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高行终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孟震、苏斌等与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孟震,苏斌,吕桂英,李传贞,林运欢,马越明,李省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云高行终字第25号上诉人(一审起诉人)孟震。上诉人(一审起诉人)苏斌。上诉人(一审起诉人)吕桂英。上诉人(一审起诉人)李传贞。上诉人(一审起诉人)林运欢。上诉人(一审起诉人)马越明。上诉人(一审起诉人)李省。以上七名上诉人的诉讼代表人孟震。委托代理人秦维高,金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孟震、苏斌、吕桂英、李传贞、林运欢、马越明、李省(以下简称孟震等七人)起诉云南省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省政府)于1998年6月30日作出的省长办公会议纪要(第十一期)一案,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3日作出(2015)昆立行初字第9号不予受理的行政裁定。孟震等七人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其上诉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孟震等七人起诉称:起诉人系云南民办科技园开发总公司的原始出资人。1992年,8名科技人员筹集20.7万元人民币启动资金筹建了该公司,到1998年形成相当规模。1996年8月17日,云南省科委以云政复(1996)126号文件批复,将云南民办科技园并入昆明高新开发区范围。1998年6月30日,省政府省长办公会议纪要(第十一期)取消了云南民办科技园开发总公司的开发建设管理权。起诉人认为,云南民办科技园开发总公司为城镇集体企业,省政府办公会议纪要(第十一期)违反法律规定,将云南民办科技园并入昆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侵吞了云南民办科技园开发总公司的全部资产,遂诉至法院,请求撤销省政府于1998年6月30日作出的省长办公会议纪要(第十一期)。一审法院审查认为,根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孟震等七人所起诉省政府于1998年6月30日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超过前述法律所规定行政诉讼之起诉期限,故不予受理。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对孟震等七人的起诉不予受理。孟震等七人上诉称:在省政府1998年6月30日作出省长办公会议纪要(第十一期)以后至提起本案诉讼前,从1999年7月6日向省政府省长反映情况,到2014年6月6日向中央领导书面反映情况,上诉人一直不停地主张权利。多年来,上诉人不停地向各级党委、政府申请请求获得行政救济,但始终无果。现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而一审法院忽略了本案涉及到云南民办科技园开发总公司的不动产,应适用上述司法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应对上诉人的起诉予以受理。请求撤销一审法院不予受理其起诉的行政裁定。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上诉人起诉提交的《关于申请对云南民办科技园问题尽快公正依法解决的请求》的材料表明,上诉人在1999年7月6日之前就已知道了其所起诉的省政府省长办公会议纪要的内容。而上诉人孟震等七人于2015年1月19日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已经超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的2年的起诉期限。上诉人上诉所称其所诉行政行为涉及不动产应适用20年的最长起诉期限。经审查,省政府省长办公会议纪要的内容并非直接针对不动产作出的行政行为,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最长起诉期限是以当事人不知道行政行为的内容为前提,从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的5年或20年为最长的起诉期限。而本案上诉人对行政行为内容在1999年7月6日之前就已知道。因此,其上诉所称应适用最长起诉期限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以孟震等七人的起诉超过起诉期限为由裁定不予受理正确,应予以维持。据此,依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赵光喜代理审判员 赵学军代理审判员 杨屹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林珊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