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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郎民一初字第000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骆胜智与徐志平、管建武退伙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郎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郎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胜智,徐志平,管建武

案由

退伙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郎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郎民一初字第00051号原告:骆胜智,男,1956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镇江市。委托代理人:王昱,安徽明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志平,男,1968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郎溪县。被告:管建武,男,1969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上述两位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龚明余,安徽杰灵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骆胜智诉被告徐志平、管建武退伙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骆胜智及委托代理人王昱、被告徐志平、管建武共同委托代理人龚明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骆胜智诉称:2012年6月,原告与案外人张幼富、徐志平、管建武四人合伙成立联鑫搅拌站下面的砂石厂,因内部矛盾,经过协商,原告和案外人张幼富退出合伙,该砂石厂由两被告继续经营,两被告退还原告股金155000元。至今,两被告已退还了53500元,尚欠1015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未予给付。原告遂具状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返还原告退股金101500.00元,并自2012年12月2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直至付清日止;2、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徐志平、管建武在庭审中答辩:1、原告在本案中提出的诉请和基本事实已在2013年经宣州区法院处理,原告基于同一事实和法律关系,并虚构第三人徐志平为本案被告,虚构部分还款的理由再次诉讼,构成了重复诉讼,请求裁定驳回起诉;2、管建武答辩,原告与被告共同出资合伙经营属实,且合伙经营体至今仍然存在,合伙经营中,合伙体一直亏损,后原告表示想退出,并和管建武达成意向性协议,该协议主要内容是管建武可以收购原告的份额,但是收购以最终原告的退货款的到账为收购期限,到期不到账视为不收购,原告仍是合伙人,事后,该协议约定2013年1月5日为最后给付款期限,到期管建武表示不收购,即未付款,该法律���果表明原告至今仍没有退出合伙,不应该回避其承担的义务;3、目前合伙体一直在亏损状态,其他合伙人一直要求追加投资保护经营,但遭原告拒绝,遂引发本案诉讼,原告基于已经失效的意向性收购协议再次主张退伙,在与其他合伙人未达成新的合伙协议情况下,其主张退伙无法成立;4、原告主张被告已经给付退股款与事实不符,管建武称该53500元的款项中,其中33500元是原告朋友欠宣城零星公司货款,原告未经公司许可,将其朋友所欠货款结算取走,零星公司将另行向原债务人或者向原告主张相应权利,但是该款项与管建武无关;其中2万元据管建武陈述,原告在宣城与他人产生经营纠纷,因自身资金困难而向管建武借的款;5、徐世平答辩:同意管建武的答辩意见。另补充:(1)、原告与管建武在2012年12月12日形成的意向性协议与徐世平无关,徐世平从始至终没有和原告形成任何意思表示;(2)、2013年1月11日证明,只是表明徐世平为中间人、见证人身份,与原告并没有形成任何实体权利义务关系;(3)、原告列徐世平为本案被告,在没有任何实体权利义务的基础上其行为是恶意行为,目的是企图重复诉讼,本质上仍然是重复诉讼,回避宣州区生效的判决,请求驳回原告起诉。骆胜智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举证据材料如下:1、骆胜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骆胜智身份事项;2、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及案外人四人合伙的事实,四人协商把股份并给管建武,管建武应退还股金给其它合伙人,原告应得退股金为155000元;3、证明一份,证明:双方退伙已成立,且债务已转化,两被告应共同偿还原告退股金;4、工商登记信息一份,证明:金九沙石厂的实际经营者是徐世平,变更为金九建材加工厂。经质证,徐志平、管建武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虽然协议签订了,但是双方并没有实际履行,管建武在2013年1月5日并没有按照协议向原告支付转让款,到期未支付视为放弃收购,原告仍然是合伙人,原告依据该协议主张退伙金不能成立。对证据3的真实性请法院核实,证明目的有异议,从内容上看,不能证明管建武给付了原告退股款,也不能证明退股款已经实际结算,原告应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即使法院认定该退股款已经转让,实际结算已经发生,该债权应该由案外人张幼富承担。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从时间上看,登记时间是四方合伙体初始登记时间,期间并没有发生任何变更,原告应该提交具体的变更材料;另外,该合伙体是以个体工商户进行登记,以徐世平为实际登记人,该合伙体至今仍然存在。徐志平、管建武向法庭提举证据材料如下:1、徐志平、管建武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两被告的身份信息;2、宣州区(2013)第1910号生效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在本案中提到的诉讼请求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已经由宣州区人民法院作出了实体判决,现基于同一事实和理由否定前诉的判决结果,构成了重复诉讼;该生效的法律文书已确认了2012年12月12日达成的协议涉及原告的转让权利义务部分已经废止,并确认了管建武没有实际收购股份。经质证,骆胜智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三性没有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本案的诉请和上案的诉请不同,虽然有关系,但不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本院依职权调取(2013)宣民一初字第01610号卷宗中借条复印件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张幼富人民币伍拾壹万贰仟元整﹤51,2000.00元﹥于2013年3月28日归还。(如归还期不归还按银行利息4倍计算,计算日期从2013年8月28日起计算)。此据:徐志平.2013年1.7日。”经质证,骆胜智对该借条无异议,补充说明,该借条与两被告出具的证明能够相互印证,原告与两被告已达成退伙协议,退伙金支付方式是一并出具给案外人张幼富的借条,该借条载明的512000元包括原告的退股金155000元,但事先未征得原告同意,事后原告一直不予认可,后来两被告出具证明,承诺在支付案外人张幼富退股金时扣除原告的退股金,原告要求两被告重新出具借条,但两被告没有重新出具;徐志平、管建武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新政据,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对象均有异议,认为该借条系复印件无法证实其真实性,与本案无关,借条表明是徐志平与案外人张幼富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且收购原告股份的是管建武,不是徐志平;退股协议���方并没有实际履行,原告无权向管建武主张权利,原告仍是合伙体股东之一,如果原告认为该借条包含原告的股份,应视为原告认可了其名下的股权债权转让给案外人张幼富,原告应向其主张权利。本院经审查、综合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提举的证据1、被告提举的证据1双方均无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原告提举的证据2、3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案件相关联,能够证明原、被告就退伙达成的合意内容,原告主张的证明对象本院将结合案情予以判断;原告提举的证据4符合证据的基本属性,能够证明2012年12月21日宣城市金久建材加工厂在工商部门注册登记,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徐志平;被告提举的证据2系法院生效裁判文书,对该判决书查明的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对被告主张的证明对象本院将结合案情予以判断。借条系法院为查明案件事实依职权���取的证据,该证据复印于宣州区人民法院(2013)宣民一初字第01610号卷宗,系核对无误的复印件,该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案件相关联,具有证明力,对其证明对象,本院将结合全案综合分析判断。本院根据所采信的证据以及庭审查明情况,确认如下事实:2012年6月,骆胜智、徐志平、管建武与案外人张幼富合伙筹建砂石厂,2012年12月21日,以徐志平为业主注册登记宣城市金久建材加工厂,2012年12月22日,骆胜智、徐志平、管建武与案外人张幼富对经营宣城市金久建材加工厂达成协议,内容为:“由于我们四人合伙成立了联鑫搅拌站下面的石子厂(张幼富、骆胜智、管建伍、徐志平)四个股东。现经四人一致同意,把投资股份并给管建伍,经协商决定,管建伍于元月5日分别退还其他3个人股金,分别是张幼富壹拾玖万玖仟圆整,骆胜智壹拾伍万伍仟圆整,徐志平壹拾陆万贰圆整。如到期不付作为自动放弃并购。另外张幼富反击破机器不在属天石子厂的财产,张幼富自行处理。一旦并购之后石子厂的所有债权债务与其他3个股东无关。股东签字:管建武、张幼富、徐志平、骆胜智,2012年12月22日”。此后管建武与徐志平共同经营宣城市金久建材加工厂。2013年1月7日徐志平向案外人张幼富出具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张幼富人民币伍拾壹万贰仟元整﹤51,2000.00元﹥于2013年3月28日归还。(如归还期不归还按银行利息4倍计算,计算日期从2013年8月28日起计算)。此据:徐志平.2013年1.7日”。2013年1月11日,骆胜智要求管建武给付155000元,管建武与徐志平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有关骆胜智在金久砂石厂投资的壹拾伍万伍仟元的投资款特此证明如下:金久砂石加工厂原先由张幼富、骆胜智、管建伍、徐志平共同出资筹建的���久沙石加工厂股份并给现在的股东管建伍、徐志平,骆胜智出资的壹拾伍万伍仟元整一并出具以打借条给了张幼富,以后在给张幼富出资款的时候由我和管建伍负责协调在张幼富的借条中扣除。特此证明,管建武、徐志平,2013年1月11日”。该证明由徐志平书写,证明原件交骆胜智持执。另查明:骆胜智自认管建武已归还退股金53250元,其中20000元是管建武交付的现金,33500元是管建武将金久沙石加工厂应收账款抵偿给骆胜智,两笔还款骆胜智均出具了收条。本院认为:归纳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是否属于重复诉讼;2、原告与徐志平、管建武以及案外人张幼富是否达成退伙协议并已实际履行;3、被告是否归还了53250元退股金。1、关于本案是否属于重复诉讼问题。判断基于同一纠纷而提起的两次起诉是否属于重复起诉,应当结合当事人��具体诉讼请求及其依据,以及行使处分权的具体情况进行综合分析。原告两次起诉的当事人并不同,本次起诉增加的被告徐志平,根据庭审查明,徐志平系宣城市金久建材加工厂业主,在原告退伙后与管建武共同经营该厂,并出具了确认给付原告退股金的凭证,徐志平系本案实质的当事人,并有可能承担本案判决的给付义务。原告两次起诉虽然基于同一事实和法律关系,但因当事人不同,承担义务的主体不同,相互不能替代或涵盖,故本案不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不属于重复诉讼。2、关于原告与徐志平、管建武以及案外人张幼富之间是否达成退伙协议并已实际履行问题。2012年12月22日四人签订的退伙协议,因管建武到期(2013年1月5日)未退还其他三人的退股金而导致该协议未履行。但从2013年1月7日徐志平向案外人张幼富出具的借条、1月11日管建武与徐志平��原告出具的证明以及庭审查明事实分析,退伙协议签订后徐志平、管建武二人实际共同经营宣城市金久建材加工厂,并由二人共同收购了原告与张幼富的退股金(包括张幼富在该厂的机器设备折价款),退股金的给付方式是徐志平出具的借条,并约定了给付时间以及逾期给付的利息。徐志平、管建武一系列行为表明,四人对原退伙协议部分内容进行了变更并已实际履行,原告与张幼富已退出合伙体。3、被告是否归还了53250元出资款问题。自认是对己不利的事实的承认。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徐志平、管建武已收购了原告的退股金155000元,且将原告的退股金和案外人张幼富的退股金199000元及机器设备折价款合计512000元出具了一张借条给张幼富,并向原告书面承诺在给付张幼富退股金时扣除原告的退股金,该承诺表明两被告以出具借条的方式将给付原告退股金的债��转移至张幼富名下,事先没有征得原告的同意,事后也没有取得原告的追认,两被告仍应承担支付原告155000元退股金的义务。在此情形下,原告关于被告归还了部分退股金53250元并出具了相应收条的陈述,系对己不利事实的自认,本院予以采信。两被告反驳原告自认事实以及认为原告已同意将其债权转移给案外人的抗辩意见,因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债务理当清偿。变更后的退伙协议系原告与徐志平、管建武以及案外人张幼富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依照约定履行。两被告未按照约定及时给付原告退股金,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两被告给付剩余退股金以及利息损失,于法有据。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方法,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2012年12月22日向两被告主张过权利,故逾期付款损失应从起诉之日(2014年12月18日)起算,两被告应当支付原告退股金101500元并从2014年12月18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志平、管建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骆胜智退股金1015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从2014年12月1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骆胜智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50元,由被告徐志平、管建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朝阳审 判 员  李明芳人民陪审员  章 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唐传凯裁判文书适用法规及司法解释: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七十七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变更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2条合伙人退伙,书面协议有约定的,按书面协议处理;书面协议未约定的,原则上应予准许。但因其退伙给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考虑退伙的原因、理由以及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等情况,确定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