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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扶执恢字第30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孙淑云与被执行人张万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扶余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余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孙淑云,张万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扶执恢字第303-2号申请执行人孙淑云被执行人张万林申请执行人孙淑云与被执行人张万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扶余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6日作出(2014)扶民初字第1629号民事调解书,协议如下:被告张万林于2014年6月18日给付原告孙淑云欠款10万元,并自2013年9月24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双方约定的月利1.5分计算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负担,剩余1150元由本院退回给原告。该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6月1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该调解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4年6月19日立案执行,并于2014年7月22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及听证传票,责令被执行人在五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向本院报告财产。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张万林所有的位于扶余市三井子镇去七井子村路南住宅区产权证号为扶房权证城字第000635**号房屋(建筑面积96平方米)、院落及附属设施已被另案查封,并依法进行了评估,评估价格为444625元,各债权人同意以444625元的价格接收该房屋,减去另案债权人靳国友交纳的评估费4446元及保全费1308元、另案债权人司玉军交纳的保全费2020元,共计剩余款436851元,对上述款项按各申请执行人判决书及调解书确定的欠款本金数额按比例进行分配,申请执行人孙淑云分配数额为32201元。因被执行人张万林现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扶余市人民法院(2014)扶民初字第1629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在案件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常树才审 判 员  张雪峰代理审判员  马 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欣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