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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揭中法立民终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与谢秋菊、王迪勋、东莞市汇丰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东莞市瑞通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揭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揭中法立民终字第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迪勋,男,汉族,1964年11月16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虎门镇。委托代理人:傅竹林、江浩良,分别系广东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和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秋菊,女,汉族,1985年9月2日出生,住广东省揭西县。原审被告:东莞市汇丰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虎门镇太沙路兴裕实业发展有限公司C栋首层。法定代表人:王迪勋,该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东莞市瑞通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虎门镇。法定代表人:王迪勋,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王迪勋因与被���诉人谢秋菊、原审被告东莞市汇丰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东莞市瑞通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揭西县人民法院(2015)揭西法民二初字第1-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王迪勋上诉称,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公民、法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的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虎门镇七姐妹五巷3号,属于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本院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借款合同纠纷。谢秋菊起诉时向原审法院提交2014年6月11日王迪勋、谢秋菊、东莞市汇丰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东莞市瑞通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该《合同》第四条约定:“本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各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各方同意采取向揭阳市揭西县���民法院诉讼的方式解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谢秋菊的住所地在广东省揭西县,本案合同当事人书面协议约定管辖未违反法律关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原审法院作为原告住所地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跃鹏审 判 员  周少芬代理审判员  李 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黄汉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