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华民初字第003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原告张腊香与被告肖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腊香,肖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华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华民初字第00395号原告张腊香,女,1971年2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尹志友,华容县北景港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肖磊,男,1989年6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岳阳市岳阳楼区五里牌三辉大厦七楼。代表人彭宇,经理。委托代理人毛咏梅,湖南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腊香与被告肖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段智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腊香及其委托代理人尹志友,被告肖磊,被告太平洋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咏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腊香诉称,2014年7月25日22时许,肖磊驾驶湘FONM**号小型普通客车沿S306线由东往西行驶至华容县胜峰乡石伏村八组交叉路口左转弯时与由西往东张腊香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张腊香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华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肖磊负事故全部责任,张腊香不负事故责任。湘FONM**号小型普通客车系肖磊所有,在太平洋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请求:二被告赔偿损失143956.45元,[其中:医药费36237.45元、后段医药费7000元、康复费1000元、误工费18810元(110元∕天×171天)、护理费6840元(57天×12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710元(30元∕天×57天)、残疾赔偿金53140元(26570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10379元(父亲9025元∕年×11年10%÷2人、母亲9025元∕年×12年×10%÷2人)、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1140元(57天×20元∕天)、鉴定费1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庭审时原告对被扶养人生活费变更为21085元(父亲18335元∕年×11年×10%÷2人、母亲18335元∕年×12年×10%÷2人),变更后总计损失为154662.45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肖磊辩称,对变更诉讼请求无异议,交通事故的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肖磊已支付了36237.45元医药费,请求一并处理。被告太平洋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对变更诉讼请求无异议,湘FONM**小型普通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我公司在保险合同范围内赔付。但对已支付的医药费应核减非医保用药,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应承担,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请法院依法予以核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5日22时许,肖磊驾驶湘FONM**号小型普通客车沿S306线由东往西行驶至华容县胜峰乡石伏村八组交叉路口左转弯时与由西往东张腊香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张腊香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8月7日,华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肖磊驾驶转弯的机动车遇非机动车未避让,其行为违反了《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二十五条第四款之规定,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张腊香在此次事故中无违法行为,不负事故责任。肖磊持准驾C1D型机动车驾驶证,系湘FONM**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该车在太平洋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6月6日至2015年6月5日止,其中:交强险赔偿限额12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张腊香受伤后被送往华容县人民医院治疗,至2014年9月23日出院,其住院治疗了60天,由肖磊支付医药费36237.45元。2015年1月13日,岳阳华天司法鉴定所鉴定人杨协贵、莫佑民对张腊香的伤情作出(2015)临鉴字第02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右侧顶部头皮血肿,右侧第2、3、4、5肋骨骨折双侧胸腔积液,右锁骨粉碎性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属轻伤二级,十级伤残;3、建议伤后伤休7个月(含第二期手术伤休时间),预计后段医药费7000元(含取内固定费用)、康复费1000元、住院医药费列入赔偿。张腊香支付鉴定费1700元。张腊香系华容县城关镇状元街二组户口,从2009年10月起一直在华昌纺织有限公司工作,工资2800元,并有一哥哥名张向阳,其父张金阶于1946年3月30日出生,母亲肖春姣于1946年1月7日出生,均是华容县城关镇状元街二组户口。张腊香的损失除住院医疗费36237.45元、后段医疗费7000元、康复费1000元、鉴定费1700元外依据湖南省上一年统计年度相关统计数据并结合张腊香的请求为:误工费从受伤之日起计算到评残之日前一天为16396.8元(97.6元∕天×168天)、护理费5856元(60天×97.6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30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53140元(26570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21085.3元(父张金阶18335元∕年×11年×10%÷2人=10084.3元、母亲肖春姣18335元∕年×12年×10%÷2人=11001元),另外交通费酌定为500元、营养费1200元(60天×20元∕天)、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张腊香的损失共计150915.55元。事故发生后肖磊已向张腊香支付赔偿款36237.45元;诉讼中双方当事人约定:张腊香已用医药费按15%核减非医保用药金额,张腊香医药费中非医保用药金额为:5435.62元(36237.45元的15%)。。上述事实有张腊香提交的华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肖磊机动车驾驶证、湘FONM**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保险单、张腊香的医药费收据和住院病历材料、岳阳市华天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02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华容县城关镇居委会关于张腊香父母的基本情况证明、华昌纺织有限公司关于张腊香从业情况的证明等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形成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争议焦点在以下两个方面,现分述如下:一、原告的经济损失额如何确定。岳阳市华天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02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人作出的,双方当事人对该鉴定结论无异议,因此,本院对岳阳华天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02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依法予以采信,鉴定意见对张腊香伤休时间与后段医药费的建议合理。故张腊香的伤残确定为十级,误工费时间确定为168天(计算至评残前一天)、后段医药费确定为7000元、康复费确定为1000元。医药费30801.83元(已按协商核减了非医保用药金额5435.62元)应当列入赔偿范围。鉴定费1700元虽不属于交强险限额项目内,但属于受害人为查明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必须支付的合理费用,应列入商业三者险赔偿。张腊香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工资为每天为110元,其误工费可按一审辩论终结时上一年度湖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35623元∕年的标准计算,经计算为16396.8元(97.6元∕天×168天)。张腊香住院期间确需人护理,其护理费应按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97.6元∕天的标准计算,经计算,张腊香的护理费为5856元(60天×97.6元∕天)。张腊香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湖南省省直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的规定的出差人员伙食补助30元∕天(省内)标准计算,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张腊香未提供支付交通费的票据,考虑张腊香住院治疗确需一定的交通费,本院酌定张腊香的交通费为500元。张腊香就诊治疗机构的医嘱中有“加强营养”的记载,本院酌定其住院期间按20元∕天计算张腊香的营养费。本次事故致张腊香十级伤残,对其精神上确实造成了一定伤害,酌情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故张腊香受伤损失经本院查明确定为145479.93元。二、本案民事责任如何承担。本次交通事故已经华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为:肖磊负事故全部责任,张腊香不负事故责任。该认定结论客观、公正、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肖磊系湘FONM**号小型普通客车实际车主和驾驶员,该车在太平洋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与不计免赔险,张腊香的损失除非医保用药费用外,先由太平洋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肖磊全部赔偿,肖磊所承担的责任由太平洋财保岳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约定的保险限额内赔偿。张腊香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损失为41801.83元(医药费36237.45元-非医保用药金额5435.62元+后段医药费7000元+康复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1200元)超出了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由太平洋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张腊香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下损失为103678.1元(残疾赔偿金53140元+误工费16396.8元+护理费585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1085.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700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由太平洋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予以赔偿。张腊香的余下损失31801.83元(145479.93元-113678.1元)未超出三责险的赔偿限额,由太平洋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额内赔偿,太平洋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共计赔偿张腊香损失145479.93元。肖磊已支付了医药费36237.45元减除核减的非医保用药费5435.62元,实际已赔偿张腊香医药费30801.83元,此款由张腊香从保险赔偿款中返还给肖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张腊香损失145479.93元;被告肖磊向原告张腊香支付了赔偿款30801.83元(已减除非医保用药金额5435.62元),由张腊香从前款保险赔偿款中返还给被告肖磊。二、驳回原告张腊香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27元,由被告肖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段智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 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