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潭执异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09
案件名称
陈伟盛与刘光明执行异议裁定书
法院
湘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小平,陈伟盛,刘光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潭执异字第7号异议人(案外人)杨小平。申请人陈伟盛。委托代理人虞珑,长沙市湘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刘光明。委托代理人刘德华。本院在执行申请人陈伟盛与被执行人刘光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法作出(2013)潭执字第309-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被执行人刘光明所有的位于湘潭县易俗河镇雪松中路西侧南海花园2栋060101号的房屋一套,案外人杨小平认为我院的执行措施侵害了她的合法权益,故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5月12日组织三方听证,依法进行审查。异议人杨小平、申请执行人陈伟盛及其委托代理人虞珑、被执行人刘光明的委托代理人刘德华均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杨小平称,2008年2月21日,刘光明与她签订了购房合同,刘光明将位于湘潭县易俗河镇雪松中路西侧南海花园2栋的一套房屋及车库以156860元价格出售给她,购房款已于2011年3月8日前全部支付给刘光明,因异议人购买该房是作为一种投资,所以至今没有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但该房屋的房产证、国土证等证照原件已全部交给异议人,异议人是该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法院查封、拍卖该房屋侵害了她的合法权益,故提出异议,请求撤销湘潭县人民法院(2013)潭执字第309-2号执行裁定书。异议人提交了登记在刘光明名下的房屋产权证、国土证、用水证、用电许可证、房屋维修基金凭证、购房合同、收条、证明、承诺书等证据证明以上事实。申请执行人陈伟盛申辩称,1、拟拍卖的房屋仍属于刘光明所有,没有办理抵押登记或转移登记;2、根据法院在执行过程中,评估机构评估的现场查勘照片,可以确认该房屋仍为毛坯房,并未交付异议人占有使用;3、根据异议人提交的购房合同和收据并不能真实反映购房交易,异议人并未提交银行转账凭证,且从2008年至今,刘光明与异议人都没有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异议人也没有通过法律途径主张权利,直到法院强制拍卖时方提出异议,可见异议人并未实际支付购房款,其行为有违通常房产交易习惯。因此法院的执行没有错误,请求驳回异议人的异议。被执行人刘光明申辩称,房屋确实在2008年就出售给了异议人,购房款也全部支付了,后来由于法院查封、拍卖该房屋,异议人杨小平还多次来家里闹事,他向杨小平出具了一份回购房屋的承诺书。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陈伟盛与被执行人刘光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接受��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的执行委托后,在执行过程中,于2013年年7月22日作出(2013)潭执字第309-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被执行人刘光明所有的位于湘潭县易俗河镇雪松中路西侧南海花园2栋060101号的房屋一套(产权证号:000326**)。发现房屋被法院查封准备拍卖后,案外人杨小平到找刘光明协商,刘光明于2014年1月15日作出承诺,承诺书称“因此房涉及纠纷,刘光明自愿以人民币358000元回购,但限于目前资金紧张,此房款在2014年10月1日前全部付清”。2015年5月杨小平向本院提出异议,认为该房屋归其所有,请求法院撤销(2013)潭执字第309-2号执行裁定书。此外,异议人杨小平提交的证据显示,2008年2月21日,刘光明因资金短缺找杨小平要求出售自有房屋,双方于当日签订购房合同,约定杨小平购买刘光明所有的位于湘潭县易俗河镇雪松中路西侧南海花园2栋060101号的房屋一套(含车库),价格为156800元,当日刘光明向杨小平出具收条称收到杨小平购房款150000元整,2011年3月18日刘光明出具证明称:今收到杨小平购房余款5800元整是实,以前打的欠条作废,房款全部结清。杨小平自述曾从事中介服务,购买此房屋是为了投资,因一直没有找到合适的买主,所以涉及该房屋的国土证、房产证等证照都没有过户登记到杨小平名下,仍然是刘光明的名字。本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所涉房屋属于不动产,异议人杨小平虽然提交证据证明2008年就从被执行人刘光明手中受让了房屋,但直到法院查封该房屋时,异议人基于投资原因有五年时间可以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而未办理,这完全是其自身原因造成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异议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杨小平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湘潭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赵紫剑人民陪审员 赵德钰人民陪审员 曹遂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凯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