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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普民四(民)初字第8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原告陆锦程与被告周慧琴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锦程,周慧琴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普民四(民)初字第812号原告陆锦程,男,1945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大连西路。委托代理人金声涛,上海市虹口区欧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慧琴,女,1947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东新路。原告陆锦程与被告周慧琴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锦程及其委托代理人金声涛,被告周慧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锦程诉称,原被告系周裕昌和汪阿囡领养的子女,周裕昌和汪阿囡生前未生育,周裕昌于1999年去世,汪阿囡于2002年去世,二人遗有上海市光复西路光复里380号(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私房一间。1982年周裕昌、汪阿囡与原告经诉讼解除了领养关系。2014年原告协助被告继承涉案房屋的产权,后涉案房屋被征收,原告请求判决:1、判令被告支付光复里380号私房征收补偿款人民币3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周慧琴辩称,产权变更登记时原告陪同被告去过公证处并提供了解除领养关系的判决书,但是被告没有承诺过给原告补偿,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周裕昌、汪阿囡领养的子女,1982年5月10日,周裕昌、汪阿囡通过诉讼解除了与原告陆锦程(曾用名周金华)的领养关系。1999年周裕昌去世,2002年汪阿囡去世,二人遗有涉案私房一间。2004年被告继承了涉案房屋。其后,该房屋被纳入征收范围,被告作为产权人与上海市普陀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签订了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原告以其长期与周裕昌、汪阿囡生活在一起,尽了主要照顾义务,并且协助被告继承涉案房屋,被告承诺支付原告相应份额为由要求取得征收补偿利益未果,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如其诉请。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1982年周裕昌、汪阿囡已通过诉讼解除了与原告陆锦程(曾用名周金华)的领养关系,现无证据证明原告对周裕昌、汪阿囡抚养较多,也无证据证明被告周慧琴承诺给予原告补偿。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征收补偿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对原告陆锦程要求被告周慧琴给付上海市光复里380号私房征收补偿款30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9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XX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