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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安天商初字第1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李玉军与丁邦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玉军,丁邦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安天商初字第179号原告:李玉军。被告:丁邦武。原告李玉军与被告丁邦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文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玉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邦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玉军起诉称,被告于2013年4月7日向原告借款4万元,约定借期一年。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绝还款。原告遂诉请本院判令:1.被告丁邦武立即偿还原告借款4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4月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丁邦武未作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以证明2013年4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万元,约定于2014年4月7日前归还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确定,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故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对于原告诉称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李玉军与被告丁邦武间的民间借贷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丁邦武未及时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被告丁邦武应给付原告李玉军借款4万元及逾期利息,该逾期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内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邦武给付原告李玉军借款4万元及逾期利息(自2014年4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内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利随本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元(已减半),由被告丁邦武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文祥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科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