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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民重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胡晓明与赵岁福、衣锦霞侵权责任纠纷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晓明,赵岁福,衣锦霞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

全文

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民重字第1号原告胡晓明,男,汉族,通化市人,无职业,现住通化市二道江区。委托代理人辛延华,男,汉族,系白山市江源区邻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白山市江源区。被告赵岁福,男,汉族,通化市人,无职业,现住通化市二道江区。委托代理人鞠文华,系吉林仁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衣锦霞,女,汉族,通化市人,系个体工商户,现住通化市二道江区。委托代理人王君庆,系吉林易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晓明诉被告赵岁福、衣锦霞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3日作出(2014)二钢民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原告胡晓明和被告赵岁福不服此判决提出上诉,通化市中级法院于2014年9月8日作出(2014)通中民终字第462号民事裁定书发回重审。我院重新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8日进行了重审。原告胡晓明及委托代理人辛延华、被告赵岁福委托代理人鞠文华、被告衣锦霞委托代理人王君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30日被告赵岁福因自己往弘康丽城四楼扛装饰材料扛不上去,隧找到天宇装饰老板被告衣锦霞帮忙,于是衣锦霞找到原告帮忙,让原告到通化市弘康丽城帮被告赵岁福往楼上运装潢材料及木板。于是原告自带工人二人来到弘康丽城帮忙地点,本想从楼梯间隙往上运,但被用作固定楼梯的铁棍挡住,在大家商量解决办法之时,赵岁福提议说把铁棍砸掉就可以顺利往楼上运了,于是原告取来锤子开始砸,当砸到第三下的时候铁棍碎渣弹起崩到原告的眼睛,出事后,原告立即到医院就诊,医院对其进行了及时治疗,治疗结论是左眼失明。因衣锦霞是应赵岁福之请求找到原告帮忙,原告在帮忙过程中应赵岁福要求对铁棍进行了处理,结果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人身损害。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1620元、护理费4105元、误工费(12+22)天×119.48+2598.75×6个月=19654.82元、交通费1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34天=1700元,共计48779.98元,鉴定伤残后要求增加残疾赔偿金161664.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重审时诉讼请求变更为:医疗费21620元;误工费29296.60元(住院34天,至评残前一天加180天,136.9元/日);护理费13天一级护理108.59元,计2823.34元;伙食补助费34天3400元;交通费333元;残疾赔偿金22274.60元×20天×40%=178196.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以上共计:252269.74元。被告赵岁福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因为原告告诉诉讼主体错误,不应当告赵岁福,赵岁福没有任何侵权行为,原告也没有对赵岁福进行帮工,胡晓明与王连昇、王金龙系合伙关系,王连昇雇佣了赵岁福推脚扛楼,等于是三人雇佣赵岁福扛楼,在赵岁福扛楼有困难的情况下,无法正常搬运装修材料,王连昇有义务清除障碍或者破坏装修材料上楼,或者让路畅通或者破坏装修材料、或者退回装修材料,因胡晓明与王连昇系合伙关系,胡晓明自己决定砸螺纹钢造成自己受伤,与赵岁福无关,砸螺纹钢的性质系王连昇等人的义务,不属帮工行为,《人身损害解释》第14条已经被《侵权责任法》第6条的过错责任取代,所以赵岁福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关于赔偿数额,应当适用原一审辩论终结前的赔偿标准,不应当适用现在的标准,对赔偿数额也有异议。被告衣锦霞辩称,1.同意一被告的答辩意见。2.被告衣锦霞只是帮助联系其他成员,既没收取费用,也没有与原告形成其他诸如劳动关系、雇佣关系等法律关系。3.原告及王连昇实际上与弘康丽城的业主孙毅形成了雇佣关系。4.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认同第一被告的观点。5.原告从事弘康丽城业主劳务的过程中应当尽到劳动安全注意义务,因此对其自己的损伤存在过错。综上,被告衣锦霞认为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任何责任。通过庭审中原、被告陈述及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综合认定下列事实:2013年6月30日王连昇与弘康丽城的装修业主孙毅到二被告衣锦霞的“天宇”装饰店(营业执照上业主为衣锦霞的丈夫)购买装饰材料,被告赵岁福以做推脚为生,经常在“天宇”装饰店里等活,王连昇找到一被告赵岁福,约定由赵岁福将装修材料由一楼搬到四楼,因装饰材料体积过大,赵岁福无法自行搬运,遂三次电话通知被告衣锦霞,被告衣锦霞通知原告胡晓明一起搬运,在搬运过程中因一铁棍过长无法搬运,原告用铁锤试图将铁棍砸断,铁块崩到原告左眼,致使原告左眼受伤,经法医鉴定伤残等级为7级。扛楼费用200元,在扛楼第二天由王连昇将此款给付被告赵岁福,该款被告赵岁福个人所得。住院时间第一次是6月30日-7月22日,一级护理三天,第二次是10月22日-11月2日,一级护理4天,其它护理级别为三级,住院天数共计34天。双方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与二名被告究竟是帮工关系还是其他关系;2.对于原告的伤情原告是否存在过错;3.两名被告对原告是否构成侵权;4.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是否符合法律规定。针对争议焦点,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一:医疗费票据,在原审卷宗里,医疗费用21620元。证据二:病历,在原审卷宗里,证明护理天数和住院天数。证据三:交通费票据330元。证据四:2014年2月8日由吉林津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2014年第122号司法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被评残为7级。证据五:孙毅出具的证人证言一份,证明其购买材料的过程,其与二被告衣锦霞商定如何搬运装修材料的整个过程,以及由谁出自搬运费,其在中院也已出庭。证据六、通化市中心医院出具的护理证明,证明原告住院期间一级护理共7天。被告赵岁福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证据一、证据二、证据四真实性没有异议,住院33天,但是误工日期有异议,两次出院各休息一周,而且是临床治愈出院,临时医嘱体现3级护理,原告不适用鉴定前一日的误工费标准,因为没有医嘱。没有护理证明。证据三:交通费认可233元为合理,但我们不同意承担。证据四没有异议。证据五不予质证,没有证据效力,证人没有出庭。对证据六没有异议。被告衣锦霞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意见同一被告。证据五有异议,该证据缺乏真实性因为孙毅只负责从一楼至于四楼扛楼费用200元;证人没有到庭接受质证,违反最高院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证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因为他是雇主,雇工遭受损害必须承担责任,他的证言系推托责任。对证据六没有异议。证据七:证人王连昇出庭证实“我和胡晓明、王金龙是一个团队,是做木工装修的,胡晓明发生事故那天,我联系了一份弘康丽城装修的活,业主是孙毅,我领着业主去“天宇”买料,说下午送货,业主就回五道江了,把扛楼的钱给我了,“天宇”组织料的事我不清楚,这期间我和胡晓明又去看了个活,下午3、4点胡晓明在天宇打扑克时衣锦霞接到扛楼的姓赵的电话说料上不去楼,衣锦霞就让胡晓明去看看,胡晓明说扛楼不是他的事实说不去,之后姓赵的又给衣锦霞打了两遍电话,衣锦霞又让胡晓明去,第三遍时胡晓明挺生气把牌一扔说“走吧”,他骑着摩托带着我一起去的,去了研究一下,发现有个铁角太长,胡晓明就拿锤子想把铁角砸掉,砸的时候崩了铁块把他眼睛砸伤了”被告赵岁福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是:一审第1次庭审笔录P6倒数第2行,问“谁找的赵岁福扛楼?”王连昇答“我找的。”王连昇还说扛楼钱是他给的,业主跟赵岁福没有见过面,利润他们平均分配。证人两次证言相互矛盾,证人与胡晓明系合伙关系,证人证言不真实,是推卸责任。被告衣锦霞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证人证实“天宇”装饰不负责扛楼以及扛楼费用系业主孙毅支付是真实的,其它与原审审理时证言不同的内容是虚假的。证据八、证人王某某出庭证实“当天我的合伙人王连晟打电话让我收拾工具去弘康丽城干活,我们坐的商店的拉料车去的,到地方我上楼把工具拿上去了,赵岁福扛楼扛不上去,耽误了挺长时间,他就给商店打电话,叫商店派人去帮他扛料,然后胡晓明和王连晟就去了,之后也没有拿上去,一看楼梯扶手那块有个扶手,大家在一起一合计把它砸掉就能拿上去,胡晓明就上去拿了铁锤砸它,崩起铁块把他眼睛崩坏了,当时我们都在场,我们就把他送医院去了”。被告赵岁福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原审笔录中P11中证人说“胡晓明自己琢磨了一会就上去拿铁锤砸了”,我认为原审中证人证言比较真实。原审笔录中P10中证人说因为石膏板长宽不是因为重。证人今天说的不真实,应当以第1次证言为准。被告衣锦霞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证人在原审中陈述是真实的,证人明确表示扛楼的钱是房东给的。被告赵岁福提供的证据:证据一:王连晟在一审中笔录P6证实“四个角破坏之后上去的,王连晟喊的赵岁福,王连昇找的赵岁福,雇主与赵岁福没有见过面”,王连昇是实际雇主,胡晓明实际上是帮王连昇。证据二:王金龙P9、10、11证实“赵岁福上不去楼是因为一部分料过长过宽,王连昇来后同意破坏4个角才上去楼”,“胡晓明自己琢磨一会砸铁棍,没有人提议”。证据三:二审庭审笔录中P3—4杨金平证言,证明王连昇找的赵岁福。证据四:鉴定意见书,证明住院33天,医嘱各休息一周,所以误工费为14天加上33天。原告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笔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第一次判决没有生效。王连昇证言应当以今天证言为准,此笔录不能证实被告观点,即王连昇和赵岁福不存在雇关系,赵岁福与天宇装饰店系劳务关系,孙毅不知道找谁扛活,天宇装修店找人,钱由孙毅出。鉴定书真实性没有异议,但鉴定书中休息一周系引用病历和诊断,此鉴定结论没有明确原告休息误工时间为一周,原告认为其应当计算至评残前一天。被告衣锦霞针对争议焦点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赵岁福提供的劳务是将装修材料从一楼扛到四楼,劳务费200元为被告赵岁福个人所得,原告胡晓明的行为属于帮助被告赵岁福,原告胡晓明与被告赵岁福之间属于帮工关系,原告与被告赵岁福之间存在帮工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赵岁福作为被帮工人,应当对帮工人即本案原告胡晓明的损伤承担责任。被告衣锦霞在本案中只是向原告胡晓明传达被告赵岁福需要帮助,考虑到装修有原告胡晓明的参与,所以告诉原告胡晓明去帮忙,原告虽主张被告赵岁福在被告衣锦霞处干点零活,每月给300元钱,但又称“装修店在卖材料时给赵岁福揽点扛楼的活,但赚的钱都是赵岁福自己留着。”所以在本案所涉及的雇工中,二个被告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告的帮工行为帮助的是被告赵岁福,故被告衣锦霞不应承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胡晓明与被告赵岁福均不能提供证据证明砸铁棍是谁的主意,原告提供的证人出庭证言均与原审相矛盾,无法采信,但原告胡晓明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在无任何保护措施的情况下砸铁棍的危险能够预见,因此原告胡晓明存有重大过失,原告应自行承担40%责任。原告要求按2014年标准计算赔偿数额,本案为发回重审的一审案件,原告主张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统计年度),应予支持。各项赔偿数额,原告主张医疗费21620元,原告提供了医疗费票据,且被告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2823.34元,其提供的陪护证明,证明二次住院共需一级护理7天,故支持护理费108.59×7×2=1520.26元;原告主张伙食补助费34天34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333元,系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29296.60元(住院34天,至评残前一天加180天,136.9元/日),因原告胡晓明两次住院之后的出院医嘱均是休息一周计14天,住院时间为34天故本院支持原告胡晓明的误工时间为48天,因原告是木匠,按照2014年度吉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建筑类日工资136.9元计算,合计6571.2元;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22274.60元×20天×40%=178196.8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为5000元。以上合计216641.26,由被告赵岁福承担60%即129984.76元,由原告胡晓明自行承担40%即86656.5元。鉴定费1500元由原告胡晓明承担40%即600元、由被告赵岁福承担60%即900元。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支持原告胡晓明主张的医疗费21620元、护理费1520.26元、误工费657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交通费333元、残疾补偿金178196.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216641.26元,由被告赵岁福承担60%,被告赵岁福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129984.76元,由原告胡晓明自行承担40%即86656.5元。二、鉴定费1500元由由原告胡晓明承担40%即600元、由被告赵岁福承担60%即900元,被告赵岁福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胡晓明鉴定费900元。三、驳回原告胡晓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20元由原告胡晓明承担1528元,被告赵岁福承担2292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告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阴弥枝人民陪审员  霍振义人民陪审员  范新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珊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