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开民初字第19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徐州翠湖房产中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徐州翠湖房产中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全文
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开民初字第1912号原告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如皋市如城镇福寿路336号。法定代表人徐正洪,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建华,江苏彭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夏建立,江苏彭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州翠湖房产中介有限公司(原名称为徐州京通房产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翠屏山街道乔湖村北。法定代表人张广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曙光,江苏同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琳,江苏同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六建)与被告徐州翠湖房产中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翠湖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通六建的委托代理人夏建立以及被告翠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曙光、孙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通六建诉称,2011年1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翠湖公司将其厂房、办公楼工程发包给原告南通六建施工,工程款除扣除5%质保金外,应在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后28天内付清,质保金应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第1年、第2年后1周内,分别返还40%的质保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南通六建依约进场施工。2011年7月30日,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经结算工程总造价为14495532.52元,在扣除被告翠湖公司已付款13341700元后,被告翠湖公司仍欠工程款及质保金1008877.19元。虽经原告南通六建多次索要,被告翠湖公司一直未予支付。现原告南通六建诉请法院判决被告翠湖公司支付工程款及质保金1008877.19元,并支付利息58421元,诉讼费由被告翠湖公司承担。被告翠湖公司辩称,首先,对于涉案工程,被告翠湖公司已经支付工程款14341700元,在扣除质保金后,被告翠湖公司还欠原告南通六建工程款8877.19元未付,原告南通六建主张的工程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次,涉案工程从前期招投标到施工以及工程款结算,均由案外人孙三喜负责,故孙三喜应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告南通六建与涉案工程无关,原告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再次,涉案工程存在明显质量问题,消防工程也未通过验收,导致厂房和办公楼至今无法投入使用,给被告翠湖公司造成极大经济损失。最后,在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已经约定了仲裁条款,本案不应通过诉讼解决。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南通六建的诉请。经审查,本院认为,在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37条约定:“……并约定向徐州仲裁机构提请仲裁……”,该约定应视为原、被告双方明确约定了仲裁机构,依照法律规定,原、被告双方已经达成书面仲裁协议,不得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南通六建可向有关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故原告南通六建的起诉依法应予裁定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420元(原告已预付),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聂新国人民陪审员 孙荣林人民陪审员 赵启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