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一初字第010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闫某甲与郭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甲,郭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一初字第01064号原告:闫某甲。被告:郭某。委托代理人:沈余,安徽原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闫某甲诉被告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大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甲、被告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沈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某甲诉称:2000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1年春天领证结婚,婚后生育一女一男,女孩闫某乙,现年15岁,男孩闫某丙,现年13岁。因结婚证丢失,二人于2007年补领结婚证。原被告婚后生活尚好,自2004年开始,二人感情出现危机,常因琐事发生争吵,其后一直没有和好,至今都无法沟通。现原被告已分居一年多,无法再在一起共同生活,夫妻情分名存实亡,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儿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结婚证复印及,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被告郭某辩称:1、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2、若法院判决双方离婚,因儿子年龄较小且一直随母亲生活,故被告要求抚养儿子,原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500元。3、判决共同财产大部分归被告所有,现居住的房屋被告仍享有居住权。4、原告诉称的双方认识、结婚、领证情况属实。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适格。2、照片、短信记录,证明原告有过错。3、村委会证明,证明原被告在岗城居委会有自建房一套。4、证人闫某丁证言,证明原被告财产情况。经审查,原被告所举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相关内容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0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1年起共同生活,并生育一子一女,女儿闫某乙,儿子闫某丙。二人于2007年办理结婚登记。近年间,双方因琐事时有摩擦,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共同生育一子一女,双方虽认可2001年即登记结婚,但均未举证加以证实,但可以认定的是双方自2001年起即共同生活,至今已十数年,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建立了一定的感情。近年间,双方虽因琐事时有摩擦,但尚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闫某甲与被告郭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闫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秦大利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杨 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