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珲民二初字第5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朱淳珍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公路管理处、延边华通路桥养护工程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珲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珲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淳珍,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公路管理处,延边华通路桥养护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珲民二初字第536号原告:朱淳珍,男,1957年12月2日生,朝鲜族,无职业,住珲春市。委托代理人:何晓明,吉林何晓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灏,吉林何晓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公路管理处,住所延吉市。法定代表人:宫传波,处长。委托代理人:马春蕾,吉林博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金学哲,州公路管理处职员。被告:延边华通路桥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延吉市。法定代表人:全恩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春蕾,吉林博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淳珍与被告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公路管理处(以下简称“州公路管理处”)、延边华通路桥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通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淳珍,被告州公路管理处的委托代理人马春蕾、金学哲,被告华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春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淳珍诉称:2006年3月1日,原告与关门村签订林地承包合同,承包位于关门村北大桥下游的一块林地,用于经营旅游餐饮业。2010年春季开始,由被告州公路管理处负责管理,由被告华通公司施工英安村至大荒沟公路并重建关门大桥。在修建大桥过程中,二被告破坏并毁损了原告修建的防护坝,并在施工过程中,大量泥土水流冲入原告经营区,导致原告修建的凉亭、房屋等设施及林地、林木等受到损坏,且因为河道改变、水位提高、河床增高及泥石流冲刷导致原告的房屋及经营区等已经丧失使用功能。原告就上述事宜多次找二被告及上级部门协商请求赔偿,但均未得到解决。2014年3月25日,延边州交通运输局告知原告应当向人民法院起诉,由司法程序裁决。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20万元(暂定),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被告州公路管理处辩称:一、原告在起诉状中所陈述的内容与事实不符,原告所述的受害事实与危桥改造工程无关,如果有损害事实也是因2010年春季及2013年7月中下旬珲春市爆发了大洪水造成的,是自然灾害的结果,也是原告自身疏于经营管理废弃至今造成的灾害扩大,是原告的过错;二、关门桥危桥改造工程施工单位是严格按照设计文件规范及标准进行的施工,经竣工验收工程质量合格,州公路管理处作��管理者,在关门桥修建过程中严格履行了相应义务,不存在过错;三、本案属于一般侵权纠纷,而一般侵权纠纷行为的构成要件包括:(一)有侵权行为,(二)主观有过错,(三)有损害事实,(四)侵权行为与损害之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欠缺任何一个构成要件,均不构成侵权行为。本案中被告州公路管理处不存在侵权行为,对原告所述的侵害过程,不存在过错。侵权行为与损害过程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不构成侵权,原告应当就上述四个构成要件,负有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四、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原告起诉已超过普通诉讼时效两年,原告丧失了胜诉权,原告诉称2010年春季即知道侵权行为,而直至2014年原告从未向二被告主张过任何权利;五、原告起诉要求赔偿20万元,首先应当举证,其对损害的财产有合法的使用权和所有权,应��对损失的价值提供合法的鉴定依据。综上,被告一认为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华通公司辩称:一、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根据侵权相关法律的规定,要求承担侵权行为的连带责任需要有法律依据,但就目前为止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并没有法律依据;二、华通公司作为关门桥的施工单位,也是严格按照设计文件及施工合同条款的约定进行的施工,工程质量合格,其修桥的行为是惠民利民的行为,对英安镇当地的住户、道路的安全,只有功劳,没有过错,其他的答辩意见与被告州公路管理处一致。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二、原告的损害与二被告的施工行为是否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三、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交通运输局[延州交信(2014)1号]信访不予受理通知书,内容为“朱淳珍:您来我局反映,2010年在建设珲春市关门桥中,涉及您的个人权益受到侵害。经调查,此县道公路桥由延边公路管理处承建,用地征迁由珲春市局负责落实。延边公路管理处同意给朱淳珍适当补偿,但双方在补偿额度上产生分歧。按照国务院《信访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对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投诉请求,信访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程序向有关机关提出’之规定,信访人朱淳珍提出的请求,属于民事诉讼的范畴,应通过司法裁决予以解决。综上,我局决定,对朱淳珍提出的信访事项不予受理。延边州交通运输局,2014年3月25日。”证明:(1)被告一属于本案涉案工程建设管理单位及行政管理部门;(2)原告与被告一及延边州交通运输局经过协商后,因数额问题产生分歧,2014年3月25日延边州交通运输局向原告告知向法院起诉;(3)该通知书说明被告一对原告的财产损害有因果关系,且有管理职责;(4)该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一协商处理过本案争议事实,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二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1)这是原告向州交通局主张权利时州交通局出具的只对原告本人有效力的通知书,对被告没有法律约束力;(2)州交通局不属于法定的处理民事纠纷的机关,其内部接待信访的处理意见,不产生诉讼时效中止、中断、重新起算的法律后果;(3)原告的损失是否与被告一修桥行为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该通知书中并没有相关内容,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4)原告所述的侵权事实及结果发生在2010年春季,该通知书于2014��3月25日出具,远远超过了2年的诉讼时效期间,证明不了原告所说本案不超过诉讼时效的目的;(5)交通局并没有通过被告,是单方就原告的信访行为所作出的处理意见,被告从未对原告所述的侵权行为及侵权事实作出任何承诺和承认。本院认为,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州公路管理处系县道公路桥(珲春市关门桥)的承建单位,朱淳珍向其主张权利,诉讼时效中断,本案不超过诉讼时效。但该证据不能直接证明州公路管理处建桥与原告的财产损害结果存在因果关系,对该部分证明内容,本院不予采信。2.珲春市英安镇关门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关门村委会”)与原告签订的承包旅游区合同,内容为“甲方:关门村;乙方:珲春供水公司职工朱淳珍。具体事项如下:一、时间:自2006年3月1日至2030年6月8日止。二、地点:北至关门大桥,南、东西为原刘忠文与金得顺地之间石头坝为界,东至水田小河,西至大河。三、价格:承包费用为200元/年。四、每年上交给村里200元的承包费,由乙方每年6月8日前交给甲方。五、关门村与朱淳珍遵守本合同,乙方与殷学明签订的合同作废。今后如继续承包,甲方应首先考虑乙方。六、甲方如日后占用,征用土地,必须经乙方同意。七、甲方转让后,乙方有植树养殖、经营牧业和旅游业的权利。八、乙方接管后一切费用乙方负责,本合同一式二份,由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合同双方签字后生效。2006年6月”,证明原告对本案遭受损害的场地享有合法的使用权,及场地的四至情况。二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需要原告同时提供该承包地的集体使用权证或者相应的旅游区所涉地块的承包使用权���明,原告应当提供图纸,现无法确定该地块与本案所涉地块是同一地块。同时该合同本身无法得出原告的证明问题,且原告在诉状中所述的是2006年与关门村村委会签订的是林地承包合同,承包的林地进行旅游及餐饮,所以诉状中的事实与该证据中所以显示的不一致,林地不允许盖建设物及进行农家乐旅游及餐饮,该合法无法看出是林地,但原告在起诉状中陈述与关门村签订的是林地承包合同。本院认为,该证据上盖有关门村委会的公章,并经过原告本人签名并捺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3.集体土地使用证一份、房屋所有权证两份。集体土地使用证系珲春市土地管理部门于2005年4月29日颁发,土地使用者为朱淳珍,土地使用证的性质为临时用地,使用期限为两年,两份房屋所有权证书均为珲春市房产管理部门于2006年7月18日颁发,房��所有权人系朱淳珍,房屋坐落于关门村,设计用途为住宅,土地的权属性质为集体所有,产权来源为新建,建筑面积分别为70平方米、24平方米。证明该旅游区属于集体土地,用途是旅游用地。原告对该集体土地及两个房屋享有合法的使用权,与原告提供证据2承包旅游区合同中第七条约定一致。二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集体土地使用证取得日期是2005年4月29日,该地的性质是临时用地,使用期限是2年,所以该证据是作废的,原告于2007年4月28日已对该地不享有使用权。集体土地使用证中的附图显示,原告主张的两个房屋在2005年测绘时就已经存在了,但从原告提交的两份房屋所有权证的时间来看是新建房屋,时间是2006年7月18日,用途是住宅而不是商业用途。本院认为,二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两份房屋所有权证能够证明原告对上述两处房屋享有合法使用权,但集体土地使用证的性质为临时用地,使用期限为两年,现已过期,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朱淳珍对诉争土地享有合法的使用权,对该部分证明内容,本院不予采信。4.2012年12月18日珲春市人民政府颁发的林权证,林地所有权权利人为关门村,林地使用权权利人为朱淳珍,林地坐落于关门村,面积为12亩,林地使用期为18年,林地使用权终止日期到2030年6月8日,证明原告林权面积为12亩,林权是旅游区承包时一起承包过来的,2012年因为国家林权确权,才办理的该林权证。该合同中记载的四至范围内就是这12亩林地,5601.5平方米也包含在该范围之内。二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1)林权证颁发的时间是2012年12月18日,林地的使用期是18年,���止日期是2030年6月8日。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取得该林地的使用权的时间为2012年12月18日,而原告在起诉中陈述发生损害的时间为2010年春季,当时原告不享有该林地的使用权;(2)原告只提供了林地的使用证,但同时也应当提供林木的所有权证明,原告没有相应的证书来证明原告享有林木的所有权;(3)该林权证中四至没有标明,无法证明与所述地块及旅游区地块的范围相一致;(4)林地根据森林法实施条例规定,经批准可以建造直接用于林业经营管理的设施,其他任何设施不允许建造,原告所述的两个住宅用房修建在该林地内,本身就是违章建筑,应当拆除,同时我们要求原告补充证据,即关门村集体使用权证及林木所有权证;(5)2007年4月之后至2012年林权证取得之前,该段时间内原告对诉争的地块没有合法的使用权和经营权,因此2010年春季所发生的损害原告没有权利主张。本院认为,二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5.2014年4月16日由原告出具,经关门村村主任宋彦春签名确认,并由村委会盖章确认的《关门桥旅游区修建河坝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为防止河水冲进旅游区,本人在修建旅游区过程中,在旅游区和河道之间修建了长约50米、宽0.8米、高1.2米的河坝。修建河坝用的主要材料是泥土和石块,其中泥土就地使用推土机堆砌,石块从关门桥后采石场购买。石块总量约48立方米,价格为30元/立方米,总价格为1440元。以上情况当时的关门村村民委员会和部分村民作证及参与修建河坝劳动的本人部分朋友作证。”证明为防止河水冲进旅游区,原告自行出资修建的一条长约50米,宽0.8米,高1.2米的河坝。二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1)提供证据的时间是2014年4月16日,但这里没有写明于何年何月修建的河坝,而且宋彦春也未到庭作证。宋彦春及关门村委会对修建河坝情况并没有亲身参与感知,也未出庭作证,所以证据的真实性存在问题;(2)根据河道管理相关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允许在河道旁边修建任何阻水工程,原告的行为违反相关规定;(3)该证据无法证明河坝的修建目的;(4)原告的旅游区随时存在被洪水冲毁的可能。本院认为,该证据系书面证言,证人应到庭作证,并接受当事人质询,二被告对该书面证言内容提出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6.照片32张,证明原告被侵害场地及河流、河床变高等受损所导致的现状。二被告认为:(1)该组照片不是真正照片本身,原告应当提供原件,否则无法证明证据来源及证据形成的时间;(2)该组证据与现在的现场不一致,从照片本身无法证实是因二被告的原因造成的,只能看出来是洪水过后的影像,不存在被告砍伐林木的行为,因此二被告认为该组证据不具备证据的要素,且与被告危桥改造工程没有因果关系。本院认为,该组照片不能直接证明原告的主张与二被告的修桥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对该证据的证明内容本院不予采信。7.群众集体访登记表、人民来访登记簿、人民群众来访登记表各一份,证据来源于珲春市政府信访局及延边州政府信访局,珲春市人民政府信访局出具群众集体访登记表形成时间是2011年4月28日,原告朱淳珍上访的主要内容为“本人与英安镇关门村签订了一份承包关门桥下林地合同,签订日期为2003年3月1日,期限30年。2010年延边州交通局公路处建了一座关门桥,在施工过程中占了部分林地,还推平了本人所建的拦水坝,导致林地被水冲毁,建筑物遭到破坏,受到了损失。市交通局不给解决。”处理情况为“建议上访人向延边州交通局反映情况”;珲春市人民政府信访局出具的人民来访登记簿形成时间是2012年10月15日,原告朱淳珍上访的主要内容为“2010年州交通局公路处在关门村建设关门桥,在施工中本人旅游区(承包)受到严重损失。本人于2011年8月初,同英安镇副镇长、关门村村长一起到州交通局公路处反映情况,并要求给予解决。州交通局答复关门桥属于县道公路桥,应由珲春市交通局解决。现在州交通局与珲春市交通局互相推脱,至今不给解决”;延边州信访局出具的人民群众来访登记表形成时间为2014年3月25日,原告朱淳珍反映的主要问题为“2010年州交通局公路处建关门桥时,占了本人承包的部分林地,且部分其他财产受到损失,要求有关部门进行赔偿。”处理情况、意见及建议为“咨询州交通局法规处:因信访人的补偿要求过高,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建议走司法程序”,证明原告至2014年一直在主张林地被占及财产损害的相关事实,经过相关的各个部门确认,且被告也予以认可,本案被告侵权的事实,被告在诉前已经认可。二被告认为:(1)人民来访登记簿、群众集体访登记表出具时间是2015年,在第一次庭审之后,原告在第一次开庭辩论终结前应当递交,对其递交证据的程序,二被告提出质疑。(2)人民群众来访登记表是2014年3月25日制作的,该时间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时间,因此达不到中断诉讼时效期间的法律效力。原告用该组证据要证明的问题,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均加盖了证据出具部门的公章,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释》第一百零二条规定“当事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采纳。但该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的,人民法院应当采纳,并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训诫、罚款。……”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与本案基本事实有关,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未超过诉讼时效,对原告提出至2014年一直在主张林地被占及财产损害的相关事实的证明内容,本院予以采信,但该组证据不能证明二被告曾对侵权事实予以认可,对该部分证明内容,本院不予采信。8.林权登记档案,证据来源于珲春市林业局,证明原告林地的登记情况等内容,说明原告林地的取得是依据原告与村委会签订的承包合同,是合法取得的。林地东至国有林,南至集体灌木林,西、北至集体林,林地面积0.8公顷,四至和面积可以证明被告修建的桥,有一部分是修在了原告的林地上,具体面积没有测量。二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在第一次庭审递交的是2012年12月18日获得的林权证,和原告本次庭审提供的林权证中的登记申请表的编号不一致,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证明目的。本院认为,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该证据不能直接证明被告修建的桥,有一部分修在原告的林地上,对该证据的证明内容,本院不予采信。9.招标公告文件、施工合同协议书、关于2009年延边州公路养护工程建设项目的检测意见、竣工验收鉴定书、关于2009年延边地区危桥改造工程施工图设计审查的批复、一阶段施工图设计第一册,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原桥梁和新桥梁在建设过程中新桥梁增加的宽度长度和桥头引道是否占用了原告的承包���地,该工程建设过程中,是否对原告的房屋、林地及经营场所造成损害。因为该桥梁是拆除新建的工程,原桥梁的长度、宽度、高度和新桥梁明显不同。该施工图设计中,明显谈到了减少拆迁占地的数量、减少占地伐树工程量。可见,在施工之前,就已经意识到会占用原告土地。二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二被告是按照设计文件要求进行的建设,该工程建设也已竣工并验收合格。原告提到设计文件的具体内容是针对桥梁建设本身而言,与原告主张的财产经水流造成损坏,没有法律关系。原告取得林权证是2012年10月份,在修桥时,原告对该土地没有林地使用权,因此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提出的其财产受损与被告修建大桥有必然的法律关系。同时,原告已经申请过鉴定,被告也递交了设计文件的批复,因此被告方不同意就同一事实进行鉴定。本院认为,二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该组证据不能直接证明在桥梁建设过程中新桥梁增加的宽度、长度和桥头引道是否占用了原告的承包林地,该工程建设过程中是否对原告的房屋、林地及经营场所造成损害,对该证据的证明内容,本院不予采信。10.出兑旅游区合同一份,证明原告是从殷学明手中转让来的旅游区,旅游区位于关门村。二被告认为,该出兑旅游区合同与原告和关门村委会签订的承包旅游区合同签订的时间不一致,该证据取得程序不合法,原告的土地使用证已经作废,基于该证书取得的承包权不合法。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系从殷学明处转承兑的旅游区,旅游区位于关门村,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11.证人邰志民的出庭证言,内容为“2010年我是关门��的村长,我负责管理林地。2010年珲春市交通局和珲春市英安镇的相关领导找到关门村,当时我们商议修桥的事,为了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新桥移位了几十米,有一个大弯,他们对我说可能会占用关门村的一些林地。河的南面是国有林,河的北面是集体林。当时我是和珲春市交通局的工作人员商谈,变动桥的位置要占用关门村的集体林,村里要求给予赔偿,该工作人员说具体要占用多少林地面积现在不清楚,要等到修完之后才能涉及到补偿,我当时要求施工队停工了2个小时,要求对方必须明确赔偿标准才可以复工,对方也答应了。后来,原告找到我,说他的林地被占用了,但具体面积不清楚,村委会的土地也被占用了,但现在也没有给补偿。施工方在修桥过程中,将原告建的河坝推没了,施工方是谁我不清楚。新修的桥比原来的桥要长,长多少我不清楚。原告的���庄原来在桥的旁边,修桥后,原告的山庄在桥的下面。原来的水流方向冲击不到原告经营的旅游区,现在每年到雨季,原告山庄的平地、小房、亭子都会被水冲。原告找到我反映本案纠纷后,我就带着原告去珲春市交通局反映此事,时间大概是2010年末。后来,我和原告也去过珲春市信访局,2011年我和原告去了州交通局。原告与关门村村委会于2006年6月签订的承包旅游区合同书上,是我签的字,我当时是村长,关门村将集体土地发包给原告,没有召开过会议。原告承包的林地有一部分原来是殷学明承包的,殷学明不是关门村的村民。殷学明承包林地的时候是否开会研究过我不清楚。原告的堤坝是谁在何时修建的,我不清楚,该堤坝有无经过相关部门批准,我不知道。原告承包林地的具体位置,东至老桥下面,北至小道,西至河水面、南至河水面。施工方占用原告林地,在东侧,老桥下面,不包括水面。”该证言证明原告向村里反映本案后,原告与证人一起去相关的部门反映此事。同时证明被告在施工过程中改变河道方向给原告造成了损失的事实。原告认为证人证言属实。二被告认为证人所述的内容中,对于很多时间、施工单位等关键内容含糊不清,证人不是专业部门,其对于施工中桥梁位置、河流方向做出的陈述不具有权威性,不能以证人的个人意见作为证言,证人证言中也只证明了2010年、2011年证人去过珲春市交通局和州交通局,原告方第一次庭审中提到过由原告提出诉讼,如果本案取得了赔偿款,那么将和证人一起分配赔偿款,所以我方认为证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采信。本院认为,二被告认为该证人与本案的处理结果具有利害关系,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该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该证人证言能够证明原告与证人曾一起去相关的部门反映情况,对该部分证明内容,本院予以采信,该证人证言不能直接证明因被告在施工过程中改变河道方向,给原告造成损失,对该部分证明内容,本院不予采信。二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09年11月3日二被告签订的延边州危桥改造、加固、维修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该协议书包括了关门桥的危桥改造工程,证明被告一与被告二对关门桥是按照合法手续签订的合同并进行的施工。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及其证明内容无异议。该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2.延边州公路养护工程竣工验收鉴定书。证明本案诉争的包括关门桥在内的危桥改造工程经竣工验收,总体评价是该工程质量合格。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该证据���被告一单方出具,并非质检部门出具的,而且该验收没有环评的相关意见,说明被告一在该工程发包等过程中,并没有考虑到本案河道改变及路桥的修建对周边地区的影响,而且在施工过程中,也没有要求施工单位采取防护措施,说明被告一存在管理上的瑕疵。另该鉴定书后面公路养护等项目,说明修建路桥,应当考虑到修建时周边地区的影响及土地情况。该证据也能证明涉案工程的建设、设计、施工、接养、监理等,被告一均有相应管理的职责。本院认为,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该证据能够证明延边州公路养护工程项目管理办公室对关门桥的质量鉴定结论为合格,对该证据的证明内容,本院予以采信。3.延边公路工程质量监督站(2010)25号文件,关于2009年延边地区危桥改造工程施工图设计审查的���复,证明包括关门桥在内的危桥改造工程质量合格。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无异议。该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4.原告制作的《关于“赔偿关门村旅游区损坏费”要求》,制作时间是2014年1月19日,证明原告向第一被告主张权利的时间是2014年1月19日之后,在该份要求中,没有具体赔偿数额,该书面材料中,原告提到2011年秋,原告得了中风,治疗了2年多时间,受到了很大的身体、精神上的痛苦,这个问题只能搁置了,证明原告在2011年秋之后至2014年1月19日并没有向二被告提出过任何的权利主张,因此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不能以该证据的出具时间认定原告主张权利的时间,该证据中提到过,原告多次找到了相关部门要求赔偿损失,原告所述暂时搁置,而不是说原告不再主张权利,信访登记表中也��以看出原告一直在主张权利,只是因为被告单位为了推卸责任,不愿意承担这个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该证据不能直接证明原告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对该证据的证明内容,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朱淳珍系珲春市城镇居民。2003年,原告从案外人殷学明处以25000元的价格承兑了位于关门村的“旅游区”。2006年6月,原告与关门村委会签订了《承包旅游区合同》,内容为“甲方:关门村;乙方:珲春供水公司职工朱淳珍。具体事项如下:一、时间:自2006年3月1日至2030年6月8日止。二、地点:北至关门大桥,南、东西为原刘忠文与金得顺地之间石头坝为界,东至水田小河,西至大河。三、价格:承包费用为200元/年。四、每年上交给村里200元的承包费,由乙方每年6月8日前交给���方。五、关门村与朱淳珍遵守本合同,乙方与殷学明签订的合同作废。今后如继续承包,甲方应首先考虑乙方。六、甲方如日后占用,征用土地,必须经乙方同意。七、甲方转让后,乙方有植树养殖、经营牧业和旅游业的权利。八、乙方接管后一切费用乙方负责,本合同一式二份,由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合同双方签字后生效。2006年6月”。2005年4月29日原告取得了集体土地使用证,土地坐落于里化公路大桥南,使用权面积为5601.5平方米,土地使用性质为临时用地,使用期限为两年。2006年7月18日原告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证书,两处房屋坐落于关门村,设计用途均为住宅,土地的权属性质均为集体所有,产权来源均为新建,建筑面积分别为70平方米和24平方米。2003年至2008年原告在关门桥附近经营“旅游区”,2009年“旅游区”的土地及房屋无人使用,2010年春季至秋季,��告将“旅游区”土地上的房屋租给他人从事养殖业,此后无人使用。2009年11月3日,延边地区危桥改造,被告州公路管理处与被告华通公司签订了《延边州危桥改造加固维修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将关门桥的拆除重建及引道工程,发包给被告华通公司施工,2009年11月5日至2010年7月31日完成危桥改造施工。现原告以二被告修建关门桥,导致原告的房屋、凉亭、防护坝、林地受损,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0万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递交书面申请,对原告主张的房屋、凉亭、防护坝、林地受损结果与二被告的施工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受理后,因司法鉴定名册中没有相应的鉴定机构,双方当事人亦不能协商提供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故无法进行鉴定。原告及二被告对此无异议。���院认为:关于原告的主张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权利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以及其他依法有权解决相关民事纠纷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社会组织提出保护相应民事权利的请求,诉讼时效从提出请求之日起中断。”本案中,原告主张财产损害事实发生在2010年8月,原告以州公路管理处建造关门桥,导致原告林地、建筑物受损为由,于2011年4月28日、2012年10月15日到珲春市人民政府信访局上访,于2014年3月25日到延边州信访局上访,上述事实导致原告的诉讼时效中断,原告的诉讼请求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故二被告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因二被告修建关门桥,造成其房屋、凉亭、防护坝、林地损坏,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0万元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以二被告修建关门桥,致使其承包的“旅游区”内林地被淹,房屋等建筑物受损,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损失20万元,二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对该主张负有举证责任,现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故本院对其上述主张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淳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其他诉讼费100元,合计4400元,由原告朱淳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崔光礼审判员 施 阳审判员 权仁松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孙 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