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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酒肃刑初字第2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殷某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酒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酒肃刑初字第208号公诉机关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殷某某,甘肃省酒泉市人,初中文化。2015年1月28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逮捕,同年3月25日被取保候审。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肃检公诉刑诉(2015)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殷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李艳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10日23时许,被告人殷某某电话纠集梅某某(已被判处刑罚)、康某某(已被判处刑罚)、刘某某(已被判处刑罚)、于某某(已被判处刑罚)、杨某某(已被判处刑罚)、王某某(另案处理)窜至肃州区名人KTV,为给殷某某出气,持啤酒瓶、用拳脚将被害人徐某某殴打致伤。徐某某的伤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十五医院诊断为:1、创伤性轻型颅脑损伤;2、头皮裂伤;3、左耳神经性耳聋,听力下降。经酒泉市肃州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徐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上述事实,被告人殷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及被害人报案陈述,证人李某某、徐某甲、侯某某等的证言,诊断证明、病历,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抓获经过,同案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殷某某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纠集多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控方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殷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为打击寻衅滋事犯罪,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殷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5月29日起至2017年5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建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生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