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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岚执异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与王竹华与王德田、王敦花、日照德田木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王竹华,王德田,王敦花,日照德田木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岚执异字第4号异议人(案外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法定代表人:杨新军,行长。委托代理人:李新伟,山东宝元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王竹华,男,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被执行人:王德田,男,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被执行人:王敦花,女,汉族,居民,住址同上,。被执行人:日照德田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法定代表人:王敦花,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王竹华与被执行人王德田、王敦花、日照德田木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案外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对本院冻结的存款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称: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冻结被执行人王敦花名下的存款错误。王敦花在我行贷款180万元,贷款期限为2014年4月10日至2015年3月31日。王敦花于2014年3月31日与我行签订编号为X201634***的《联保体授信合同》第四章第10条规定其卡号62261927001*****内账户500000000001283*****为其保证金账户,保证金比例为其授信额度(人民币180万元)的20%。按照担保法解释第八十五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请求解除对王敦花名下的存款的冻结,以偿还我行到期贷款。对于以上陈述,异议人提交了联保体授信合同、民生银行内部业务联系单、个人账户对账单等相关证据。本院查明:2014年3月31日,王敦花、张某某、高某某与异议人签订编号为X201634***的《联保体授信合同》,约定王敦花、张某某、高某某三人组成联保体,在合同约定的授信使用期限2014年3月31日至2015年3月31日期间可向异议人申请使用最高额授信额度为人民币470万元,每个联保体成员均对联保体整体授信额度与期限内的非本人融资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联保体授信合同》第10条约定王敦花、张某某、高某某同意在异议人开立联保体保证金账号,并在异议人发放授信前按照相应成员额度的20%存入保证金以此为主债权设定最高额质押,异议人在王敦花、张某某、高某某任一授信提用人不履行还款义务时有权从任一保证金账户直接扣划。额度期限内任一时点,任一联保体成员保证金不符合本条约定比例及/或联保体全部保证金总额不符合本条约定金额时,乙方可要求甲方其他任一成员予以补足,被要求补足的成员应在乙方要求后在五个工作日内履行。另查明:《联保体授信合同》第34条约定,最高额担保所担保的主债权即主合同项下的债权人的全部债权,被担保的主债权的最高限额即本合同约定的授信额度,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主债权的发生期间为本合同约定的授信使用期间。第35条约定,担保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债权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异议人提供的2014年4月10的内部业务联系单上记载在客户王敦花商户卡62261927001*****内开立定期保证金账户,保证金比例为20%;业务受理单上记载客户姓名为王敦花,客户账号62261927001*****的产品名称为个人保证金。2014年4月10日,被执行人王敦花自其62261927001*****的商户卡内转账360000元至客户账号为62261927001*****,账户账号为500000000001283*****的保证金账户,同日异议人根据上述合同约定及被执行人王敦花的申请,向王敦花发放了人民币180万元的借款。截至2015年4月13日,账户500000000001283*****内余额371880.00元,结息11880元。借款凭证上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10日至2015年3月31日,贷款发放及还款账户均为王敦花62261927001*****。2014年4月10日异议人将180万元借款转入62261927001*****的借款账户,后通过该借款账户转入开户行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岚山支行,收款人名称为日照某有限公司的16160202090201*****账号。现借款期限届满,王敦花以及张某某、高某某等借款人均未履行还款义务。2014年8月13日,本院作出(2014)岚执字第455-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被执行人王敦花在中国民生银行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的账户62261927001*****内子账户500000000001283*****中的存款360232.99元予以冻结。2015年2月13日,本院作出(2014)岚执字第455-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上述冻结款项延续冻结三个月。2015年5月8日,本院作出(2014)岚执字第455-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上述冻结款项延续冻结一年。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案外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对冻结该存款提出执行异议。对于以上事实由我院民事裁定书、联保体授信合同、民生银行内部业务联系单、个人账户对账单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210条规定“设立质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质权合同。质权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一)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和数额;(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三)质押财产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四)担保的范围;(五)质押财产交付的时间。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根据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金钱作为一种特殊动产,具备一定的形式要件后,可以用于质押。本案中,根据《联保体授信合同》第10条“王敦花、张某某、高某某同意在异议人开立联保体保证金账号,并在异议人发放授信前按照相应成员额度的20%存入保证金以此为主债权设定最高额质押,异议人在王敦花、张某某、高某某任一授信提用人不履行还款义务时有权从任一保证金账户直接扣划。”的约定可以看出,双方有将金钱作为质押的意思表示。但是,保证金作为质押权生效除应有出质人和质权人有将该账户用于质押的合意外,还需满足移交债权人占有和金钱特定化两个条件。移交债权人占有是指该账户的资金应由质权人进行掌控、支配,而非由出质人进行控制,但本案中异议人与借款人王敦花等签订的《联保体授信合同》仅规定任一联保体成员保证金不符合本合同约定比例时,异议人可要求联保体其他任一成员及时补足,合同未明确约定未经异议人同意,联保体成员不得动用保证金账户内的资金。本案中异议人把客户王敦花的360000元保证金存在王敦花的名下,未明确约定王敦花不得动用该账户内的资金,异议人未能实际有效掌控和支配该账户内的资金,未满足质押物移交占有的要求;同时,根据异议人提供的内部业务联系单和业务受理单,异议人仅是在被执行人王敦花62261927001*****贷款账户内设立一个关联子账户500000000001283*****为保证金账户,非单独设立一个独立账户,双方在业务上存在关联,且双方未明确约定该账户内的资金不得动用,未能满足保证金账户需“特定化”并专款专用的要求。因此异议人主张的通过保证金为主债权设定的质押担保未生效。综上异议人的执行异议主张依据明显不充分,故异议人的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的执行异议。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许衍国审 判 员  肖维军代理审判员  巩 俐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黄婷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