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岳池民初字第13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李某与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某省岳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池民初字第1321号原告李某,男,汉族,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李素萍,岳池县苟角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龙某,女,汉族,农村居民。原告李某与被告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素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2014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同年4月28日在民政局登记结婚,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举行婚宴,因被告要求原告家给彩礼并买房,原告无法满足被告的要求,被告就拒绝与原告举行婚宴。现原告诉来法院,请求判决准予与被告离婚。被告龙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1月在广东打工时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当时原告在广东湛江打工,被告在广东峡山打工。2014年4月某方登记结婚。此后,原告要求与被告举行婚宴,被告向原告提出买房子等,双方未达成协议致产生矛盾,双方虽同在广东,但各在一处务工,至今未共同生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及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恋后,不久登记结婚,双方感情基础较薄弱。婚后因被告提出买房等条件原告无法满足,致婚宴无法举行,二人分居生活至今。夫妻关系有名无实,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现原告提出离婚诉请,结合本案实际,应判决准予其离婚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龙某离婚。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某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 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跃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