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鼎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乔某与卢学华、卢永财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某,卢学华,卢永财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八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条,第五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金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鼎初字第24号原告乔某。监护人乔万祥,系乔某之父。被告卢学华。被告卢永财,系卢学华之子。共同诉讼代理人李伟德,酒泉航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乔某诉被告卢学华、卢永财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某及其法定监护人乔万祥、被告卢永财及其与被告卢学华的共同诉讼代理人李伟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卢学华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乔某诉称,2014年8月3日12时许,自己在叔叔乔万俭门前站着,被告卢学华的妻子站在门前菜地里骂乔万俭,乔万俭就进了自己的屋,原告便与卢学华对骂起来,卢学华捡起一块砖头向原告扔过来,但未砸上,原告同样拣起砖头扔过去也未砸上,原告便从家里拿一把铁锹出来,卢学华在上前争抢铁锹的过程中,原告跌倒在地,被告卢学华之子卢永财赶过来在原告脸上捣了几拳,身上踢了几脚,后被他人劝开。受伤后,原告入住金塔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现原告起诉,要求1、二被告赔偿医疗费1780.81元、误工费775.50元、护理费77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营养费165元,合计3936.81元;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卢永财辨称,2014年8月3日12时许,自己和妻子徐某正在屋里掺化肥,听到外面有吵架声,出来发现乔万俭和被告的父亲卢学华在吵架,原告乔某拿铁锨要打卢学华,被告卢永财便上前劝架,原告和被告卢学华为争夺铁锨相互撕拉过程中,乔某跌倒的,被告卢学华和卢永财均没有打乔某,不同意原告的赔偿请求。被告卢学华的诉讼代理人认为,乔万俭与卢学华发生争执,本来与原告无关,但原告参与其中,对造成矛盾升级,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原告认为二被告对其实施殴打,缺乏相应的证据证实,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审理查明:被告卢学华与原告的叔叔乔万俭是邻居,过去因发生打架有矛盾。2014年8月3日12时许,被告卢学华与乔万俭在乔万俭门前发生争吵,乔万俭回到自己家里,乔万俭的侄子乔某听到后,出门与被告卢学华夫妇对骂起来,被告卢学华朝家中走去,原告乔某便从家中拿一把铁锹出来,被告卢学华与原告乔某两人相互撕打起来,被告卢永财听到吵骂声后,也参与进来,被告卢学华、卢永财与乔某相互撕拉,造成原告乔某受伤。原告乔某于2014年8月4日入住金塔县人民医院,诊断为“脑震荡”、“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4天,花去住院费871.71元、门诊费558.90元;2014年8月11日-16日在中西医骨科门诊治疗,花去医疗费350.20元。同时查明,在公安机关对乔某行政处罚200元、卢学华行政处罚200元、卢永财行政处罚100元后,三人均未申请复议。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金塔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金塔县中西医骨科门诊处方、检查报告单、本院依职权调取的金塔县公安局治安卷宗中收案登记表、询问卢学华、卢永财、乔某、卢永建笔录、金塔县公安局金公(航)行罚决字(2014)第5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应当予认定。审理认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公民享有身体健康权,侵害公民的身体健康,应当承担法律责任。被告卢学华与原告乔某发生争吵,并相互撕拉,被告卢永财得知后本应冷静对待,理性平息事态,但也参与其中,与原告乔某发生撕拉,在二被告同原告相互撕拉中造成原告乔某受伤,二被告的行为与原告的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对此应当共同承担主要民事侵权赔偿责任。被告卢学华、卢永财在对原告乔某实施侵权行为的过程中,其地位和作用相当,应当承担连带侵权责任。原告乔某,在被告卢学华与乔万俭发生争吵后,在乔万俭已离开现场的情况下,与被告卢学华发生谩骂,对引起事态负有一定责任,同时,在事发过程中,从家中取来铁锨,在他人劝阻的情况下仍有扑打的意图和行为,对造成矛盾升级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因原告乔某实施行为时17周岁,且不属于靠自己的劳动收入维持生活的未成年人,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监护人乔万祥未尽到监护职责,原告的行为应由其监护人负责,因此,应当减轻二被告对原告的赔偿责任。被告卢永财以自己是劝架,且二被告均没有对原告实施殴打进行抗辩,但被告卢永财在审理中认可原告乔某与卢学华发生撕拉,同时证人卢永建证实三人相互发生撕拉,在卢永建对卢永财的劝挡下才平息事态的发展,卢永财也没有提供出自己在劝架过程中的相关证据,故对证人卢永建的证言应当予以采信,对被告卢永财的辩解观点不予采纳。对原告乔某提供的证人乔万俭证言,因乔万俭与卢学华有矛盾关系,乔万俭与原告乔某系叔侄关系,加之乔万俭在公安机关和法庭审理过程中的证言有矛盾出入,故对乔万俭的证言不予采纳。金塔县公安局对原、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双方当事人在法定复议期限内均未提出复议,应当认定原告乔某、被告卢学华、卢永财均存在违法行为。原告乔某主张的医疗费1780.81元,其项目与法有据,且向法庭提供了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等证据相互印证,应当予以认定。被告卢永财及其卢学华的代理人对原告提供的门诊票据、住院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没有对原告实施侵权行为,被告没有提供出相关证据予以支持其辩解观点,故本院对其无法采纳。被告卢永财提出对原告在中西医骨科产生的费用不予认可,但从医嘱反映的内容,原告出院后有复查和治疗的的必要性,故对其辩解无法采纳;原告主张的误工费775.50元,从查明的事实原告属于学生,不存在因误工而减少收入,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误工费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775.50元(11天×70.5元),其项目与法有据,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但计算期限有误,应以实际住院4天计算,每天70.5元,认定护理费为282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11天×40元),其项目与法有据,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但计算期限有误,应以实际住院4天计算,每天40元,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65元(11天×15元),其项目与法有据,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但计算期限有误,应以实际住院4天计算,每天15元,认定营养费为60元;以上合计认定原告乔某各项损失2282.81元。为保护公民的身体不受侵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八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条、第五条、第十二条一款、第十六条一款、第一百零六条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一款、第八条一款、第十三条三款、第二十二条一、二款、第二十四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一款、第十七条一款、第十九条一款、第二十一条一款、二款、第二十三条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学华、卢永财共同赔偿原告乔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2282.81元的55%,即1255.50元;被告卢学华、卢永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乔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执行内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乔某承担25元,被告卢学华、卢永财承担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爱善人民陪审员 李林福人民陪审员 李自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永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