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原告李三女诉被告山西中新上深涧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新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三,山西中新上深涧煤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C}山西省大同市新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9号原告李三女,女,汉族,无业。被告山西中新上深涧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崔风卿,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建军,山西宝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三女与被告山西中新上深涧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上深涧煤业)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于2015年2月3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三女、被告山西中新上深涧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1983年4月以合同工形式招聘到上深涧煤业在行政科工作,因1995年煤业放假一直在家待业。期间我多次找矿方为我安排工作,但矿方以多种理由拒绝,之后矿方一直没有和我解除劳动关系,我认为劳动关系一直存在。故向法院起诉判决一、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费;二、赔偿原告在工作期间不安排工作造成的损失;三、恢复一直存在的劳动关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申诉书、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及送达回证。主要内容:申请人李三女于2014年12月14日向劳动部门申请劳动仲裁,新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同年12月17日向李三女作出不予受理通知,并于12月19日向李三女送达。2、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主要内容:姓名:李三女,女,汉族,住址:山西省大同市新荣区新荣村032号。被告辩称,原告在诉讼中提出她是矿上死亡家属,但被告处没有档案信息,既然原告以劳动争议提起诉讼,原告应先到仲裁机构认定属劳务关系还是劳动关系。没经过仲裁,我们认为先到仲裁部门仲裁一下。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83年4月到上深涧煤业工作,没有签过合同,一直按死亡家属照顾,在行政科打扫卫生。因1995年煤业放假一直在家待业。2014年12月14日向大同市新荣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诉,劳动仲裁部门于2014年12月17日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不服仲裁裁决,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及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总结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否得到支持?原、被告对争议焦点无异议。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当庭进行了充分举证、质证。现具体分析确认如下: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否得到支持?原告向法庭提供了1号证据申诉书、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及送达回证,欲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提供的2号证据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李三女基本情况。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针对该争议焦点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但认为原告的诉讼时效已超。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于1995一直在家等待矿方通知,原告的权利此时已受到侵害,应及时主张,原告直至2014年12月15日才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仲裁,已超仲裁时效,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故本院对被告辩称意见予以支持。本院认为,合法的劳动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明知自己权利受到侵害,但未及时主张自己的权利,又时隔二十多年才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仲裁,显然与法无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三女对被告山西中新上深涧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武丽萍审 判 员 刘文珍人民陪审员 庞志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段小燕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