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雨行初字第000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张迎伟诉被告长沙市雨花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大队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迎伟,长沙市雨花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大队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雨行初字第00066号原告张迎伟,女,1965年7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长沙市雨花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大队。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香樟路***号*号楼。法定代表人刘文舫,局长。委托代理人王颖,男,1980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系该大队法制科科长。原告张迎伟诉被告长沙市雨花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大队(以下简称被告)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于2015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3月11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审理。原告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11月4日,原告向长沙市雨花区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邮寄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公开“被告于2014年10月31日下午三点左右在韶山南路和木莲西路交汇处执行公务的情况”。被告未在15个法定工作日内作出答复。原告向长沙市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2月2日,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责令被告在收到复议决定书5日内答复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2015年2月10日,被告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回复如下:“2014年10月31日下午本机关井湾子中队对您房屋附近的涉嫌违法建设的建(构)筑物进行走访巡查,因未找到相关建(构)筑物当事人,相关群众也未接受询问,井湾子中队当时未作出任何具体行政行为,也未制作相关执法文书等资料,故不存在相关政府信息。”原告认为:复议机关并未对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信息公开法定职责的违法行为作出认定,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违法。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事实部分:证1、长沙市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行政复议决定书,拟证明已行政复议;证2、原告邮寄给长沙市雨花区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的信封、申请书、身份证,拟证明当事人邮寄给长沙市雨花区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与被告不是同一个机关,不是同一个当事人;证3、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回证、《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EMS邮寄单及原告邮寄签收查询单,拟证明被告已积极履行了行政复议决定;证4、国法函(2000)11号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在湖南省长沙市开展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试点工作的复函》,长编委发(2000)5号《长沙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成立长沙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支队和有关机构编制问题的通知》,雨编发﹤2014﹥第7号《长沙市雨花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成建制承接长沙市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所属长沙市雨花区城市管理执法大队的通知》,拟证明被告执法主体资格。依据部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四条第二款)原告诉称,2014年11月4日,原告向被告邮寄提交了一份《政府信息公开表》,申请公开“长沙市雨花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大队于2014年10月31日下午三点左右在韶山南路和木莲西路交汇处执行公务的情况”。被告于2014年11月5日签收,却未在15个法定工作日内作出答复,原告不服向长沙市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2月5日,原告收到复议机关作出的复议决定,该决定仅仅责令被申请人在收到复议决定五日内答复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并未对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的违法行为作出认定。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未在法定时限内履行信息公开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原告提交证据如下:证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回执,拟证明原告依法向被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而且被告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证2、长沙市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行政复议决定书,拟证明原告起诉的原因;证3、长沙市城管局提供的答辩状,拟证明被告是长沙市雨花区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的一个更名,即使挂了这个牌子也是一套人马,法定代表人是同一个人且组织机构编码是同一个编码;证4、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政府关于调整我区部分街道行政区划的通知,拟证明被告没有职权执法。被告辩称,1、被告并未收到原告邮寄的申请。2014年11月4日,原告通过挂号信的方式向长沙市雨花区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邮寄了一份政府信息的公开申请,而非邮寄给长沙市雨花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大队。被告与长沙市雨花区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是两个不同的行政机关,长沙市雨花区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也并未转交申请给被告,所以被告不存在法定期限内未履行行政行为的事实;2、被告已积极履行了行政复议决定。2015年2月2日,长沙市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责成被告在收到决定书5日内答复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2015年2月9日,被告收到行政复议决定后于次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告知原告2014年10月31日下午执行公务的情况,并于2015年2月11日邮寄给原告,2015年2月13日原告已签收,被告在5日内已告知原告所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综上,被告已积极履行行政行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所提交的证据在庭审过程中均进行了质证,双方当事人各自发表了质证意见。原告对被告的证1、3的合法性提出异议,认为行政复议决定书没有确认违法,随后被告的答复书违法。被告对原告的证4的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与本案信息公开无关。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的证1、3来源和形式均合法,作为证据的合法性本院均予以确认,能否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由本院审查。原告的证据4,与本案信息公开的行政行为无关,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双方无异议的其余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1月4日,原告向长沙市雨花区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邮寄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公开“被告于2014年10月31日下午三点左右在韶山南路和木莲西路交汇处执行公务的情况”。被告未在15个法定工作日内作出答复。原告向长沙市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2月2日,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应当寄给被告,而不是寄给长沙市雨花区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但根据相关机构编制的有关规定,将长沙市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所属雨花区执法大队下放所在区人民政府管理,更名为雨花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大队,为所在区城市管理所属正科级事业单位,雨花区城管局局长兼任雨花区大队大队长。因此,雨花区城管未将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转交给被告也未答复的行为,属于雨花区城市管理部门内部管理协调问题。复议机关据此责令被告在收到复议决定书5日内答复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2015年2月10日,被告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回复如下:“2014年10月31日下午本机关井湾子中队对您房屋附近的涉嫌违法建设的建(构)筑物进行走访巡查,因未找到相关建(构)筑物当事人,相关群众也未接受询问,井湾子中队当时未作出任何具体行政行为,也未制作相关执法文书等资料,故不存在相关政府信息。”原告认为:复议机关并未对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的违法行为作出认定,原告认为被告不履行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违法,遂诉至本院,提出以上诉求。本院认为,原告于2014年11月4日通过挂号信方式向长沙市雨花区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申请政府信息,被告未收到原告的申请,故未在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期限对原告的申请作出处理,对此,长沙市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已经认定为属于雨花区城市管理部门内部管理协调问题,并据此责令被告在收到复议决定书5日内答复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其后,被告依据行政复议决定对原告依法作出了政府信息回复,该回复符合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律规定,应认定被告依法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同时,责令被申请人或被告限期履行,是复议机关或人民法院确认被申请人或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或判决方式。本案被告未履行法定职责,已由复议机关所确认,原告再要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未在法定时限内履行信息公开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于法无据,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8号)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迎伟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迎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昕人民陪审员  刘超兰人民陪审员  邓正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袁妮黎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的;(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因法律、政策变化需要变更或者废止的;(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