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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南法刑初字第14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彭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刑初字第1475号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男,1984年6月22日出生于四川省中江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中江县悦来镇新彭村*组,2015年5月1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5)14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卓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25日20时许,被告人彭某酒后驾驶粤Y21***号二轮摩托车行驶至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恒益饭店对开路段时,与沈杏某驾驶的粤E2D***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检测,彭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99.2mg/100ml,属醉酒。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危险驾驶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1日起至2015年7月10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徐可帆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冰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