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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昆商初字第15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朱春华与孙亚民、徐江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春华,孙亚民,徐江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昆商初字第1561号原告朱春华。委托代理人庄小英,江苏惟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亚民。委托代理人高莹,江苏传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江。原告朱春华与被告孙亚民、徐江股权转让纠纷案件,本院于2014年7月3日受理后,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审理期间,被告孙亚民就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裁定驳回了其对于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后被告孙亚民就此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3日驳回其上诉,维持本院裁定。本案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以及被告孙亚民委托代理人、被告徐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春华诉称:2012年1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股份及资产转让协议一份,双方约定两被告将昆山元江金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江公司)全部股权及资产转让给乙方,转让款双方确定为2100万元。协议签订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支付股权转让款和代付各项费用计1200万元。后因元江公司对外结欠巨额债务,公司全部资产被法院拍卖清偿债务,元江公司资不抵债,原转让协议无法继续履行,双方于2013年12月3日达成协议:原股份资产转让协议解除,两被告共同返还原告转让款及利息1350万元,于2014年1月20日前返还300万元,2014年6月1日前返还100万元,2014年12月31日前返还450万元,2015年12月31日前返还500万元,两被告如未按期支付,原告有权就未付款项一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之后,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仅于2014年5月归还转让款50万元,余款未能支付,故起诉要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返还原告股权转让款130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请:要求两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返还股权转让款的利息,直至所有款项付清为止,暂计算至2015年3月20日,合计283333元(其中300万元扣除被申请人已付的50万元,从2014年1月20日至2015年3月20日,为48333元;其中450万元从2014年12月31日至2015年3月20日为60000元;剩余500万元转让款的利息从到期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股份及资产转让协议及附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对元江公司股权转让达成一致意见;2.股权转让款明细及支付凭证一组,证明自2012年1月21日起至2012年4月19日,原告累计付款给两被告金额11989236.80元;3.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就股权转让协议达成一致意见,双方解除合同并约定两被告共同返还转让款1350万元;4.说明一份及昆山平川电子工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原告通过该公司向被告支付100万元转让款。被告孙亚民答辩称:1、被告对于协议书存在重大误解,不存在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情形,没有返还股权转让款的义务,股权转让事宜已经实现,且元江公司之所以对外结欠巨额债务,是由于原告自身或其他不可归责于被告的原因造成,协议书中所述情形不实,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协议履行没有依据,且案涉元江公司因何事何时发生资不抵债的情形,是否存在案外人王冬与原告存在恶意串通,损害被告利益的情形,也应当予以查明,应当追加案外人王冬为本案共同被告;2、协议书内容显失公平,应当予以撤销;3、协议书上的签名并非被告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书由原告起草,对被告极其不平等,但最后因为念及与被告徐江系多年朋友,最终签字,但非内心真实意思表示;4、本案若确定被告按协议书内容返还转让款,对被告是显失公平的,即使原告认为需要解除双方的《股份及资产转让协议书》,也应当在公司资产未被拍卖前及时向被告主张,但由于原告怠于行使权利也没有将元江公司的情况及时通知被告,导致最终公司所有资产被拍卖,致使被告已经不能向王冬以及元江公司主张权利,因此对于被告极其不公平;5、如果法院认定被告应当返还股权转让款,也应当按照股权比例退还,即被告孙亚民仅承担40%的返还责任比例。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请。被告徐江答辩称:同被告孙亚民的答辩意见。被告孙亚民、徐江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准予变更通知书一份,证明被告已经按照协议约定完成股权转让事宜,并办理变更登记手续。2.(2012)昆商初字第0230、0231、0922号、(2013)昆巴商初字第0007号民事判决书四份,证明原告在经营期间怠于行使权利,对所有案件消极对待均不参加诉讼,导致公司权益无法得到主张和实现,单方扩大公司债务,且可能存在与他人恶意串通的情形。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调取本院(2013)昆执字第0912号民事裁定书,该裁定书明确因本院(2012)昆商初字第0230号民事判决书等案件,元江公司所有的厂房及土地使用权经本院拍卖,归案外人昆山思美瑞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所有。被告孙亚民、徐江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该协议书中要求被告方履行的义务被告已经履行完毕;证据2中2012年1月21日涉及的500万元认可,2012年2月14日涉及的300万元认可,其余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原告支付给税务局的款项是其经营中发生的,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剩余金额根据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收款人并非被告,且在电子回单附言中留言为借款;证据3仅认可签字部分为被告书写,但对协议内容不认可,当时是原告多次采用哄骗形式,利用被告缺乏经验及对后果缺乏了解所签订的;证据4营业执照认可,说明不予认可,原告系该公司法人,该公司出具的说明不存在证据效力。原告对被告孙亚民、徐江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已经按照股份及资产转让协议履行了全部义务;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从判决书确定时间来看,这些债务都是发生在股权转让协议签订之前。原、被告对于本院调取的(2013)昆执字第0912号民事裁定书不持异议。本院认证意见:对于上述证据中,原、被告双方均不持异议部分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有关付款凭证的真实性被告并未提出异议,仅对其款项是否为支付股权转让款提出异议,故本院对于证据本身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原告证据4中的说明,系案外人昆山平川电子工业有限公司出具,被告对其效力提出异议,但对其形式上的真实性并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说明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1日,原告与被告孙亚民、徐江签订《股权及资产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孙亚民、徐江将其持有的元江公司股权及公司名下资产全部转让给原告,原告支付股权转让款2100万元,该转让款包括:1、双方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所需支付各项税费;2、江苏飞逸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原投资人王冬投资公司,以下简称飞逸公司)以元江公司土地使用权作为质押的中国银行昆山支行借款260万元,为方便操作,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相关部门所收取各项税费由被告负责支付,原告不予承担,如因股权转让手续变更被告应承担相应税费,被告未予支付并影响元江公司正常经营的,原告有权先行垫付并在后续转让款支付时予以扣除,飞逸公司所欠银行贷款260万元到期后由原告负责偿还,该部分款项原告直接在支付转让款时予以扣除;同时约定原告应支付的股权转让款可以向被告孙亚民及徐江两人或其中任何一人支付,被告两人之间的结算、分割由其自行解决,与原告无关;并约定双方于2012年2月20日前办妥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办理过程中原告可指定其他符合条件的自然人或法人作为元江公司股东;双方在合同中另外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即向被告孙亚民及其指定的案外人章吉利合计支付了股权转让款500万元,2012年2月14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孙亚民支付股权转让款300万元。另2012年3月20日,原告向税务部门代缴元江公司结欠的2007年至2011年土地使用税389236.80元;同年4月1日,原告为飞逸公司代为偿还银行贷款260万元;4月19日,昆山平川电子工业有限公司向被告徐江支付款项100万元。上述款项合计金额为11989236.80元。2012年2月9日,原、被告完成元江公司的股东变更登记。2013年12月3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明确因元江公司对外结欠巨额债务,全部资产被法院拍卖清偿债务,元江公司已资不抵债,原股份及资产转让协议书目的无法实现,协议已无法继续履行,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月21日达成的股份及资产转让协议书解除,原协议条款约定的内容不再履行;同时约定被告孙亚民、徐江共同返还原告已支付的股权转让款及其他费用1200万元,另支付两年期利息150万元,合计1350万元,具体返还日期及金额如下:1、2014年1月20日前返还原告朱春华300万元;2、2014年6月1日前返还原告朱春华100万元;3、2014年12月31日前返还原告朱春华450万元;4、2015年12月31日前返还原告朱春华500万元;同时约定被告如有任何一期未按期返还的,原告应当给予适当时间的迟延履行期,若超过迟延履行期被告仍未支付,则原告有权就剩余返还款一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协议签订后,被告向原告返还股权转让款50万元,余款至今未付。另查明,本院(2012)昆商初字第0230民事判决书确认元江公司结欠案外人昆山市农业担保有限公司担保债务本金5019366元及其他款项,(2012)昆商初字第023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元江公司结欠案外人昆山市农业担保有限公司担保债务本金2410690元及其他款项、(2012)昆商初字第092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元江公司对案外人昆山同创信息咨询承担担保赔偿责任(限额为债务人飞逸公司不能偿还的500万元债务中的三分之一)、(2013)昆巴商初字第000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元江公司结欠案外人昆山市信元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担保债务本金400万元及其他款项,上述元江公司的债务均发生在本案所涉股权转让协议签订之前。之后,因上述相关案件执行,本院(2013)昆执字第0912号民事裁定书明确因上述(2012)昆商初字第0230号等案件执行,元江公司所有的厂房及土地使用权经本院拍卖,归案外人昆山思美瑞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所有。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股权转让合同关系,在协议履行过程中,双方经协商,就有关股份及资产转让协议书的解除事宜达成了一致意见并签订了相关的协议书,故本院认为双方就协议解除后的权利义务事宜应当按照2013年12月3日的协议书履行,在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返还股权转让款义务的情形下,原告有权按照协议约定向本院提起诉讼,故对于原告主张两被告共同返还股权转让款、其他费用合计1150万元及相应利息损失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返还股权转让款的利息,应当即为逾期还款的利息损失,双方在2013年12月3日协议书中明确原股权转让协议解除,故被告在解除之日起才负有返还股权转让款的义务,该协议中约定的两年期利息150万元应当自股权转让协议解除之日起开始计算,结合双方在该协议中约定的返还股权转让款的期限为2014年1月20日至2015年12月31日,与两年的期间基本一致,故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于2015年12月31日之前的利息损失金额已作约定即150万元(即每年75万元,以1200万元为基数,双方约定的利息损失的年利率为6.25%),原告对该期间的利息再作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该期间的利息损失计算,应当以被告应当返还的股权转让款及其他费用的总金额115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20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因双方对于2015年12月31日之后的利息损失计算方式并未约定,故如被告在2015年12月31日之前仍未向原告返还股权转让款及其他款项合计1150万元的,则2015年12月31日之后的利息损失,以1150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为止。被告在审理过程中虽然对于原告向其支付的实际股权转让款金额11989236.80元提出异议,认为2012年3月20日,原告向税务部门代缴的土地使用税389236.80元、为飞逸公司代为偿还的贷款260万元以及昆山平川电子工业有限公司支付的100万元并非原告支付的股权转让款,但本院结合双方股权转让协议的相关约定:“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相关部门所收取各项税费由甲方负责支付,乙方不予承担,如因股权转让手续变更甲方应承担相应税费,甲方未予支付并影响元江公司正常经营的,乙方有权先行垫付并在后续转让款支付时予以扣除,飞逸公司所欠银行贷款260万元到期后由乙方负责偿还,该部分款项乙方直接在支付转让款时予以扣除”,上述原告代缴的土地使用税389236.80元均系原、被告双方在股权转让协议签订之前发生,系原告依据合同约定为被告代缴,有权在股权转让款中予以扣除,即视为原告支付股权转让款,而原告代为偿还的飞逸公司贷款260万元也系根据合同约定,关于昆山平川电子工业有限公司支付的100万元,该公司也已出具说明明确系为原告代付的股权转让款,再结合双方之后2013年12月3日的协议书,被告对于返还股权转让款以及其他费用确认为合计1200万元,与原告主张的实际支付的股权转让总金额11989236.80元基本一致,故对于原告实际支付被告的股权转让款总金额11989236.80元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辩称提出2013年12月3日的协议书存在重大误解以及显失公平,对此,本案审理过程中已确认元江公司厂房、土地等主要资产确已由本院强制执行拍卖的事实,且系因为元江公司在股权转让之前存在的债务纠纷所致,因此原告与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受让元江公司资产的目的确已无法实现,另被告所称的原告可能与案外人王冬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应当追加案外人王冬为共同被告的意见,其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协议书所约定的双方权利义务也并不存在显失公平的内容,故被告所称的重大误解及显失公平情形并不存在,本院对被告上述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另外辩称的按两被告股权比例承担返还责任的意见,并无事实依据,双方2013年12月3日协议约定的系两被告共同向原告返还有关股权转让款及利息,对被告该辩称意见本院同样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亚民、徐江返还原告朱春华股权转让款及其他费用合计11500000元,偿付利息损失(以115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20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该期间的利息损失金额按照年利率6.25%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如被告在2015年12月31日之前仍未履行完毕的,则自2016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为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义务方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权利方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案件受理费105350元,申请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10350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方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长  华 渊人民陪审员  殷惠娟人民陪审员  许家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