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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岳民初字第23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秦喜梅与湘潭市希望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喜梅,湘潭市希望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岳民初字第2304号原告秦喜梅,女,1968年1月4日出生,汉族,湖南浏阳人。被告湘潭市希望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岳塘区双拥中路中心血站旁。法定代表人周枝花,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大武,男,1955年1月27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湘潭潭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旷德嘉,男,1956年9月18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系湘潭市希望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员工。原告秦喜梅与被告湘潭市希望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戴伟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胡聪玲、人民陪审员谢文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刘娜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秦喜梅及被告湘潭市希望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大武、旷德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喜梅诉称:2009年8月18日,原告出资6.98万元购买起亚牌轿车一辆,车牌号为湘CX21**,车架号为LJDEAA2A790072730,发动机号为92345227,并缴纳经营权使用费65518元,购车时被告与交通运管部门称为了方便实行公司化管理,出租车行驶证写了被告公司的名称,该车经营至2014年8月31日正常下线。原告的湘CX21**出租车是挂靠被告公司,原告向被告支付管理费300元/月,被告提供管理服务,为原告代收、代缴保险费、国家税收等,其所有权、经营权仍归原告所有。车子的购买费用等一切费用均由原告支付,由原告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该车未作为被告固定资产投入记账,被告公司根本没有承担经营成本和经营风险,因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全额出资购买的湘CX21**号出租车所有权(包括车、顶灯、牌照)、经营权归原告所有。原告秦喜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企业注册登记资料、组织机构代码证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机动车行驶证、运营证、购车发票一份、完税证明一份、机动车登记证书、管理费收据、地税缴纳收据、保险费发票、车辆购置税发票、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发票,拟证明:机动车的合法证明且具有合法的营运资格;原告出资购买车辆及车辆的信息;原告为车辆购买了保险,且原告与被告的挂靠关系,以及原告缴纳地税的凭证;原告对本案需确权的车辆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行驶证上明确了车辆报废期限为2017年10月21日,因此在该期限前,车辆及车牌所有权归原告所有。湘潭市希望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请的湘CX21**号车系原告全额出资购买,被告方并无异议。但本案中,原告混淆了物权与特许经营权的概念,运营证中已明确了运营期限至2014年8月31日止,且该经营权证是由城市客运管理机构签发,系行政法律权利,被告无权给予。原告所述的一台合法的出租车包括车、顶灯和牌照的说法是不正确的,出租车的牌照是由湘潭市城市客运管理局签发,而且牌照是存在使用期限的,具体使用期限即运营证中所注明的运营期限,顶灯则属于广告投资商,公司只是对其进行管理。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依规裁决。被告湘潭市希望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为证实其辩解意见,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3、公证书一份,拟证明该车号牌的使用期限问题,该车的牌照的使用期限已经到期;4、出租汽车牌照使用及服务合同,拟证明出租汽车车牌系国有资源其所有权和宏观管理权归政府及主管部门所有,该合同已经经原告秦喜梅签字确认。以上证据经原、被告双方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但是车辆的经营权与被告无关,被告无权给予原告经营权;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达到被告所要证明的目的,也不属于公证范围,公证的对象不明确,且与本案没有关系。对证据4有异议,该合同是原告在被逼的情况下签订的,当时若不签字就不能给原告上牌。本院对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1、2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可以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证据3系湖南省湘潭市公证处作出的公证书,该公证书中已对湘CX21**号出租车经营权的使用期限进行了公证,且公证书上公证的经营权的使用期限与原告提供证据2中运营证上的运营期限是一致的,故本院对证据3予以认定;原告称证据4系其在被逼迫的情况下签订的,原告并未向法庭提交其被逼迫的证据,故本院对该质证意见不予采纳,该合同系原告本人签订,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对证据4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认定。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依法确认以下事实:原告秦喜梅于2009年8月18日以6.98万元购买了一台起亚牌小型轿车(车架号为LJDEAA2A790072730,发动机号为92345227)。该车行驶证登记的车牌号码为湘CX21**,所有人为湘潭市希望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秦喜梅,使用性质为出租客运,运营证编号为43030100080066,经营许可对象为秦喜梅,运营期限至2014年8月31日止。原告秦喜梅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出租汽车牌照使用及服务合同》,合同主要约定:1、原告自带悦欧车型轿车一辆,发动机号为92345227,车架号为LJDEAA2A790072730,该车X牌照经营权期满后原告享有车辆残值的处置权,但被告配合原告按车管所或主管部门的规定办理车辆的报废或转籍手续;2、被告所提供的湘CX21**牌照,原告仅享有经营的使用权,经营期限从2009年8月31日起至2014年8月31日止;3、合同期满后,乙方必须在五天内将该车的X牌照、行驶证、车辆登记证书、营运证、服务资格证(包括车上所有人员服务资格证在内)等相关证件及计价器、顶灯等物品无条件地交给被告或客运处,否则视为原告违约,履约保证金不退。原告每月向被告缴纳挂靠管理费300元。经营权到期后,原告认为被告对湘CX21**号出租车仅享有管理权,原告对湘CX21**号出租车(包括车、顶灯、牌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诉请。本院认为,发动机号为92345227的起亚牌小型轿车系由原告全额出资购买,湘CX21**号出租车的经营权到期后,该车辆也由原告占有使用至今,被告亦未对该车的所有权提出过异议,故本院确认发动机号为92345227的起亚牌小型轿车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出租车经营权是指经营者经政府行政许可取得有限从事出租车行业经营活动的权利,属于行政法律的范畴,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并且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出租汽车牌照使用及服务合同》中已约定被告所提供的湘CX21**牌照,原告仅享有经营的使用权,经营期限从2009年8月31日起至2014年8月31日止,合同期满时应将牌照及相关物品无偿、无条件地交给被告或湘潭市客运管理局,故原告要求确认湘CX21**号出租车经营权、牌照、顶灯的所有权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起亚小型轿车(车架号为LJDEAA2A790072730,发动机号为92345227)的所有权归原告秦喜梅所有;二、驳回原告秦喜梅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秦喜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戴 伟代理审判员  胡聪玲人民陪审员  谢 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刘 娜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四条私人对其合法的收入、房屋、生活用品、生产工具、原材料等不动产和动产享有所有权。第六十五条私人合法的储蓄、投资及其收益受法律保护。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私人的继承权及其他合法权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