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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慈范商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宁波派瑞达纺织有限公司与陈昊晔、季永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派瑞达纺织有限公司,陈昊晔,季永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慈范商初字第114号原告:宁波派瑞达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慈东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陆瑾,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张金煜,浙江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佰军,浙江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昊晔,无固定职业。被告:季永吉,无固定职业。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薛孝桃,浙江旭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宁波派瑞达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派瑞达公司)为与被告陈昊晔、季永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小玲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20日、同年4月7日、5月15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派瑞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金煜和两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薛孝桃到庭参加诉讼。诉讼过程中,原、被告共同申请庭外和解共计30日,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派瑞达公司起诉称:2013年4月18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联合销售协议一份,约定由两被告销售原告的毛绒产品,付款期限为交货后三个月,双方对买卖交易方式、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式等作了约定,并明确约定合同履行过程中的争议,协商不成的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后,原告依两被告的订货要求履行了货物交付义务,两被告收货后只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有货款600298元未付。2014年11月26日,原告委托浙江煜华律师事务所发函向两被告催讨,两被告仍拒不支付。现原告诉请判令:1.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货款600298元,并赔偿自2013年10月31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确认共向两被告供货1341575.01元,两被告退货190168.64元,实际供货金额为1154406.37元,被告共支付货款830300元,并变更第1项的诉请为:1.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货款320300元,并赔偿自2013年10月31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两被告共同答辩称:原告与两被告签订联合销售协议系事实,但该协议并未实际履行,向两被告发货的是慈溪市中联毛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公司),原告诉讼主体有误;原告基于联合销售协议和欠条要求两被告共同支付货款法律关系错误。欠条显示两被告一个是欠款人,一个是担保人,不存在共同偿还的法律依据;即使原告主体没有问题,原告主张的欠款金额也有误。被告向中联公司支付了共计830300元的货款,在出具五份欠条后,共向原告支付了602300元,扣除第一次出具欠条前的付款。两被告共欠原告货款为800298元,扣除之后支付的602300元,应当支付的金额为197998元。另,若中联公司和原告存在关联关系,在计算欠款金额时应当扣除因产品质量问题给两被告造成的损失61673.40元(存在瑕疵部分货物的金额为138218.40元,后与下家厂方协商以76545元的价格进行处理,直接经济损失61673.40元),以及原告提供给被告的样品价款24665.74元。原告根据五份欠条起诉,如果存在2013年8月13日和同年9月1日两份运输单上载明的货物,因其未包含在两被告出具的欠条中,应该另案处理。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A1.联合销售合同一份,拟证明2013年4月18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联合销售协议,约定由两被告销售原告毛绒产品的事实;A2.欠条五份,拟证明2013年6月15日至2013年8月15日,两被告共向原告出具欠条五份,分别确认欠原告229256元、213999元、132960元、100870元、123213元,合计800298元的事实;A3.律师函及EMS邮寄单各一份,拟证明受原告之托,浙江煜华律师事务所于2014年11月26日发函向两被告催讨尚欠货款600298元的事实;A4.购销合同八份,拟证明双方之间业务主体是本案原、被告的事实;A5.发货材料一组(包括发货单24份、运输单24份、发货明细码单33份),拟证明原告共计发货1341575.01元(包括退货190168.64元),实际供货金额为1151406.37元的事实;A6.中联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讼争业务往来系发生在原、被告之间的事实。两被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B1.银行账户明细清单、证明、身份证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季永吉委托陈晓燕向中联公司付款228000元的事实;B2.银行账户记录、证明、身份证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季永吉委托邹笑笑(季永吉妻子)向中联公司付款50000元的事实;B3.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两份、交易回单一份、汇款凭证一份,拟证明被告季永吉多次付款给中联公司共计150000元的事实;B4.付款凭证两份、公司证明及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证明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季永吉委托永嘉县欧梦妮鞋业有限公司向中联公司付款100000元的事实;B5.增值税发票两份、电子银行交易回单两份、公司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季永吉委托飞禽鞋业有限公司向中联公司付款260000元的事实;B6.付款凭证、证明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季永吉委托温州强艺鞋业有限公司向中联公司付款42300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意见如下:证据A1(联合销售合同),两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并未按约发货给两被告,两被告是跟中联公司发生货物交易往来。经审查,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据三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A2(欠条五份),两被告认为欠条中载明的欠款人是陈昊晔,由季永吉作为担保,其并非销售合同所约定的双方的产品往来记录。经审查,欠条上有两被告的签字确认,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虽然欠条载明的欠款单位为温州展宏毛皮,原告称温州展宏毛皮为两被告在温州市鹿城区黄龙商贸城金泰路142-2号摊位上展示的名称,虽然两被告庭审中否认存在温州展宏毛皮,但确认存在“温州宏展毛皮”,并称两被告系作为温州宏展毛皮的负责人(合伙人、股东)出具了欠条,后又称温州宏展毛皮为被告季永吉注册的个体工商户,现已注销。原、被告的上述陈述均表明欠条中载明的“温州展宏毛皮”与两被告存在关联性,鉴于两被告无法举证“温州展宏毛皮”系独立的诉讼主体,与原告之间存在交易关系,本院认定上述欠条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上述证据的证据三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A3(EMS邮寄单及律师函),两被告对其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律师函已由两被告签收的凭证,且该律师函中记载的欠款金额600298元与原告庭审中陈述的欠款金额320300元相矛盾,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证据A4(购销合同),其中2013年5月20日的购销合同因系传真件,两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其余购销合同,被告陈昊晔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余购销合同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季永吉认为其未在合同上签字,对其关联性有异议。经审查,原告和两被告分别为证据A1(联合销售合同)的当事人,其明确要求乙方(即两被告)根据订单的要求和甲方(即原告)签订购销合同,而证据A4的签订时间在联合销售合同有效期间内,抬头载明的合同当事人亦为原告和两被告,可以认定上述购销合同系联合销售合同项下的合同。虽然代表需方签字的仅有被告陈昊晔,但联合销售合同并未像对账函一样明确要求乙方(即需方)必须由两被告同时签字确认,被告陈昊晔有权代表乙方与原告签订购销合同,被告季永吉关于购销合同与其无关的质证意见不能成立,对其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A5(发货材料),两被告对其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恰能证明两被告是跟中联公司发生业务往来,并非与原告发生业务往来,并认为发货单、发货明细无制作单位,无签收人,系中联公司单方制作,未得到被告对货物数量以及金额的确认;部分运输单无制作单位,部分为中联公司出具,未得到被告的确认,运输单上两被告的签字并非被告本人所签;即使该运输单真实,双方也仅就货物数量进行了确认,并未就货物金额进行确认。经审查,该组证据为中联公司的发货单、发货明细码单及运输单,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发货单上签字确认的承运人、车牌号与同日的运输单上载明的承运人、车牌号能相互对应,发货明细码单上载明的货物总件数、规格型号及颜色与发货单能相互对应,可以证明中联公司将价值1341575.01元货物交付给承运人送至两被告的事实。结合两被告对证据A6(中联公司出具的证明)中联公司关于“我公司与陈昊晔、季永吉没有毛绒产品的直接交易关系”的陈述以及两被告对中联公司受原告委托向两被告发货和代原告收款的陈述未提出异议的事实,可以证明上述货物系原告委托中联公司将价值1341575.01元货物交付给承运人送至两被告的事实。虽然上述证据中没有两被告的签字确认,但因双方没有约定交货地点,而明确约定了运输方式为汽运,即讼争货物系需要运输的货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一条和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原告作为出卖人在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时即已履行了交付义务,无论货物两被告是否实际签收,相应的货物损毁灭失风险由买受人即两被告承担。综上,证据A5可以证明原告向两被告交付了价值1341575.01元货物的事实,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A6(中联公司出具的证明),两被告对其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其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明关于中联公司代原告收取货款的金额以及2013年4月6日至同年9月1日发给被告价值1341575元的货物的内容不真实:1.证明中称代原告收取货款402300元与原告当庭承认的已收取602300元的事实相矛盾。原告在庭审中对邹笑笑于2014年1月28日代季永吉支付的50000元以及季永吉多次支付的共计150000元予以了承认,该200000元在证明中未予以体现;2.证明中关于发给两被告货物的货款的内容应当有相应的凭证予以佐证。经审查,该证明内容与证据A5显示的中联公司向两被告发货金额以及被告提供的证据B4-B6中两被告指示客户向中联公司银行账户内汇款等事实能相印证,两被告有异议的200000元款项收款人并非中联公司,原告仅自认收到上述款项,并未确认上述款项系付给中联公司,不存在相互矛盾之处。综上,对两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B1-B6,虽然部分证据系复印件,部分证据无相关单位的签字确认,部分证据并非付款的直接证据,但原告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并确认收到了上述货款,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无论上述款项的支付对象是原告还是中联公司,本院认为,虽然上述款项均未按照证据A2中所载明的付款方式汇入原告银行账户,但鉴于两被告与中联公司以及其他收款人之间均无直接交易关系,中联公司出具证明(证据A6)确认汇入其账户内的款项均系代原告收款以及原告确认上述款项其已经实际收到的事实,本院认定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证明两被告共计向原告付款830300元的事实。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以及原、被告双方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4月,原告与两被告协商由两被告联合销售原告的产品,并于同年4月6日委托中联公司以托运方式向两被告交付产品共计24665.74元。同年4月18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联合销售协议一份,约定:两被告共同作为乙方销售原告的毛绒产品,乙方必须根据每个订单的要求和甲方签订购销合同;原告同意放账3个月,超出3个月乙方必须即时支付货款;由于原告产品质量问题导致的客户扣款、补损或退货由原告承担全部责任,货到客户手里7天内必须提出书面异议,逾期由乙方负责解决;乙方对所欠货款必须在对账确认函上予以确认,并由被告季永吉、陈昊晔共同签字确认;合同有效期为2013年4月18日至2015年4月18日。后,被告陈昊晔代表两被告与原告签订多分购销合同,向原告订购毛绒产品。双方一致确认合同未约定明确的交货地点,但约定运输方式为汽运,目的港为需方工厂,运费需方负担,结算方式为自交货之日起90日内付清。原告委托中联公司以托运方式向两被告供给货物共计1341575.01元,被告退货190168.64元。两被分别于2014年6月15日和8月15日出具欠条共计五份,确认尚欠原告货款共计800298元,并约定最后一笔欠款应在2013年10月30日前支付。2013年10月30日前,两被告共向原告支付货款608000元,实际尚欠原告货款为543406.37元。自2014年1月6日起两被告又陆续支付货款222300元,实际尚欠原告货款321106.37元。原告称在两被告出具欠条中扣除了零头750.83元,即尚欠货款金额为3203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两被告收到原告交付的货物后应当按约支付相应的价款。根据约定,欠条中所载明的欠款最晚应在2013年10月30日前支付,2013年8月13日和2013年9月1日的货款则最晚应在2013年11月11日和11月30日前支付。现付款期限已过,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20300元未支付,显属违约,原告有权要求两被告支付尚欠的货款,并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虽然最后两笔货款的应付时间为2013年11月11日和同年11月30日,但截至2013年10月30日,两被告尚欠原告已到期的货款为543406.37元,截至日前仍欠原告货款320300元,原告要求利息损失自2013年10月31日起算合情合理。两被告关于原、被告主体不适格的辩称,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一致,本院不予采信;两被告以原告提供的送货依据(证据A5)中无两被告的签字确认为由否认原告已履行的交付义务,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采信;通过证据A1、A2、A5和证据B1-B6的比对,可知:1.两被告出具的欠条系双方履行联合销售协议进行的阶段性结算,以确定付款时间的依据:2.欠条载明的欠款总额与双方2013年8月13日前(不包含当日)发生的交易总额扣除两被告的退货以及两被告的付款后的金额基本吻合(仅相差750.83元,原告称该750.83元系作为零头抹掉的陈述具有合理性),即2013年8月13日和同年9月1日的两笔货物未包含在两被告出具的欠条中。故两被告主张尚欠货款金额为197998元以及两被告之间不存在共同偿还法律基础的主张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时两被告认为如果2013年8月13日和同年9月1日的运输单上载明的货物价款未包含在两被告出具的欠条中,应该另案处理的辩称主张也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采信。另两被告关于应当扣除样品金额以及瑕疵金额的辩称,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的相关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昊晔、季永吉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支付原告宁波派瑞达纺织有限公司货款320300元,并赔偿原告自2013年10月3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以3203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6530元,减半收取计3265元,由被告陈昊晔、季永吉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天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汇款时应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的,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张小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宓旭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