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由胡志兵等六人承担本案诉讼费与保全费。陈满昌辩称:对上述借款和保证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借款尚未到期,石台县邮储银行不应提前起诉,本人不愿负担由此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陈满昌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胡志兵、汪宝英、吴作柏、吴腊枝、陈何支未作答辩意见,亦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1日,胡志兵、汪宝英以收购木材为由向石台县邮储银行借款50000元,双方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石台县邮储银行借款50000元给胡志兵、汪宝英,年利率为14.58%,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至2015年7月,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逾期还款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借款人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时,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借款人赔偿贷款人的全部损失。另查明,2014年7月9日,胡志兵及其配偶汪宝英、吴作柏及其配偶吴腊枝、陈满昌及其配偶陈何支组成联保小组,与石台县邮储银行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并约定:从2014年7月9日起至2016年7月9日止,石台县邮储银行可以根据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的申请,多次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不超过50000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不超过150000元的情况下,联保成员之间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胡志兵、汪宝英、吴作柏、吴腊枝、陈满昌、陈何支分别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尾页的联保小组成员及配偶栏上签名确认。胡志兵、汪宝英自2015年2月11日起,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本付息。2015年3月27日,石台县邮储银行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并交纳保全费529元,本院审查后对胡志兵等六人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截至2015年5月14日,胡志兵、汪宝英尚欠石台县邮储银行借款本金49023.50元、利息2068.70元,合计51092.20元。吴作柏、吴腊枝、陈满昌、陈何支对上述借款本息没有履行连带保证清偿责任。石台县邮储银行认为六被告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依法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起前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胡志兵等六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复印件、《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复印件,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出具的个人贷款放款单复印件、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复印件、账户交易明细(司法)、还款计划表复印件、贷款结算试算清单复印件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依法应予保护。石台县邮储银行依约发放了借款,胡志兵、汪宝英作为借款人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胡志兵、汪宝英没有依约按时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石台县邮储银行要求按照合同约定提前收回贷款及利息的请求,证据确实,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吴作柏、吴腊枝、陈满昌、陈何支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上述借款本息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胡志兵、汪宝英追偿。胡志兵、汪宝英、吴作柏、吴腊枝、陈何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公正审理。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系石台县邮储银行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合理的、必要的费用,陈满昌辩称不愿支付该两项费用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志兵、汪宝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台县支行借款本金49023.50元、利息2068.70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5月14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合计51092.20元;二、被告吴作柏、吴腊枝、陈满昌、陈何支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代为清偿后,有权向胡志兵、汪宝英追偿。案件受理费1077元,减半收取538.50元,保全费529元,合计1067.50元,由被告胡志兵、汪宝英、吴作柏、吴腊枝、陈满昌、陈何支共同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前龙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贾玉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