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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攀民终字第3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张菊华与候刚排除妨害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菊华,候刚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攀民终字第3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菊华,男,1972年10月10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攀枝花市东区。委托代理人张忠,四川三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赟,四川三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候刚,男,1967年6月2日生,汉族,无业,住攀枝花市东区。委托代理人安晓华,四川民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菊华因与被上诉人候刚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2014)攀东民初字第25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菊华的委托代理人张忠,被上诉人候刚的委托代理人安晓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7月1日,候刚与攀枝花市鑫月达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月达公司)签订了《干选工厂租赁合同》,约定:鑫月达公司将位于江南尾矿附近的干选工厂以及干选厂附属建筑物小楼、仓库,用于选矿、晒矿的场地可正常使用的现有设备,机器等租赁于候刚。期限为2012年7月1日至2017年7月1日止,租金为每年20万元,一次性支付。候刚于当日支付了租金140万元。2013年5月,张菊华以鑫月达公司欠款为由强行将候刚租赁的场地、厂房及设备控制占有。2014年3月,张菊华方撤出。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干选工厂租赁合同》、《收条》、证人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原审法院认为,张菊华未经许可强行侵占候刚承租的场地,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张菊华的侵权行为给候刚造成了损失,理应予以赔偿,候刚提出按租金的比例赔偿10个月的损失18万元的主张,符合事实,应予支持。张菊华于2014年3月已退出侵占候刚承租的场地,已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候刚要求张菊华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的诉请得以实现,无须再主张。张菊华提出其侵占候刚承租的场地是合法等抗辩解意见,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张菊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赔偿侯刚租金损失180000元。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张菊华承担。原审宣判后,张菊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候刚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上诉人与鑫月达公司于2006年7月15日签订了《抵押借款协议》,约定的还款日到期后,由于鑫月达公司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双方于2013年6月29日签订了《担保抵押转让协议》,约定:鑫月达公司将本案所涉晒场转让给上诉人,用作偿还借款。随后,鑫月达公司于2013年8月20日在攀枝花市日报上刊登公告,申明了此事。上诉人认为,双方签订的协议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真实有效,由此上诉人取得了该晒场的用益物权;而鑫月达公司与候刚于2012年7月签订租赁合同时,并未告知上诉人,亦未对此进行公告,故上诉人对涉案晒场的占有和使用是合法的,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无权占有涉案晒场,与客观事实不符;2.基于上述所述,鑫月达公司出租涉案晒场,未告知上诉人,亦未得到上诉人的认可,应属无效。另,候刚与鑫月达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的真实性值得怀疑,故原审判决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有误。上诉人张菊华为证明其主张,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鑫月达公司(出租方)与候刚(承租方)于2013年1月1日签订的《厂房设备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该份证据与候刚在一审中出示的《干选工厂租赁合同》所涉租赁物为同一租赁物,同时存在两份租赁合同,说明候刚在一审中出示的《干选工厂租赁合同》是伪造的。候刚质证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且“候刚”的签名与我的笔迹不一致,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被上诉人候刚辩称,上诉人与鑫月达公司于2013年6月29日签订了《担保抵押转让协议》后,并未办理抵押物登记;而候刚与鑫月达公司于2012年7月1日即签订了租赁合同,合法取得使用权。上诉人在得知候刚合法取得租赁权的情况下,强行侵占涉案场地,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候刚虽然在一审中提交了《干选工厂租赁合同》、收条,但因所涉租金为140万元,为进一步确定候刚在签订合同后确实履行了支付租金的义务,本院根据候刚的陈述,责令其提交租金的其他交付凭证。为此,候刚提交了其卡号为某某号的账户的交易明细一份;本院并依候刚的申请,到农业银行攀枝花分行调取了该账户显示的交易明细对应的收款方的信息资料。拟证明:候刚于2012年7月6日向周建东转款50万元、同年7月16日向周建东转款20万元、同年7月20日转款4.8万元。上诉人张菊华质证认为:首先,候刚提交的上述证据与其诉状陈述的事实不一致;其次,周建东的主卡卡号为某某甲号,而转入账号为某某乙号,明显不符,仅能证明候刚于2012年7月6日向周建东转款50万元,并未注明具体用途;候刚于2012年7月16日转款的20万元,无法确定收款方及具体用途。故该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经过举证、质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为,上诉人张菊华提交的鑫月达公司(出租方)与候刚(承租方)于2013年1月1日签订的《厂房设备租赁合同》因系复印件,且候刚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无法与原件核对,故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候刚提交了其卡号为某某号的账户的交易明细,及本院并依候刚的申请,查询的收款方的信息资料,系对客观事实的反映,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分析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日,候刚与鑫月达公司签订了《干选工厂租赁合同》,主要约定:“鑫月达公司将位于江南尾矿附近的干选工厂以及干选厂附属建筑物小楼、仓库,用于选矿、晒矿的场地可正常使用的现有设备,机器等租赁于候刚。期限为2012年7月1日至2019年7月1日止,租金为每年20万元,一次性支付。合同签署后支付租金,本合同立刻生效。租赁期限内,不受场地出售、变更而更改或取消本租赁合约。”当日,周建东作为收款人向候刚出具了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候刚支付攀枝花市鑫月达工贸有限公司场地租赁费人民币大写壹百肆拾万元整(1400000元)。”并加盖了鑫月达公司的印章、高志萍的个人印章。另查明,2006年7月15日、2007年4月9日,周建东向张菊华分别借款50万元、30万元,其后,张菊华(甲方)与周建东(乙方)又重新签订了《借款协议》一份,主要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80万元,借款期限为2006年7月15日至2013年6月28日,……借款方自愿用攀枝花市房产商铺、住房产权、企业东区尾矿坝鑫月达晒场做等价抵押。担保方自愿为乙方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鑫月达公司在连带担保证人处盖印了合同专用章及财务专用章(1)。2013年6月29日,鑫月达公司(乙方)与张菊华(甲方)签订了《担保抵押转让协议》一份,主要约定:“乙方于2006年7月15日向甲方借款80万元时,签约抵押物为鑫月达(东区尾矿坝)晒场,约定还款时间2013年6月28日,当超期未还清借款,乙方将抵押物无条件转让给甲方,做为偿还欠款。”2013年8月20日,鑫月达公司在《攀枝花日报》上刊登《公告》一份,载明:“攀枝花市鑫月达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因欠张菊华借款80万元,经双方协商于2013年6月29日达成《担保抵押转让协议》,我公司已将位于东区尾矿坝的鑫月达晒场抵偿还张菊华,并已交付。自2013年6月29日起,该晒场归张菊华所有,从该日起新产生的债权债务与我公司无关。”2013年10月28日,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了张菊华诉周建东、鑫月达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并于2013年12月4日作出(2013)攀东民初字第2511号民事判决,认为:因双方约定的抵押物系企业财产,就抵押未办理登记备案,该借贷系一般债务,故张菊华要求确认债权优先权并无法律规定,依法不予支持;根据查明的其他事实,判决:周建东偿还张菊华借款、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共计126万元,鑫月达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013年6月29日,鑫月达公司与张菊华签订《担保抵押转让协议》,及鑫月达公司于2013年8月20日在《攀枝花日报》上刊登《公告》后,双方并未办理转让交接手续。其余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本案中,鑫月达公司与张菊华于2013年6月29日签订《担保抵押转让协议》,及鑫月达公司于2013年8月20日在《攀枝花日报》上刊登《公告》后,双方既未办理登记备案,亦未办理转让交接手续,故张菊华并未依法取得涉案晒场的所有权,亦未取得涉案晒场的使用权,其占有、使用涉案晒场不具有合法的权利基础,张菊华提出的其对涉案晒场取得了用益物权,属于合法的占用和使用的上诉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张菊华占有涉案晒场是否侵害了候刚的合法权益问题。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候刚与鑫月达公司签订《干选工厂租赁合同》后,结合候刚提交的周建东、鑫月达公司出具的收条,及候刚的银行卡转款明细清单,能够认定候刚履行了租金支付义务,该租赁合同符合“合同签署后支付租金,本合同立刻生效”的约定,已经生效。候刚据此取得了涉案晒场的合法使用权,张菊华未经许可强行占有候刚承租的场地,存在过错,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审法院基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判决张菊华赔偿由此给候刚造成的损失18万元,符合本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张菊华提出候刚与鑫月达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无效,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张菊华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张菊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贝贝审 判 员  衡 心代理审判员  刘起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玉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