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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执复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王黎媛等与苏玉忠合同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黎媛,黄井水,苏玉忠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济执复字第20号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异议人)王黎媛,女,1945年3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南市。申请执行人黄井水,男,1969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南市。被执行人苏玉忠,男,1939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申请复议人王黎媛不服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历城法院)(2015)历城执异字第16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历城法院在执行黄井水与苏玉忠、王黎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拍卖了被执行人王黎媛所有的(登记在苏涛名下)位于济南市历城区洪楼西路23号1号楼1-101房产及地下室。被执行人王黎媛向历城法院提出申请,要求为其安排最低生活保障所需住房。历城法院作出(2010)历城执字第1325-14号执行裁定书,驳回王黎媛的申请。王黎媛不服,向历城法院提出异议,主要理由为:其名下唯一房产被法院拍卖,法院认为其在济南市市中区东十六里河村居住错误,法院应保障其最低生活标准所必需的居住房屋,请求撤销(2010)历城执字第1325-14号执行裁定书。历城法院查明,异议人王黎媛的户籍在济南市市中区十六里河办事处东十六里河村99号,自2009年9月在该村1201号居住,自2012年7月在该村99号随其子苏涛居住。2012年7月,异议人王黎媛将其所有的济南市历城区洪楼西路23号1号楼1-101室及该楼05号地下室房产卖于其子苏涛。2013年12月1日,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市民初字第3118号民事判决,撤销王黎媛与苏涛关于上述房产的买卖。后经二审,维持上述一审判决。2014年5月,上述房产出租,期限三年。2014年6月3日,历城法院作出(2010)历城执字第1325-11号执行裁定书,拍卖异议人的上述房屋。异议人王黎媛对上述拍卖裁定提出异议,历城法院于2014年6月27日作出(2010)历城执字第1325-12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王黎媛的异议。王黎媛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作出(2014)济执复字第50号执行裁定书,以王黎媛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涉案房屋为其最低生活所必需为由,驳回了其复议申请。后经依法委托拍卖,2015年2月12日,历城法院作出(2010)历城执字第1325-13号执行裁定书,确认上述涉案房屋归买受人傅侃所有。历城法院认为,异议人王黎媛的户籍在济南市市中区十六里河办事处东十六里河村,自2009年9月以来长期在该村随其子苏涛居住,并曾于2012年7月将涉案房屋卖给苏涛,故涉案房屋不是异议人的基本生活保障住房,该房屋拍卖所得款项应先用于清偿债务,不需要为异议人购买安置房。据此,历城法院于2015年4月8日作出(2015)历城执异字第16号执行裁定书,驳回王黎媛的异议。王黎媛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复议理由为:1、历城法院的(2015)历城执异字第16号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错误。现申请复议人本人名下无房产,临时寄宿在亲戚家里,法院应保障其基本的必需住房。2、历城区法院的(2015)历城执异字第16号执行裁定书适用法律错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应为申请复议人安排基本居住房屋。历城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驳回申请复议人的上述合法请求,适用法律错误。因此,请求撤销历城法院(2015)历城执异字第16号执行裁定书。本院经审查认定,除王黎媛目前的居住地址外,历城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查明,黄井水与苏玉忠、王黎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0年3月22日历城法院作出(2009)历城民初字第156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苏玉忠、王黎媛偿还黄井水借款541400元及相应违约金。苏玉忠、王黎媛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6月10日作出(2010)济民四商终字第208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0年8月13日,根据黄井水的申请,历城法院对该案立案执行。另查明,王黎媛与苏玉忠原系夫妻关系,于2009年7月8日协议离婚。两人婚前育有苏宏卫(曾用名苏宏伟)、苏涛、苏霞三名子女。王黎媛之长子苏宏卫名下有位于济南市历城区仲宫镇中南村房屋一处(房产证号:历城0*****,面积107.8平方米);苏宏卫之妻裴智慧名下有位于济南市市中区鲁能领秀城XXXXXXXXXXXXX房屋一处(房产证号:中2XXXXX,面积128.25平方米);王黎媛之次子苏涛名下有位于济南市高新区舜颂路XXXXXXXXXXXXX(房产证号:高0XXXXX,面积170.58平方米)和位于济南市历下区海尔绿城全运村XXXXXXXXXXXXXXXXX(房产证号:历2XXXXX,面积124.25平方米)两处;王黎媛之女苏霞名下有位于济南市高新区新宇北路以西新生活家园XXXXXXXXXX房产一处(房产证号:高0XXXXX,面积164.31平方米)。自2011年8月,因房屋拆迁,王黎媛领取补偿后,迁出济南市市中区十六里河办事处东十六里河村,未要求安置房,不再在该村居住。以上事实有法院民事判决书、调解书,询问、调查笔录,离婚协议书,房屋登记簿档案,户籍证明和济南市市中区十六里河办事处东十六里河村民委员会的证明等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申请复议人王黎媛的唯一住房被拍卖后,应否为其另行提供居住房屋。为王黎媛提供居住房屋,应以该被法院拍卖的住房系其生活所必需为前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对被执行人有扶养义务的人名下有其他能够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的,被执行人以执行标的系本人及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为由提出异议,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对申请复议人王黎媛负有扶养义务的其三名子女名下,均有能够足以维持王黎媛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王黎媛被执行法院拍卖的唯一住房并不是其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此外,在本案执行依据生效后,王黎媛曾转让其所有的唯一住房,也表明执行法院所拍卖的王黎媛房屋不是其生活所必需。因此,申请复议人王黎媛以执行法院拍卖了其所有的唯一住房为由,请求为其安排提供居住房屋,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复议人王黎媛的复议申请,维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15)历城执异字第16号执行裁定书。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陈 明审 判 员  何方军代理审判员  张振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马 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