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刑初字第2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田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刑初字第242号公诉机关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21日被淄博市公安局临淄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取保候审。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刑诉(2015)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0日5时40分左右,被告人田某持B2型驾驶证驾驶鲁G×××××号(超期的临时号牌)中型普通客车顺临淄区寿济路北石桥村路段由东向西行驶过程中,与高某某无证驾驶的顺寿济路北石桥村路段由西向东行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相撞,致使高某某受伤,两车损坏。高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田某持与准驾车型不符的驾驶证驾驶机动车,驾车未实行右侧通行,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法医鉴定,高某某系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休克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田某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公诉机关以户籍证明、证人证言、谅解书、被告人田某的供述与辩解、尸体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其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田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田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田某主动拨打了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处理。还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田某赔偿了被害人亲属各项损失17万元,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被害人亲属建议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上述事实,有证人高某、孙某的证言,发破案经过,淄博仲裁委员会调解书、和解协议、过付履行证明、收到条、谅解书、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尸体检验报告书,鉴定意见书,血样提取登记表,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田某在公安机关予以供述。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田某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被告人田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田某积极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仲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于晓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