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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宜昌中刑终字第00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邹道元犯贪污罪、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鄂宜昌中刑终字第00111号原公诉机关神农架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邹道元,2006年4月至2009年3月任神农架林区财政局农业科科长,2009年3月至2012年5月任神农架林区政府采购办公室主任,捕前任职于神农架林区政府采购中心。因涉嫌犯贪污罪,2014年5月21日经神农架林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当日被神农架林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经宜昌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次日被神农架林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神农架林区看守所。辩护人蔡光元,湖北夷陵律师事务所律师。神农架林区人民法院审理神农架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邹道元犯贪污罪、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1月19日作出(2014)鄂神农架刑初字第0005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邹道元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合议庭,经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原判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一、贪污罪2008年4月,国务院扶贫办、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联合下发《关于全面改革扶贫贴息贷款管理体制的通知》(国开发办(2008)29号),文件规定对扶贫贷款企业给予一定比率的贴息。被告人邹道元(时任神农架林区财政局农业科科长)接到该通知后,利用负责对扶贫贷款贴息资金项目审核和拨付的职务便利,通过请时任神农架林区信用联社营业部主任张某甲帮忙为新科公司编制虚假的500万元借款凭证,于2008年10月向湖北省财政厅请示解决扶贫贷款贴息资金,并于同年12月获得审批拨付贴息资金15万元,2009年1月由邹道元的妻子龚某经手将该款转入由其掌控的新科公司账户。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以下有效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神财(2006)61号文件、神组干(2008)112号文件、神财党组(2009)2号文件、户籍证明、神农架林区财政局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邹道元于2006年4月至2009年3月任神农架林区财政局农业科科长,符合贪污罪的主体要件特征。2、书证国开办发(2008)29号文件,证实2008年4月,国务院扶贫办、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联合下发《关于全面改革扶贫贴息贷款管理体制的通知》,文件规定对扶贫贷款企业给予一定比率的贴息,其中财政部门负责扶贫贷款贴息资金的审核与拨付。3、书证湖北省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正本复印件(借款金额为500万元)及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实2008年9、10月份,张某甲当时在林区信用联社营业部当主任,负责贷款业务,时任林区财政局农业科科长邹道元到办公室找到张某甲,说以前贷款了没有享受财政的贷款贴息,请张某甲帮忙出具一个贷款证明,用来到财政局搞点贷款补贴。邹道元说贷款贴息不需要合同,只要有贷款借据就可以了,张某甲就答应了。过了一段时间邹道元要贷款证明时,张某甲就在办公室找了一份编号为“鄂农信C0875529”的借款正本,出具了一张虚假的贷款借据,并加盖了林区信用社营业部的印章,然后将这一份借款正本原件交给了邹道元。4、证人李某(时任神农架林区财政局局长)的证言,证实2008年林区扶贫贷款贴息资金项目申报是由林区财政局农业科负责,具体是由时任财政局农业科科长邹道元对申报企业有无贷款进行审查后起草申报文件,交由局长签字。5、书证神农架林区财政局与扶贫办会签的神财农(2008)311号文件及发文拟稿纸,证实被告人邹道元于2008年10月向湖北省财政厅请示解决林区扶贫贷款贴息资金。6、书证湖北省财政厅鄂财农发(2008)213号文件及贴息资金分配表、神农架林区财政局神财发(2008)354号文件及拨款记账凭证,证实2008年12月17日,湖北省财政厅向神农架林区拨付2008年扶贫贴息贷款财政贴息资金共33万元,其中包括新科公司的15万元;2008年12月31日,由时任林区财政局农业科科长的邹道元拟稿,最后以神农架林区财政局名义下发正式文件拨付上述扶贫贷款贴息资金;2009年1月12日,林区财政局国库科向新科公司拨付扶贫贷款贴息资金15万元。7、书证新科公司注册登记信息及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新科公司账户交易记录、湖北省农村信用社印鉴片复印件,证实新科公司于2008年10月预先核准登记;2009年1月龚某在神农架林区信用社以新科公司为户名开设账户;2009年3月新科公司注册登记成立,公司性质为自然人独资,主要从事土特产销售。8、证人龚某(邹道元的妻子)���证言,证实新科公司扶贫贴息资金15万元的项目申报、审核、拨款等均由邹道元负责操作,后龚某经手将拨付的15万元领取。9、证人冯某(新科公司注册登记的法定代表人)的证言,证实对于新科公司所得一笔贷款贴息资金15万元的情况只是后来听龚某说过,具体是怎么拨来的、如何支出的不清楚。10、被告人邹道元的供述:2008年9、10月份,省财政厅下发了让各地申报扶贫贷款贴息的文件,因我当时是林区财政局农业科科长,就想以新科公司的名义向省财政厅申报扶贫贷款贴息资金,但是当时新科公司只是预登记,实际上没有正式成立,在银行没有贷款,我想钻空子套点财政资金,就找到时任林区信用联社营业部主任张某甲,请其帮忙开了张虚假的借款凭证。开好后,我就起草了申报扶贫贷款贴息的文件,局领导签字后,经扶贫办进行会签盖章后将文件上报到省财政厅,后省财政厅下发了拨付资金的文件,文件拨付三家申报企业贷款贴息资金共计33万元,其中新科公司15万元,我又起草了分配到各公司资金的文件,领导签字后就下发了,我叫我妻子龚某到国库科划拨这15万元资金。新科公司预登记时注册资本写的是50万元,2009年2月,新科公司还没有正式成立,在工商营业执照办理手续上需要对公司注册资本进行审核,当时临时账户上实际只有财政转过来的贴息资金15万元,期间我打电话找到张某甲,让他给新科公司出具一个50万元的资信证明。11、书证破案经过、自首笔录、湖北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证实2014年5月7日,邹道元主动到神农架林区人民检察院投案,如实交待其非法占有15万元扶贫贷款贴息资金的事实并退缴赃款15万元。二、诈骗罪2009年3月,神农架林区新科农产品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科公司)注册登记成立,该公司为自然人独资,主要从事土特产销售。同年6月,湖北省财政厅下发《关于组织申报2009年农村流通体系建设专项资金的通知》(鄂财商发(2009)49号),文件规定近三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运营规范、资信状况良好的农产品企业,可以申报农村流通体系建设专项资金。被告人邹道元从分管该项工作的时任神农架林区财政局副局长周某处获知此消息后,将新科公司营业执照上公司成立日期和执照颁发日期“二零零九”篡改为“二零零六”,又分别请孙某、王某编制有关新科公司的虚假审计报告及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被告人邹道元将该虚假申报材料交到神农架林区财政局商贸科,同年7月,神农架林区财政局将被告人邹道元所交上述虚假申报材料向湖北省财政厅申报农产品购销网络建设项目专项资金80万元,新科公司于同年12月获得批准拨付专项资金10万元。2010年11月,上述10万元由龚某经手转入新科公司账户。2014年5月21日,被告人邹道元主动供述了上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以下有效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湖北省财政厅鄂财商发(2009)49号文件,证实2009年6月,湖北省财政厅下发《关于组织申报2009年农村流通体系建设专项资金的通知》,文件规定近三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运营规范、资信状况良好的农产品企业,可以申报农村流通体系建设专项资金。2、书证新科公司注册登记信息及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证实新科公司2009年3月注册登记成立,属自然人独资,主要从事土特产销售。3、证人龚某、冯某的证言,证实新科公司是2009年3月以冯某的名义注册登记,但实际管理和经营者是龚某,公司的经营、财务、银行账户均由龚某管理,冯某没有出资,不占股份也不分红,只是帮忙管理公司的茶园生产、加工、销售,按月领取固定工资。4、证人张某乙(时任林区财政局商贸科科长)、周某(时任林区财政局副局长)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邹道元事先曾给张某乙、周某二人打过招呼,说邹道元的侄儿子冯某注册了一个公司,请以后在项目申报上对冯某多照顾。所以当张某乙接到申报2009年农村流通体系建设专项资金的通知后,就把明珠超市、生产资料公司、新科公司三个符合申报条件的企业情况向局长李某作了汇报,但省财政厅曾开会说过,一个企业在三年内不能重复申报商贸科的项目,而那两个都申报过,所以在汇报时就剔除了,最后确定了新科公司。5、证人孙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7月份,邹道元给孙某打电话请其帮忙出具新科公司2007、2008年两个年度的财务审计报告,孙某问邹道元做什么用,邹道元说新科公司申��项目需要。邹道元和新科公司没有提供任何资料,审计报告和资产负债表、利润及利润分配表有固定的格式,相关的数据都是根据邹道元的要求编的虚假的。6、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7月份,邹道元打电话请王某帮忙做个农村流通体系建设专项资金的可行性报告,用于申报项目。在电话里邹道元告诉王某要做个什么类型的本子、项目建设企业的名称以及提出了项目建设内容、规模、投资及资金来源等要求,王某叫邹道元提供申报企业的简介和发展情况等材料,邹道元派人送来后没多长时间,就把可行性报告做好后交给了邹道元。7、书证申报材料(具体包括:由神农架正兴联合会计事务所出具的07、08年度审计报告、由神农架林区工程咨询公司编制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显示成立时间为2006年3月18日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结合证人孙某、王某的证言及被��人邹道元的供述,可以证实以上3份材料均为被告人为使新科公司符合申报农村流通体系建设专项资金的条件,邹道元自己篡改或请他人帮忙编制的虚假材料。8、书证鄂财商发(2009)121号文件及项目资金明细表,证实2009年12月25日,湖北省财政厅下发文件拨付新科公司购销网络建设补助资金10万元。9、被告人邹道元的供述:这个项目是在2009年7、8月份,财政局周某给我打电话说省财政厅有个项目,让我申报。我就到省财政厅商贸科去咨询,问经营时间不到三年能不能报,省厅商贸处领导说申报材料只需要复印件,这样我就觉得可以报。申报材料中农产品购销网络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是由区划办王副主任帮我做的。后我又与正兴联合会计事务所联系,请他们帮我出具2007年度和2008年度审计报告。实际上,新科公司成立于2009年3月18日,2007年、2008年根本不存在经���情况。按照省财政厅文件,要求申报这个项目的企业必须达到经营三年以上,没有违纪违法现象。为了达到申报条件,我就篡改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上的公司成立时间和颁发时间,复印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上成立日期和颁发日期成了2006年。我把经过篡改的营业执照放到了申报材料一起装订成册。将申报材料交到财政局商贸科,由他们向省里申报。后来过了大概有半年时间,省里拨款的文件才下来。2009年12月25日省财政厅下达了关于拨付2009年度省农村流通体系建设专项资金的通知,通知后附有资金分配明细表,拨付新科公司农产品购销网络建设项目款10万元。这笔钱2009年12月就已经到了林区财政局的账上,但新科公司2010年才将批发、销售店建好,网店销售也是在2010年才搞好,所以在新科公司购销网络全部建好后,我才以新科公司的名义向林区财政局商贸科写了拨付农村流通体系建设专项资金的请示,经领导签字同意后,这10万元项目款才划拨到新科公司的账上。10、书证破案经过,证实2014年5月21日,被告人邹道元主动供述了上述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原判认为,被告人邹道元在任神农架林区财政局农业科科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骗取国家扶贫贷款贴息资金15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农产品购销网络建设项目专项资金10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对被告人邹道元犯贪污罪、诈骗罪均应依法惩处,并数罪并罚。被告人邹道元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虽在庭审中提出其行为不构成贪污罪及诈骗罪的辩解意见,但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应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邹道元主动退缴赃款15万元,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邹道元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二、暂扣的赃款人民币150000元,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神农架林区人民检察院上缴国库。三、对被告人邹道元诈骗所获赃款人民币100000元予以继续追缴。原审被告人邹道元以其不构成贪污罪、诈骗罪为由提出上诉。辩护人持相同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二审审查认定的事实与一审相同,相关证据已在一审中详细列举。在本院审理中,上诉人邹道元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书所认定的事实、列举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告人)邹道元在任神农架林区财政局农业科科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骗取国家扶贫贷款贴息资金15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农产品购销网络建设项目专项资金,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均应受刑罚处罚。邹道元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邹道元主动退缴部分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故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定罪量刑并无不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邹道元及其辩护人关于其不构成贪污罪、诈骗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于事实和法律不符,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陈晓明审判员戴翔审判员韩璐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蒋红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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