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刑执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马一四么力减刑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马一四么力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临刑执字第159号罪犯马一四么力,男,生于1970年5月1日,东乡族,甘肃省东乡县人。现在临夏监狱服刑。甘肃省东乡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22日作出(2012)东刑初字第32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该犯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受理临夏监狱提出的减刑建议,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改造,按时参加“三课”学习、成绩及格,积极完成劳动任务。受到监狱记功2次、表扬5次,获积分304分,2014年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罪犯奖励审批表、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悔改表现突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马一四么力减刑一年(刑期自2012年6月22日起至2018年6月2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 金 瓶审判员 朱迎代理审判员吴贵裕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徐 鹏 更多数据: