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昆千民初字第08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张洪飞与王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洪飞,王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昆千民初字第0875号原告张洪飞。被告王毅。原告张洪飞与被告王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宏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因被告王毅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洪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毅经本院合法传唤(公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洪飞诉称:2013年12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约定于2014年6月20日归还,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能归还借款。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0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称自己从事运输业务,自2013年起就在上海精润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承包运输业务,每月均有几万元运费结算;被告于2013年6月向原告借款140000元,原告用自有资金以现金方式交付被告,当时被告向原告出具了140000元的借条一份;2013年12月19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60000元,原告同样用自有资金以现金方式交付被告,原告将被告此前出具的140000元借条撕毁,由被告于2013年12月19日当日合并向原告出具了涉案的300000元借条一份。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被告于2013年12月19日出具的借条载明:“今王毅借到张洪飞现金叁拾万元,到2014年6月20号还清。借款人:王毅,××,2013年12月19日”。现原告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还款,经催讨未果故诉来本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1份、证明1份、运费结算请款单12份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将自有资金300000元出借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了300000元的借条,并约定了还款时间。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期还款,经原告催讨无着,故引起纠纷的责任在于被告。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视为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对其不利的相应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0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洪飞借款300000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张洪飞指定账户;或汇入昆山市人民法院财务结算中心,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昆山市支行营业部,账号:32×××60)。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义务方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案件受理费58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400元,由被告王毅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长 夏宏光人民陪审员 俞 绮人民陪审员 朱 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金伟华附判决引用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