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民申字第4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葛连富、刘伟等追偿权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葛连富,刘伟,刘霞,刘西松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临民申字第44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葛连富,城镇居民。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伟,城镇居民。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霞,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刘圣英,山东方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西松,中国大冢制药有限公司销售部大区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相宏,山东兰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任秀公,山东兰亭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葛连富、刘伟、刘霞与被申请人刘西松追偿权纠纷一案,莒南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19日作出(2009)莒民初字第659号民事判决���刘西松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7月27日作出(2011)临商终字第477号民事裁定,撤销莒南县人民法院(2009)莒民初字第659号民事判决,发回莒南县人民法院重审。莒南县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13年11月29日作出(2013)莒商重字第3号民事判决,刘西松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17日作出(2014)临商终字第269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葛连富、刘伟、刘霞不服该生效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本院(2014)临商终字第269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再审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葛连富、刘伟、刘霞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胡 才审判员 李允岭审判员 王信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杨传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