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观民一初字第002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杨帆与谢洪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帆,谢洪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观民一初字第00272号原告:杨帆,男,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委托代理人:于建军,安徽恒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洪球,男,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原告杨帆诉被告谢洪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帆及委托代理人于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洪球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帆诉称:被告谢洪球于2013年3月9日起先后向原告杨帆借款人民币总计16万元整,资金分多次分别汇入被告谢洪球及其女儿谢竹林银行账户,2014年3月9日被告出具借条一张,并约定从2014年3月9日起计算利息。原告自2014年8月起多次向被告提出归还借款,被告却至今不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依法判决。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6万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谢洪球未到庭、未答辩、未举证。经审理查明:被告谢洪球于2013年3月起先后向原告杨帆借款人民币16万元。2014年3月9日被告谢洪球出具借条约定从2014年3月9日起计算利息。原告几经催讨未果。无奈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6万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合法有效。本案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谢洪球欠原告杨帆人民币16万元,有借条予以证实。原告杨帆要求被告谢洪球偿还借款人民币16万元及利息的诉求,应予支持。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洪球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杨帆人民币16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3月9日起至付清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被告谢洪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 岳审 判 员 陶世荣人民陪审员 马世忠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盛 燕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