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津高民申字第03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徐庆敏与张俊萍、原审第三人刘洪新、张洪庆、天津渤海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天津化工厂所有权确认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徐庆敏,张俊萍,刘洪新,张洪庆,天津渤海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天津化工厂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津高民申字第035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徐庆敏,女,1949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委托代理人贾春雷,天津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俊萍,女,1992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原审第三人:刘洪新,女,1969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委托代理人张广双,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第三人:张洪庆,男,1969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原审第三人:天津渤海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天津化工厂,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法定代表人:孟庆东,厂长。再审申请人徐庆敏因与被申请人张俊萍、原审第三人刘洪新、张洪庆、天津渤海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天津化工厂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二中民四终字第4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徐庆敏申请再审的主要理由为:一、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房屋权属变更系张洪联私下完成,并未征得徐庆敏的同意和参与,鉴定结论亦证明赠与公证书上的签字不是徐庆敏本人所签,张洪联私下过户行为严重损害了徐庆敏的合法权益,不具备合法的效力,原判认定实际履行,并无事实依据。二、原判适用法律错误。根据物权法、婚姻法的规定,房屋所有权人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应当经所有共有人同意方发生法律效力,原判明显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三、原审程序上存在“未审先判”以及拒绝调取证据等不符合法定程序的问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五)、(六)项的规定,请求依法再审。被申请人张俊萍认为,原判正确,请求驳回再审申请。原审第三人刘洪新认为,为涉案房屋先后经过了四个案件的多次审理,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均没有错误,请求驳回再审申请。原审第三人张洪庆及天津渤海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天津化工厂未提交书面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涉案房屋先后经过四个案件多次诉讼,1、张秀文、徐庆敏起诉赠与合同无效一案,张秀文和徐庆敏败诉。2、张秀文、徐庆敏主张房屋所有权一案,张秀文和徐庆敏败诉。3、刘洪新主张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一案,刘洪新胜诉。4、刘洪新起诉请求确认涉诉房屋产权,并将房屋过户到刘洪新名下,刘洪新胜诉。本案系徐庆敏针对第2个案件提出申请再审,本院认为,本案房屋所有权确认纠纷的处理,与第1个确认合同无效纠纷的判决结果密切相关,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业经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二中民四终字第476号终审判决,认定赠与合同成立,房屋所有权归张洪联所有,判决驳回了徐庆敏和张秀文的诉讼请求,该案一、二审判决结合案件事实、证据以及法律适用等,从情、理、法等不同角度,均进行了充分的分析论证,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均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基于该生效判决的结果,本案中徐庆敏主张涉诉房屋所有权已明显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徐庆敏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五)、(六)项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徐庆敏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郝德春审 判 员 王永辉代理审判员 秦 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马丽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