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横民初字第008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马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马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全文
陕西省横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横民初字第00884号原告王某某。被告马某某。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马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怀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马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29日被告马某某向原告王某某贷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月利率20‰,并打下借据一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拖至今,本息分文未付,现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贷款50000元本金及从2012年8月29日起至支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利息约定月利率20‰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借据一支,证明2012年8月29日被告马某某向原告王某某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月利率20‰的事实。被告马某某辩称,借款为事实,但钱已还清。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且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经庭审质证及认证,现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8月29日被告马某某向原告王某某贷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0‰,未约定还款期限。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本息,被告均推拖拒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其诉求。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自愿所签借据,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故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某某主张其已将该笔借款还清,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月利率20‰计算,从2012年8月29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马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张怀荣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树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